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柏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柏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所犯案件,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9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因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亦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許柏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量刑部分,說明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兆雄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板模工,日薪2,5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區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金額各為30萬元、200萬元、70萬元、250萬元(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受騙金額」欄所示),而量處不同刑度,關於本案被告量刑之宣告堪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之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