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智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智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0、9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均尚犯一般洗錢),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欠周,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只是車手,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對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感到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其家中只剩年邁母親,無人扶養,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金訴卷第173頁),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迄未能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三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於偵、審中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二)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對象為3人及受損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均於本院中自白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打工無正職工作,無需扶養親屬(金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又被告於110年間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乙節,並非有據,尚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是獨子,家中只剩年邁母親,無人扶養等情,縱與其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