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美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已明確證稱聲請人有受傷,其傷勢主要係依據病人主訴及醫師理學檢查;神經外科醫師蔡承嘉醫師在急診病歷電腦斷層資料中亦認為可能有一點點小骨折在頸椎部分等語。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臆測「聲請人明知沒有受傷」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聲請人係依據上開2位醫師診斷內容、理學檢查結果而提出本案告訴,並未犯誣告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①告訴人黃文隆未出手推擠聲請人;②聲請人伸手推向黃文隆左腹部;③聲請人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並以左手拉住黃文隆之右手;④聲請人變造證據;⑤黃文隆並無以右腳往前踢聲請人之攻擊行為;⑥醫師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等情,惟均未指出客觀證據。而此部分舉證責任應歸屬本案承辦檢察官黃東焄,爰聲請傳喚檢察官黃東焄作證,就上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㈢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涉嫌為遮掩違法惡行,而破壞本案舉證光碟之重要證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犯誣告罪,應受無罪之平反。爰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檢察官黃東焄作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第440號、第53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第87至100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又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亦曾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第5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第8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51至85頁、第97至100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茲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傳喚檢察官黃東焄到庭指出本案之證明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之(受命)法官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