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 代表人
- 程萬遠
- 被告
- 李維心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另案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自訴,前案於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更二審)審理時,被告李維心(下稱被告)作為前案更二審審判長法官,竟反於事實,將經美國國務院、中華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為真正之美國政府公部門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公文書,不實在前案更二審判決內登載為「並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下稱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一),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公文書登載之違法;又陳束學及其所經營之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於前案相牽連之民事案件、詐欺案件,多次在法官面前自白稱:金橋公司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並在電源供應器產品上虛偽標示ATX12V文字等節,被告竟反於事實,不實在前案更二審判決內登載為:「不得逕認金橋公司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下稱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一:
⒈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記載而言,倘若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
⒉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有上開不實登載事項一之行為,並舉智商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裁定所載:前案關於相關文書真偽之推論,縱有未盡周延之處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擔任智商法院法官,審理前案更二審時所為之判決,係承審法官本於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並在該判決之理由欄內提出相當之說明,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承審法官對於證據之採信與否、如何認定證據及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範圍,要難因自訴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為被告所採,即任意指摘承審法官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依法調查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所為核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率以前開法條論罪科刑。
㈡關於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二:
⒈經查,陳束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電源供應器部分,自訴人訂的貨大部分要用在Intel主機上面,產品都是符合Intel的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次觀諸陳束學及金橋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載: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各批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規格等節(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及其等於另案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上載:有關金橋公司交付之產品標示標示ATX12V乙節,即係說明該產品係依Intel ATX12V規格設計相容之電源供應器,並無任何不實等節(見原審卷第235至241頁),此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綜合前開陳述與書狀以觀,應可認定陳束學及金橋公司於另案審理時自認及自白其等出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均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
⒉惟查,觀諸前案更二審判決,上載:「參諸金橋公司於產品目錄上所為之記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具符合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或經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故此記載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廣告之性質,核屬要約引誘性質,並非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自難僅因金橋公司上開型錄載有:所有電源供應器,均按照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不得逕認金橋公司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從上開記載可知,前案更二審判決所述係審究金橋公司是否「保證」出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Intel 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此與陳束學及金橋公司嗣後在民事及刑事案件自認、自白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規範乙節,核屬二事。簡言之,前者為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保證品質,後者則為客觀上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Intel ATX12V規範。二事既無矛盾且可同時成立,則無從據此論證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二,有不實登載之情事。是自訴人所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竟就證明被告所涉犯「不實登載事項一」之「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拒回覆該案歷審法院函詢而指證系爭美國FCC標誌係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所管轄及係鮮稱縮寫,更明確指證該案FCC、CE證書不實之二份我國政府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函査亦證明詐欺等案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詐欺等案被告於法官面前主動具名提出之『FCC認證介紹』及『美國律師公證書』,均證明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係美國政府公部門;「業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認證書載明:『兹證明本申請證明書所附的文件是由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簽章及發出。此簽章的權力及公信力』之美國政府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下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檔案,證明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確屬美國政府機構;「詐欺等案最高法院以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m文書,係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予以認證而證明真正而發回更審,足證被告明知不實而登載(請參自證8號)等卷内,足以證明被告李維心明知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證明真正的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公文書係美國政府正式公文書,被告竟反於事實不實登載為「並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上開對被告不利,且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重要證,原裁定竟不予審酌,於法有違,且原裁定亦有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卷内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逐一詳述其理由之違法。原裁定亦就證明被告所涉犯「不實登載事項二」之「詐欺等案被告多次於法官面前主動自白不諱銷售並交付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法院書狀及庭審筆錄;「詐欺等案被告多次於法官面前主動自白不諱交付抗告人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上確實印有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英特爾ATX12V文字之法院書狀」;「詐欺等案被告於訴訟中於法官面前主動具名並提出當證據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照片,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上確實印有一定用意證明之英特爾ATX12V文字」等卷内,足以證明詐欺等案被告確實向抗告人保證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英特爾Intel ATX12V相關規範,更於交付抗告人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上確實印有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英特爾ATX12V文字。然被告竟又於判決公文書上,反於事實不實登載為:「該案被告並無保證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Intel ATX12V設計規範」,被告當然再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嫌,被告反於事實之不實登載,嚴重破壞司法的公信力。審判案件有顯然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情節重大之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皆不得假藉審判獨立及自由心證之名而逃避監督,不負責任,更不能假藉自由心證之名而逃避法律責任,此為刑法之立法目的。原裁定不察,不僅違背法令,更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法院程序上之平等權及公平審判之基本權。抗告人既已提出諸多證明被告涉犯登載不實之明確證據,原裁定竟以自由心證等倒果為因犯、似是而非之論,不予審酌前述證據,不僅違背法令,亦抵辦憲法保障法院程序上之平等權及公平審判之基本權。故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原審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未能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等語,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