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清心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清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或持有火藥)、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就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7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全案提起上訴,在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7、109頁)。是關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本件審判範圍即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含此部分之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持有如其附表三所示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8至10頁理由欄貳之五),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除因鑑驗而已滅失者外)、主要組成零件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之執行範圍為被告住所地2樓及附屬建物、屋外延伸處所,其住處對面之空屋為他人所有,被告也不能將自己物品堆置在2樓通往1樓之逃生梯,所以該二處所既然不是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司法警察就該處所執行搜索即屬非法搜索,且當時亦無緊急狀況,不符合其他搜索要件,因此在該二處所搜索扣得之物屬違法搜索所得,不得做為證據。又證人A01就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取下被告手銬、腳鐐、何以未取下手銬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而依鈞院勘驗所得,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取下被告之手銬,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又遭A01誤導,認為員警均朝被告有罪心證調查,被告因此自暴自棄,且為提早返家,故依A01誤導之方向陳述,因此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事實上被告並不知道「耀城」寄放之物品內容為何、是否為危險物品,更無寄藏之意思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乃依憑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被告居住處所照片,及被告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知悉「耀城」交付保管之物為何物,亦未指示「耀城」置放何處等詞不足採信,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員警於被告住處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及梯廳鞋櫃上保險箱內搜索扣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有證據能力:本案搜索票記載搜索範圍為「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暨附屬建築物及屋外延伸之相關處所○○○○、鞋櫃、車庫、頂樓加蓋屋等)。身體:受搜索人張清心及在場有本案犯罪嫌疑之人之身體(含採尿送驗)。物件:受搜索人張清心及本案犯罪嫌疑之人所持用之物件、使用車輛暨自小客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磁紀錄:受搜索人張清心及在場有本案犯罪嫌疑之人持用行動電話。」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經警在被告當時住處對面之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被告住處門外梯間鞋櫃上置放之保險箱內扣得,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2至28、36至37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無誤,有本院115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本院卷第280至303、307、267、268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A01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惟: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與之確認就本案搜索過程並無意見一情(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前揭住所外2樓梯廳僅為被告住處及對面空屋共用,僅有1部電梯及1支逃生樓梯,且被告的鞋櫃放在門外的公共區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9頁),又被告該住處門外空間除放有被告之鞋櫃外,也放有木雕、掛有繪畫,另查獲紙箱之樓梯間平台到被告住處之梯廳僅有2階、擺有矮凳,甚至牆上設有橫桿並掛有私人物品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出前揭住所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偵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顯見該處2樓梯廳及逃生梯之樓梯間雖屬公共空間,惟均有遭佔用之情形,而在該層僅有2戶,對面又係空屋之情況下,除被告所不否認之鞋櫃外,其他物品佔用之人極可能亦為被告,執行搜索員警因現場使用情形而將樓梯間視為被告住所即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之延伸處所,尚屬合理,更無從認其等主觀上有違法搜索之意圖。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紙箱裡面有一個黑色手提袋,裡面有4把搶,是『耀城』於111年4月17日與另外1名女生『小桃』寄放在我這裡。手提袋外面的東西是我的,所以有1把手搶是我的,該槍是G-27,已經壞掉了,我於110年5、6月間在露天網站以幾千元購買的」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可見該紙箱除黑色手提袋外之物確為被告所有,辯護人稱被告不能於樓梯間放置物品,已與被告所述及現場客觀擺放物品之情不符,辯護人據此主張此部分並非搜索票記載之範圍,為違法搜索,扣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⒊A01另證以:當時發現對面房屋沒有上鎖,門一開就看到當時被告疑似改造槍枝的大型機台放在空屋裡面所以才會進去看,那個機台與被告舊家看到的一樣等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前揭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確實見得大型機台之物,過程中員警詢問被告「我只問那個機台是不是你的就好」、「這就你五福路那邊拿回來的嘛」(本院卷第297、298、268頁),而被告就此勘驗結果則稱:不是「鑽台」,應該叫固定夾,我說「壓頭仔」(台語),是打馬路地板震動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亦徵A01前述因發現疑似被告製造槍枝之器具置放於對面未上鎖之空屋,遂進入察看,進而在空屋廁所發現扣案物等過程,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耀城」將扣案物藏放對面空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對面空屋並沒有上鎖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該處是空屋,門沒有上鎖,大樓管理員的阿姨會去該處整理,空屋還沒賣出去(偵卷第14、67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僅就經原審勘驗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該部分陳述有爭執,其他部分均無爭執,參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前揭住所對面之空屋於案發時並未售(租)出而無人獨占、使用該處,且未上鎖而處於隨時可進入之狀態,是並未因員警搜索行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另依據本院上開勘驗該日執行搜索經過之