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力維詐騙告訴人潘星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判處無罪,另就被告詐騙告訴人朱有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判處免訴,至其餘部分則判處有罪,然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處無罪、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無罪及免訴部分,至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李○○(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潘星妤佯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李○○交付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李○○,由李○○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星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我那天沒有去領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星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接到自稱PLAYBOY的官網客服人員電話,該假冒客服人員表示因為我的資料有洩露出去,導致我從普通會員變成VIP會員,需要付8,000元,我跟該假冒客服人員說要取消,後來接到國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當時客服小姐先問我有哪家銀行、帳號是多少,並說要核對帳號、查詢消費的訂單是在哪扣款,之後才能還款給我,於是我把永豐、台新、國泰、兆豐的帳號都告訴她,到了當晚22時,她跟我說會有錢匯入戶頭,要我轉帳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就按照她的方式,用永豐、國泰、兆豐銀行帳戶把錢匯到該郵局帳戶,我沒有損失金額,都是犯嫌匯入我戶頭的等語(見偵7984卷第26頁及背面);又告訴人潘星妤轉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郵局帳戶款項,確係告訴人莊詩瑩受詐騙所匯入永豐、國泰、兆豐銀行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詐騙告訴人莊詩瑩該次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此亦經證人莊詩瑩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星妤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7984卷第48至50頁、第67頁;原審金訴卷第123頁、第133頁、第219頁),是告訴人潘星妤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既非告訴人潘星妤遭詐欺取財之財物,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有為自稱為「臺灣善牧基金會」,因告訴人朱有為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李○○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由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4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與李○○,由李○○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蘇政育、少年李○○、「Z」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假冒臺灣善牧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朱有為佯稱:因其前於該會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且其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有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少年李○○、「Z」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由被告依蘇政育指示,持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李○○轉交蘇政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274號判處罪刑,經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部分撤銷改判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255至274頁、第331至335頁)。
㈡、而被告就告訴人朱有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有為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告訴人朱有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案判決書所載帳戶),並由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26日(本案提款時間)、同年月27日至28日(前案提款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與少年李○○,再由李○○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同之詐術向告訴人朱有為行使,致告訴人朱有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朱有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雖告訴人朱有為遭詐騙而就本案及前案之匯款時間及匯款帳號有所不同,另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朱有為所匯款之時間、地點亦與前案有異,然均係因告訴人朱有為受同一詐術欺騙所匯,且匯款時間相距僅約6小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朱有為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6日19時39分,前案告訴人朱有為匯款時間最晚者為110年9月27日1時8分),自仍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固將告訴人潘星妤及莊詩瑩各別製表論述,然依本案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2713號等相關調查所得事證,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編號7部分應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莊詩瑩之同一接續詐欺犯罪手法。亦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同附表編號7方式向莊詩瑩行騙,致莊詩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9日22時22分起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預先向潘星妤詐得之如同附表標號6所示永豐商銀、兆豐商銀及國泰商銀帳戶内,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潘星妤為工具,而於同附表編號6所示同日22時34分許起,將莊詩瑩上開轉入款項接續轉匯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如同附表編號6所示林傑聖申設之郵局帳號,最後再由施力維於同附表編號6所示同日23時28分許起接續提領並交付予本案共犯李○○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補充更正在案,則起訴犯罪事實既經補充更正如上,原審猶以補充更正前之起訴書形式記載内容為判決,且原審縱認被告等人就潘星妤部分無從繩以詐欺或洗錢等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莊詩瑩部分既有如上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依法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獨立為無罪判決,以上原審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公訴人業補充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如上,原審未見於判決理由敘明具體論駁理由,即逕為無罪判決,原審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害人朱有為遭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後確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帳號末4碼為1245號之兆豐商銀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被告亦確於同日19時45分許起陸續自此帳戶提領多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除核與同案共犯李○○指證相符外,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朱有為一經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即發生混同效果,無論上開帳戶内是否混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只要尚未經提領殆盡,被告嗣所提領之任一筆款項,均有部分係詐欺自朱有為之贓款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具體論告指明,然原審未見於判決理由具體論駁,即逕為免訴判決,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稱「前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係以該案卷内並未見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提領朱有為遭騙而於與本案相異時間(即110年9月27日0時至1時間)匯入與本案相異之華南商銀及中信商銀帳戶匯款之事證,因而諭知無罪判決,然參照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及匯款帳號,與被告所涉提領匯款之時間地點,均各迥異,自非同一事實,是本案當無重複起訴之違誤,原審未及詳酌,逕認本案與前案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檔之違誤。綜據上述,原審判決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二、經查,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潘星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更正,然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潘星妤,且於起訴書另行起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莊詩瑩(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顯見起訴意旨將被害人潘星妤、莊詩瑩均列為詐欺犯罪被害人。然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告訴人潘星妤部分之起訴事實,不僅使被害人變動,更造成告訴人莊詩瑩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中重複起訴,顯然已改變原起訴意旨,自難認上開更正並未影響案件同一性,其更正已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影響,該更正自難認屬合法。至檢察官又於原審審理中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潘星妤、莊詩瑩受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正為接續犯,然依據起訴書所載,此二犯行乃係詐騙集團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難認屬接續犯,自無從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原審判決免訴部分,依據告訴人朱有為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知,其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項均係因於110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遭以同一詐術詐騙,而分次匯往不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其前案匯款時間與本案匯款時間相距僅約6小時,是告訴人朱有為前案與本案遭詐騙實屬同一案件,尚不能以告訴人朱有為受騙款項係於不同時間匯入不同帳戶,即認兩者並不相關,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就原判決免訴部分,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訴諭知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然其於上訴狀所提之補強證據仍不足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潘星妤 因潘星妤遭誤設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潘星妤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2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⑵110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匯款9,985元。 ⑶110年9月19日22時39分匯款9,9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0年9月19日2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0年9月19日2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0年9月19日2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0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0年9月20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0年9月20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 ⑼110年9月20日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潘星妤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0年9月20日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潘星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9日23時47分許匯款9,900元。 ⑵110年9月19日23時48分許匯款9,900元。 ⑶110年9月19日23時49分許匯款9,900元。 ⑷110年9月20日0時17分許匯款9,900元。 ⑸110年9月20日0時18分許匯款9,900元。 附表二(前案告訴人朱有為遭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①110年9月27日0時2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0時47分許 ③110年9月27日1時8分許 ①2萬3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9元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聲行) ①110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 ③110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④110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②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8時6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8時7分許 ③110年9月28日18時8分許 ④110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 ⑤110年9月28日18時31分許 ⑥110年9月28日18時58分許 ⑦110年9月28日18時59分許 ⑧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7000元 ⑧5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一信之自動櫃員機 ⑤同上 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⑦同上 ⑧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