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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水銓楊明佳孫沅孝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映惇

陳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1號、第23070號、第23071號、第24653號、第24777號、第27894號、第2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慶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映惇、陳慶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王映惇、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2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映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慶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王映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惟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陳慶宇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映惇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慶宇則不符合該減刑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佩宜調解成立,願以20萬元賠償損害,分期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鄭佩宜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存卷可佐,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陳慶宇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鄭佩宜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慶宇自告訴人鄭佩宜詐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金額為3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非輕微。惟念被告陳慶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鄭佩宜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慶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王映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被告陳慶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審酌被告王映惇為壯年、被告陳慶宇為青年,均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陳美娥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美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所收受、轉交詐欺款項,以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陳慶宇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陳慶宇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陳慶宇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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