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德均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珪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躍文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5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均刑之部分(含宣告刑、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德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他上訴(關於潘躍文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德均、潘躍文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分別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語,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量刑以外部分之判斷,而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審理時改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77、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等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德均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於偵訊被告李德均時,僅告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並未告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載犯罪事實亦僅止於關於該罪之犯行。直到原審法官訊問時,始告知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剝奪被告李德均於偵查期間對於該罪名予以辨明及自白之機會。被告李德均嗣於原審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6、84、102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之見解,應例外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此與被告李德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但在刑法第57條科刑上,應一併衡酌,原判決未酌予從輕處益,容有未恰。
(二)按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此兩種減輕其刑事由各有其立法目的,並無互斥。被吿李德均販毒時間、對象集中,小額零星販售毒品,應屬毒品交易端最下游之散貨賣家,數量甚微,獲利有限,且各買受人均早已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李德均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高,對照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似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應尚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施用毒品,其本質是對向犯,購買毒品之人是自願,罪質較殺人罪輕,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已超越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更重,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於監獄中,而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有違罪責原則。
三、被告潘躍文上訴意旨略以:
(一)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該罪法定刑度甚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潘躍文甫成年,社會歷練不足,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誤信朋友建議鋌而走險,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潘躍文參與之程度為外送之跑腿人員,每次跑腿獲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並非販毒集團之核心人物,具有可替代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考量犯罪情狀,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2人論以:
1.被告李德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3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雖於其第6頁㈡⒈⑴處記敘「被告李德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綜觀原判決該處及第7頁㈣⒈關於罪數關係前段之論述,其應係作如前之認定)。被告李德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5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潘躍文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潘躍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潘躍文就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所示之14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本院基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一: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A.被告李德均於110年4月15日、同年9月8日、9月9日受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雖經問及其是否指揮販毒集團成員販賣毒品等情,且被告李德均回答:「我沒有指揮販毒。」等語(見偵緝1746卷第158-170頁),然卻未曾就其涉及發起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予以提問(見偵15706卷七第317-396頁、偵緝1746卷第7-10、81-83、153-172、291-295頁)。又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係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態樣並列,然「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畢竟為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態樣,自難因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李德均關於指揮犯罪組之情事,即認業已告知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並給予關於該罪嫌辨明之機會。故被告李德均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例外承認僅以其審判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B.被告潘躍文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2.犯罪事實二:
⑴未遂減輕:被告潘躍文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潘躍文就此部分犯行,雖於歷次審判程序自白,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2953卷第9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至被告2人雖各辯稱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於遭查獲後始終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販賣之毒品均屬小額交易,販賣對象非多,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李德均、潘躍文所犯之刑,各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李德均刑之部分(含宣告刑、應執行刑)之
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德均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德均於偵查期間並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無從就此部分自白,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難謂妥適。被告李德均上訴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非可採,然本案量刑基礎因上開原因已有變更,被告李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均發起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多次販售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縱使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多早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依然甚高,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應予特別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導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個資,詳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再衡酌被告李德均所犯53罪之犯罪時間、空間皆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駁回(即關於潘躍文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潘躍文部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項,同上結論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二)被告潘躍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且其所犯之刑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潘躍文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為謀不法利益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潘躍文尚非販毒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部,再兼衡於被告潘躍文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被告潘躍文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皆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潘躍文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潘躍文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尚稱允當。被告潘躍文以其所獲利益非多,造成法益侵害輕微,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故被告潘躍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維、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德均部分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