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警方先在被告住所外鞋櫃上方看到保險箱、之後從樓梯間拿出內有扣案物之紙箱發現槍枝零件、經被告同意撬開保險箱後發現槍管及子彈、在鞋櫃中的鞋內查得子彈及火藥,而後在清點及試圖組裝槍枝時,繼續搜索之其他員警在對面空屋廁所查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本院卷第283至293頁),可知員警在進入對面空屋前,已經查獲大量子彈及槍管等零件,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衡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且因對面為空屋,只要被告無法湮滅,警方隨後再向法院補聲請搜索票也必然能取得該證據,而自該空屋內搜得之子彈及零件,與自搜索票上所載處所搜得之扣案物均為子彈及槍管,種類相同,容許上開搜索扣案物得作為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侵害尚屬輕微,又合乎抑制類如持有上開槍、彈等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院認員警於被告住處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扣得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梯間不得堆置個人物品、對面空屋並非被告所有等節,指員警就該等處所執行搜索係屬違法,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告114年4月26日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將被告手銬、腳鐐卸下,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A01到庭作證時表示被告作警詢筆錄時無必要戴手銬,應該是沒有載,嗣於辯護人表示依照光碟內容,被告手銬並未解除等語之後,A01改稱被告是重刑犯、擔心被告有自殘傾向、為防範未然等等,證詞相互矛盾,而被告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警方要求被告進行槍身及槍管的組裝,使被告接觸槍枝甚至組裝完成,毫不介意被告接觸槍枝引發危險,可見證人證述不是事實。警方無正當理由未卸除被告手銬、腳鐐,其心理受有壓迫,又遭A01誘導、逼問,被告因認員警當時心證已成,完全朝被告有罪方向偵辦,被告任何辯解都不可能改變警方態度,而且又疲憊、在自暴自棄心態下放棄辯解,為能提早返家而配合陳述云云。惟: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第1次警詢時為「被告手舉起來時可見有銬手銬,拍攝角度無法確定是否有腳鐐,但在詢問結束後,員警站起欲從被告前面經過時,被告起立離開數步,又回到椅子坐下,過程自然未見走路有因其他異物控制而有不便」;被告第2次警詢時為「被告手舉起來時可見有銬手銬,無法確定是否有腳鐐。但檔案1最後被告起身離開去上廁所時(00:47:10),並未聽到腳鐐鐵鍊聲,被告起身離去動作也未見有特別受干擾情況」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2、304頁),被告亦自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確實未上腳鐐一情(本院卷第304頁),是可確認被告警詢時確有上手銬,有無腳鐐則屬不明,但被告既係坐著應訊,即使腳鐐有一定重量,衡情應不至於造成明顯身體疼痛或心理壓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係規範被告在法庭接受審判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此外尚無其他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時不得使用戒具之強制規定,應依當時受詢問人之情況及戒護人力是否充足,於個案中裁量決定,是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解開被告之手銬或腳鐐,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⒊至於被告回答時之自由意旨是否有因手銬未取下而受到壓迫,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第1次警詢時「過程均為一問一答,被告偶而閉眼,回答問題時神色與態度與先前勘驗搜索現場時所見並無不同,除偵卷第10頁、第11頁詢及為何空屋內槍管與樓梯間槍身無法組裝,只有被告鞋櫃內槍管可以與樓梯間槍身組裝時,被告較為激動,偶而呈現無奈表情。其他詢問過程被告會主動確認更正員警所述之內容,員警有所質疑時,亦會堅持自己說法,警詢筆錄紀錄完畢後員警亦有朗讀筆錄內容供被告確認,被告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均大致相符」、第2次警詢過程「均為一問一答,被告回答問題時神色與態度與先前勘驗搜索現場時所見並無不同,會主動確認更正員警所述之內容,跟員警對問答內容記憶有出入時,亦會堅持自己說法,也會要求員警逐字記載供述,員警也一再強調被告想回答什麼都可以,會依被告所述紀錄,警詢筆錄紀錄完畢後員警亦有朗讀筆錄內容供被告確認,被告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均大致相符」等情,均有本院前引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是由被告整體供述之情以觀,未見被告有何不適、畏懼、疲勞情況,或者被告上訴所稱自暴自棄、完全配合之情;又第1次筆錄之時間為凌晨,被告若感疲憊可拒絕接受夜間詢問,但被告同意製作筆錄並表示精神及身體狀況良好(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過程中亦能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適題回應,則被告自主決定接受詢問,自不能以被告曾經回答部分不利於己之內容而反指遭警非法取供或辯稱當下因過於疲憊、自暴自棄而隨便回答。此外,綜觀被告於搜索現場向警方陳述之內容(如前引本院針對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述主旨均大致相同,亦即保險箱、紙箱、對面空屋所查扣物品係友人拿去放置,難認有何受到詢問員警誘導、逼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改變說詞之情。均足見本件警方未取下被告手銬即進行詢問不必然等同於被告所為之供述即不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警詢陳述係遭警非法取供云云,無從憑採。
㈣被告又辯稱:因為A01在解送其前往地檢署路上跟其說認一認就好,而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也站在其旁邊,並且跟其表示照著警詢筆錄講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A01則證以:(問:被告辯稱在解送其前往地檢署路上,員警跟其說認一認就好,有無此過程?)我是跟被告說如果東西是他的就認一認等詞(本院卷第172頁),而核以被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67至70頁),被告並未坦認全部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供陳:111年4月17日,「耀城」拿保險箱、「小桃」拿袋子,直接來我住處找我,我問他們為何要帶這些東西,他們說要借放幾天,保險箱裡面東西我不清楚,但紙袋裡面我清楚,他們拿到現場我有大概看一下,有看到搶彈;(問:為何經檢視你的手機内照片,111年4月23日有扣案編號1手搶之照片?)那個照片是展仔跟我炫耀,我拍攝的;(問:為何經檢視你的手機内照片,111年4月23日有扣案編號5手槍之照片?)那個照片是展仔跟我炫耀,我拍攝的等語,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雖有穿著便服之員警站立桌旁,但僅係協助檢察官傳遞卷證、結文,未有站立在被告身旁與其說話之情,有本院115年4月20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5頁)。是被告執此否認其先前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㈤被告雖否認指示「耀城」將物品藏放在對面空屋內一情。然由其前述警詢時所稱知悉對面空屋並未上鎖、偶爾僅有清潔人員前往打掃乙節,可知被告對於對面空屋人員來往之情有相當之瞭解,且若非被告告知「耀城」對面空屋可以藏放物品,「耀城」又怎可能任意將此等違禁物放置在陌生第三人所有房屋內,而完全失去自己之掌控?被告指示「耀城」將部分物品藏放在對面空屋內,應僅係便於分散風險、脫免自己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以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知悉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寄藏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被告否認寄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65頁之在職證明書)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貳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兼及被告、辯護人所主張有穩定工作乙節(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上訴既未再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尚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部分(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51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標準。此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意旨同此。
