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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齡
被告
劉奕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文彥

葉泓酉

張瑞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6號、第18566號、第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及黃利威、曹哲文(黃利威、曹哲文另案通緝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力」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劉奕均、劉文彥、吳嘉齡、葉泓酉、張瑞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本案非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涉犯詐欺犯行之首先繫屬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分工:由劉奕均負責招募成員(曹哲文、劉文彥、黃利威)、分派工作、成員報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拍照傳送「李志力」;劉文彥負責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以電腦確認銀行帳戶可使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分配成員生活費;吳嘉齡負責出面與幣商黃惠民進行實名制認證,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葉泓酉、張瑞顯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巫浤銘);黃利威負責帶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藍裕傑)、採購餐食、日常所需、抄寫藍裕傑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志力」;曹哲文負責帶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自成員收款後用以支付旅店房費、成員生活費及分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人頭藍裕傑、巫浤銘聯繫,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藍裕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巫浤銘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及黃利威、曹哲文即以前開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人頭收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附表一所示看管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安置在附表一所示旅店,以此方式確保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可順利使用。

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2層帳戶,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吳嘉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已與幣商黃惠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實名制認證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款項轉出。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及黃利威、曹哲文與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邱昌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溫惠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嘉齡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吳嘉齡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5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就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邱昌煦、溫惠騏被害部分,被告吳嘉齡就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邱昌煦部分,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溫惠騏被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就本案中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參與者彼此間,暨與「李志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劉奕均、劉文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係對不同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至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且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其全部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7500元,業據被告吳嘉齡、葉泓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而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業已於另案將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納,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6頁),並有被告葉泓酉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本院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從而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惟並未自動繳交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故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自無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前所述,2人已自動繳交其等所得全部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吳嘉齡、葉泓酉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張瑞顯並未繳交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後,並無法予以減輕其刑,自無庸於量刑併為斟酌。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分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81、251至25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另受更高層級之成員所指揮,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劉奕均、劉文彥、葉泓酉、張瑞顯、吳嘉齡均已坦承犯罪,但迄今未與本案2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吳嘉齡、葉泓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劉奕均、劉文彥定應執行刑等旨。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然應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邱昌煦所受損害1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溫惠騏所受損害5萬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度,另被告5人所犯詐欺及洗錢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而被告吳嘉齡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然: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嘉齡、葉泓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向法院繳回參與詐欺集團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嘉齡、葉泓酉需繳回被害人所受全數損失,始符減刑要旨,容有誤會;⑵另原審業已詳述被告5人量刑審酌事項,量刑既無失出或失入,亦無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吳嘉齡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東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 看管期間、安置旅店 銀行帳戶 看管 1 藍裕傑  111年7月25至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00某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利威 劉文彥   111年7月28、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某房   2 巫浤銘  111年8月1至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旅店0樓某房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泓酉張瑞顯    111年8月3至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000號房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1 邱昌煦 (提告) 佯稱:註冊會員開店賺錢云云 111年8月4日16時24、25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6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包括左列共18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同日16時50分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出20萬元) 2 溫惠騏 (提告) 佯稱:欠債急需云云 11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轉匯18萬3000元(包括左列5萬元在內)。 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