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博文
周佳勳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古博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周佳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李建勳」)、曾立安(TG暱稱「小孩子」)、黃御宸(TG暱稱「大富」,所涉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案件偵查中)、韓皓廷(TG暱稱「金穩」,所涉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審理中)、劉家豪、王淇民(前二人所涉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王淇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博文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被害贓款(為俗稱車手之工作);曾立安負責向古博文收取帳戶及軟控(為俗稱取簿手、控車之工作);黃御宸、周佳勳、韓皓廷則擔任車手頭及指揮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亦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黃御宸、韓皓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古博文先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周佳勳,並依黃御宸、周佳勳指示將古博文軟控在該區某公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機房)於110年7月21日起,佯裝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檢察官、警察等政府機關人員而以電話對韋秀屏謊稱其資料外流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須將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機房提款密碼,後依機房指示將劉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水房)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帳戶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家豪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劉家豪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黃御宸、韓皓廷指示古博文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予周佳勳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古博文、曾立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周佳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博文、曾立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3609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下稱偵11237卷》第443頁至第449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證人劉家豪、王淇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609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偵11237卷第18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1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122215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073號函暨劉家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活期(儲)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37號函暨本案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大額交易紀錄表、被告古博文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稽(偵3609卷一第3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6頁、偵11237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古博文、曾立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曾立安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周佳勳,並將被告古博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周佳勳指定之人,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古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出獄急著找工作,在臉書找到一份只要交帳戶就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工作,我只好交出去,一開始帳戶在大安區捷運站交給曾立安,他綽號是「小孩子」,曾立安不是主要的頭,是顧我的人,他說帳戶是交給「金穩」他們。我要領第一次錢的時候,曾立安說要領錢時「金穩」會打電話給我,並說領錢時電話不能掛要放包包裡。我將錢交給曾立安,但曾立安說會將大部分的錢交給上面的。我領了二次,問可不可拿走屬於我的部分,我一直盧曾立安,後來直接打電話給「金穩」,「金穩」說他不是頭只是聯絡人,後來也不接我電話,當我要領第
三、四次時,曾立安又給我「大富」帳號,叫我去領說電話不能掛。我領完第三、四次,曾立安跟我說帳戶不能用,後來「金穩」、「大富」不接我電話,曾立安又給我「李建勳」的飛機,我向「李建勳」說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李建勳」就說要與我約地方見面,他拿3千或5千給我,後來與他比較熟後,他才說「金穩」、「大富」是他上面的頭。因為我說剛出來需要地方住,「李建勳」就找地方給我住,是住在新店「玉上園」,工作看之後有無再做,當時「大富」已被收押禁見,他們說「玉上園」前二天才被警察抓,我才知道「大富」、「金穩」是頭,「大富」是黃御宸、「金穩」是韓皓廷,暱稱「李建勳」本名周佳勳等語(偵3609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
2、證人即被告曾立安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0年5月初加入周佳勳他們這個詐騙集團,當時集團內有胡家傑、周佳勳、綽號「龍龍」之人、胡家豪,因為我當車手被抓了,原本不做了,胡家豪透過FB聯絡到我,黃御宸是周佳勳上游,周佳勳說黃御宸叫我幫忙看管人頭,我才會接觸到古博文。本案古博文的帳戶是交給我,是周佳勳叫我去收取,我再交給周佳勳,我沒有指示古博文去提款,我只是負責軟控他而已,古博文領的錢我只有經手一次,周佳勳有一次跟我說,古博文要去領錢,請我先幫忙保管錢,我就有幫忙保管,後來周佳勳就派人來跟我拿錢。飛機軟體暱稱「金穩」我不知道是誰,「大富」是黃御宸,「李建勳」是周佳勳,古博文說他提供人頭後一直沒有領到薪水,一直盧我,我後來有提供上開三人的聯絡資訊給他等情(偵11237卷第75頁至第86頁、第443頁至第449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三)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佳勳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進行詐欺,並利用被告曾立安向被告古博文收取本案帳戶,由被告古博文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佳勳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下合稱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周佳勳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御宸,然證人黃御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臺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53頁、第257頁),且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周佳勳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三人;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三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三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就被告三人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詳如後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均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三人知悉機房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係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款項輾轉轉入本案帳戶,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使被害人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再冒充為被害人本人以提領、轉匯等等,非僅有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及取得告訴人帳戶再冒充本人提款以取得款項,則被告三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等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古博文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3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確定;被告周佳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第104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1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判決中其餘案號為共犯所涉部分);被告曾立安經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確定等節,有各該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6頁、第399頁至第446頁),是被告三人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三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則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三人與黃御宸、韓皓廷、機房及水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再將贓款輾轉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古博文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先稱只拿到3,000元等情,又稱:自被告周佳勳處取得3、5000元等語(偵3609卷一第341頁、偵3609卷二第185頁),應依其有利認定,認被告古博文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曾立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承認為幫助犯,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之要件,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周佳勳否認犯行、被告古博文、曾立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他們集團共犯詐欺1,000多萬元,並以讓其無法取得賠償的嚴重損害,一生心血全遭剝奪,罪無可赦,請處以重刑,才能讓詐騙有所警惕之意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古博文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消毒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周佳勳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曾立安陳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搬家公司,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古博文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曾立安、周佳勳就本件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被告古博文提領之自告訴人帳戶輾轉轉入之款項為415萬元(計算式:152萬元+145萬元+118萬元=415萬元),經被告曾立安轉交給被告周佳勳指定之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古博文、曾立安交予被告周佳勳指定之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三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古博文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曾立安,由「金穩」、「大富」指示被告古博文領款後交付被告曾立安,被告古博文因始終未獲報酬,且聯繫「金穩」、「大富」未果,經被告曾立安引介其與「李建勳」即被告周佳勳聯繫等節,所述互核一致,且警方於110年12月28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6樓被告周佳勳居所搜索時,被告古博文、周佳勳在場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下稱偵2399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276頁、第284頁、本院卷第279頁),而觀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古博文在該處有其個人使用之房間,核與證人即被告古博文前開證述被告周佳勳提供地方供其居住等語相符,時序亦相吻合。再參酌被告周佳勳於110年12月29日稱:認識古博文,是朋友關係等語,後於112年2月3日、3月1日分別陳稱對古博文沒有印象、不認識他等情,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跟古博文是賭博認識等情(偵2399卷一第69頁、偵3609卷二第89頁、偵11237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9頁),堪認兩人交情不深,被告古博文應無挾怨報復被告周佳勳之動機,另證人即曾立安既於偵查、本院審理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周佳勳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古博文、曾立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周佳勳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向被告曾立安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指派收水向其收取被告古博文提領之款項。被告周佳勳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至劉家豪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古博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7月29日12時37分,152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39分,149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5萬元 2 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27分,142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44萬元 3 110年7月30日9時35分,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40分,10萬元 110年7月30日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現金 110年7月30日9時43分,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