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13罪,經臺灣新竹、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之原定刑比例從輕定刑,惟本件尚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且編號1至4各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是本院仍應整體審酌而定其應執行刑,非得僅以編號1之原定刑比例為準)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7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7月25日至 107年10月4日 107年11月30日至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108年度偵字第4985、7727、8922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6日 109年6月1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8月19日 109年7月14日 111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623號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881號 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抗告(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9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11月21日至 107年11月29日 107年8月14日至 107年9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82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抗告(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8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