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子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子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子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及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與告訴人黃麗美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其次,被告已供出上游共犯林馨,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刻反省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詐騙集團說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他會叫我從每次收取的款項內拿取1,000元當車馬費,這一次就只拿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81頁;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則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數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已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0頁),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遭查獲後,向警方指述將贓款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經警方循線得知駕駛為林馨,通知林馨到案說明,林馨明確表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被告收取贓款,警方係透過被告指述始查獲林馨犯案,在被告指述前,警方尚無法知悉收水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6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3511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認林馨係因被告供述始遭警方查獲。然林馨係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威」之人指示向被告收取贓款,林馨取得贓款後復依「常威」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收水成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證林馨收取之贓款亦是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終局保有詐欺贓款之人,核屬詐騙集團之最下游成員,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縱使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馨,亦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調查出上游楊已霆,然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楊已霆,惟楊已霆已出境而難以偵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楊已霆目前亦已遭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無從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客觀上難以查獲被指認人楊已霆之犯行,是被告所指供出楊已霆部分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㈢、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適用,惟可做為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已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且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馨,林馨係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而層轉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洗錢正犯,足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自承案發時就讀大學,為受有良好教育之高知識分子,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以及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被害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與被害人難以追查下落等情,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尤其時下各行各業缺工嚴重,均面臨人手不足之窘境,例如旅宿業欠缺房務人員、建築工地欠缺工人、餐飲業欠缺服務生,早經媒體披露,果被告有心循規蹈矩而非貪圖伴隨不法行為之豐厚報酬,定可覓得合於自身條件之工作,即便顧慮正職工作因薪水欠佳而難以支應生活開銷,亦可選擇合法工作兼職,諸如擔任時下流行之外送員,或擔任加油站、餐廳、旅宿業等計時工作人員,絕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被告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更無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減刑,適用法律實有違誤。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形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事由,尚有未恰。
⑶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洗錢罪之正犯林馨,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將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所為量刑亦有不當。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處斷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實無情輕法重之虞,原審猶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然其上訴理由所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屬有據,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知詐欺犯罪會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社會成員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透過層轉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卻仍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難以追查損失之金錢流向,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使警方查獲洗錢正犯林馨,犯後態度良好,所為洗錢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原審審理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於科刑時已審酌上情,做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審酌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本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實則守法意識薄弱,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范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范潘裕」署名及指印,同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A 」、「賴憲政」、「張梟雪」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麗美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且
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
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
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獲得1,000 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
此數額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
收。至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與偽造之「范潘裕」署
名及指印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
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與Telegram暱稱「A」、LINE暱稱「賴憲政」、「張
梟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賴憲政」、「張梟雪」透過LINE聯繫黃麗美,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黃麗美,致黃麗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之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范子綸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欣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范潘裕」工作證及收據,
並偽簽「范潘裕」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麗美佯稱為欣星公司職員范潘
裕,向黃麗美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
揭偽造之收據予黃麗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星公司、
范潘裕。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收據
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資協議書、監視
器畫面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A」、「賴憲政」
、「張梟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范潘裕」署押、「欣星投
資」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