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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泰誠魏俊明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樂(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施秉軒、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偽造「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並因此通知告訴人賴美惠於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對被告科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易之情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改過自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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