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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泰誠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第1906號、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偵字第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陳思皓(下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12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標的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下稱詐危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㈤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理由參照)。

㈥揆諸上揭㈡最高法院見解,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是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欣儒(下稱告訴人)所述,佐以卷附事證,可得而知之共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包括許廷豪、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名稱「王彥翔(或稱「小陳」)」、「蕾咪」,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黃老師」、「陳俞姍」者等至少5人,應堪認定。而本件犯罪所得,參諸上揭㈠最高法院見解,應解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參諸上揭㈢最高法院見解,不能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甚明。又依卷附事證追蹤詐欺贓款流向,僅足認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隨後不知去向,且未能自被告處扣得款項,不論究竟是隱匿或轉交他人,均足以認定被告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是揆諸上揭㈣、㈤最高法院見解,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130萬/(被告+參與共犯5人)=21萬6,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倘被告就此主張過高,自應由其舉證參與共犯人數、實際分得數額,方能促使其積極指證上游乃至其他共犯成員,並協助追溯詐欺贓款流向,方足以確實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所為認定,無異聽任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騙取財物,對司法機關形同騙取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揆諸上揭㈢最高法院見解,不得遽採單方、片面說法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否則即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倘依原審判決理由,假設本案詐欺集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許廷豪、「王彥翔」、「蕾咪」、「黃老師」、「陳俞姍」等6人,其等事後陸續遭查獲,且均堅稱自己0所得,法院依自由證明即予採信,皆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本件詐欺贓款130萬元均不用宣告沒收或償還告訴人,顯不合事理之平,無異任由詐欺集團踐踏司法公信力至一錢不值。不法分子從事詐欺犯罪所能攫取之利益遠高於因此所生之法律制裁風險,只要堅稱自己一無所得,犯罪所得即不被沒收,法律制裁效果對詐欺集團而言,形同支出少許營業費用,仍得保有可觀「淨利」。原判決認事用法誠屬率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並為部分更正、補充(無礙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旨)後,援引想像競合、共同正犯規定,認定被告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關於其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已經說明依據被告陳述及卷內證據認定,宣告沒收實際犯罪所得6,000元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並略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贓款業已依上游指示上繳,且其所述情節與多數詐欺集團之洗錢方式並無不符,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是本案詐欺贓款並無「憑空消失」之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能逕認被告就其取得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況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共犯人數均未具體特定,卷內證據亦無從確認本案共犯人數,因而不採公訴意旨主張「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倘被告主張自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自行舉證」之見解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㈥),業已衡酌犯罪事實情節及卷證,並說明沒收之理由,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持前詞,惟查:

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其基礎事實及爭議問題,乃在該案被告是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針對個案事證是否得以評價客觀上已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而應歸責等問題(該判決理由欄一至三),其見解無關於共同被告成立後,其個人犯罪所得數額沒收問題,即未能逕為本案被告沒收若干之判斷依據。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並說明「有無犯罪所得」非該條所規定,倘於認定沒收範圍、價額「非」顯有困難者,法院為調查後仍無法確定時,方引用估算條款,且以估算認定者,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並認該個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待說明上開認定困難、如何估算之理由(該判決理由四)。其僅係指出沒收調查及估算之步驟,並以判決應敘明相關理由,並非一概否認個案估算之必要,亦非指示犯詐欺罪之被告應如何估算犯罪所得之標準。

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係指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原則仍應依各人實際所得沒收,且個人無所得或(與其他成員)無處分權限時,不能諭知沒收,而在具備「共同處分權限」而實際分配情形不明時,參照民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應平均分擔,並應各別宣告沒收,且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共同沒收」之見解,將導致個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沒收過剩」(該判決理由壹、三)。換言之,共同正犯平均分擔之前提,仍須先考量個人有無實際犯罪所得及其範圍(價額)之後,在個案視具體情形,方有平均沒收之適用,並非一概就所有類型案件,均應逕自以總實際獲益除以共同被告人數,而為計算。

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旨在說明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有控訴原則之適用,而應恪守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明法則」,並闡釋沒收與否之認定,涉及刑事不法事實之存否,該雙關事實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至於利得範圍則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達釋明程度,並得於認定困難時調查估算基礎後,為合義務裁量而估算之(該裁定理由二參照),並就個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指出檢察官仍應負舉證責任,並應由事實審法院適用嚴格證明調查確認「間接利得之存否」,以及後續合義務裁量(該裁定理由三參照)。是該裁定指出犯罪沒收之兩階段審查,申明檢察官應就沒收與否負舉證責任,以及沒收範圍之考量因素;亦非認為詐欺案件之沒收,應逕以被害數額除以共犯或共同被告人數而宣告沒收。

6.另按詐欺集團案件中,共同犯罪行為人其中一人,對於犯罪事實及不法所得之客觀支配或主觀犯意,並不等同於其已有處分權限或已與其他共同犯罪行為人取得處分合意,前者屬於共同正犯歸責事項,後者方屬沒收前提,因而行為人在共同正犯不法所得移轉階段,雖曾參與其中部分短暫移轉過程,但不等同已經終局取得該不法所得,並對之有處分權限,亦不因此對該短暫管領之特定共犯,就該已經移轉之不法所得,宣告全部(或一部)沒收。經查,經原審確認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收取各該款項(層轉上手),依其犯罪事實情節,被告係下游之共同正犯,其雖有實際面交、短暫管理詐欺款項,但僅係代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詐欺款項(即所謂「過水財」),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非對該款項終局實際獲利。是原審以被告犯罪所得酬勞6,000元(而非面交款項)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7.此外,按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意旨,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為刑法上準不當得利之措施,並非如同民法侵權行為制度之損害填補。又沒收範圍固屬自由證明,且僅須至釋明程度即為已足,且法院得以職權調查,然此非謂檢察官毋庸負其證據之釋明責任(立法論則係另一問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被告除上開酬勞6,000元外,尚有額外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根據卷證資料認定其餘犯罪所得。再者,上訴意旨亦認: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以外之共犯「至少」5人等語,而為判斷之基礎(上訴書三、㈠、1,即第5頁第18行);足見

法,其「參與共犯人數」之基礎仍不確定。因此,暫不論被告涉及「面交款項」之犯罪所得「有無」,是否業經檢察官舉證並經嚴格證明問題,依據前開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共犯人數」,既然直接影響沒收數額結論,但該人數又屬未定,即難以逕自據此方法估算而認定之,益見檢察官上訴所持見解,礙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持「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之估算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主文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指出:「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等語(上開裁定理由欄三、㈢)。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已裁定詐危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且亦說明不採取其他見解之理由。則檢察官上訴仍持最高法院先前見解爭執,即無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