二、本院查:原判決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併科處罰金所諭知折算標準,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易服勞役,其勞役期限為350日,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如易服勞役,其勞役期限為250日,是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因被告所犯二罪併科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不同,其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350日長於250日),即以1,000元折算1日,然原審所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為70萬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則為700日而逾1年之日數,是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際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誤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即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又因被告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另定應執行刑,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心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心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露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在前揭居所內,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耀城」之成年男子寄託其代藏如
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推
由「耀城」放置在可實力支配範圍之上址處居所外梯廳鞋櫃
上、樓梯間及當時無人使用占有且未上鎖之對面空屋廁所衛
生紙盒內,而自斯時起受寄代藏。
㈢嗣於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當場在上開位置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張清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上開事實欄一㈠持有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654號搜索票(偵字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2至
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份(偵字卷第20、32至3
7頁反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黑色火藥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30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子彈
28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上開黑色火藥2包及非
制式子彈28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藥無誤(鑑驗結
果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寄藏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並辯稱:其他東西是「耀城」拿過來
我住處放,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槍彈,我叫他放外面,但他
放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見
「耀城」帶來保險箱,而保險箱已上鎖,被告並不知悉保險
箱內為何物;又其他於樓梯間、對面空屋廁所內扣得之物為
「耀城」自行藏放,該等位置非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不
知悉「耀城」有藏放物品於該等處所,是被告對於「耀城」
攜來部分並無寄藏犯行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分別在被告前揭居所對面
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樓梯間紙箱及梯廳鞋櫃上保險箱內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並有前揭本院
111年聲搜字6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份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槍管5枝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6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顆,為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子彈23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17顆,經鑑定結果,其中
子彈16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上開槍管5枝、改造
手槍1枝、子彈共計40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無疑(鑑驗結果及卷頁出處詳
如附表二所載)。
⒉被告於警詢中明白供承:鞋櫃以外的扣案物都是「耀城」寄
放在我這的,「耀城」跟他女友「小桃」於111年4月17日拿
1個保險箱跟提1個袋子到我家,我知道大概是槍、彈,所以
我叫他自己拿去外面藏放,所以這些東西才會在外面搜到等
語(偵字卷第9、10頁至反面、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復
自承:扣押筆錄編號5是放在紙箱裡的其中1枝槍,是「耀城
」於111年4月17日寄放在我這,扣押筆錄編號13、14及18的
槍管、子彈26顆、子彈17顆都是「耀城」於111年4月17日寄
放在我這,「耀城」拿保險箱、「小桃」拿袋子直接來我住
處找我,他們說要借放幾天,我叫他們拿去外面放,所以他
們把東西放在空屋跟樓梯間,我有同意他們放在那裡,她們
拿到現場我有大概看一下袋子裡的東西,有看到槍彈等語(
偵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耀城」
所攜來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槍枝、零件、子彈等違禁物,
並要求「耀城」自行放置在空屋跟樓梯間等處以供被告寄藏
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亦有同意「耀城」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藏放於其住處外附近,而屬被告可得掌握支配
之處,主觀上已有寄藏之犯意。併佐以被告於當兵時習得如
何組裝槍枝一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68
頁反面),復於員警搜索現場,自行挑選槍管及槍身進行組
裝等事實,此據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9900號函函覆甚明(訴字卷一第305
至332頁),可證被告自始即知悉「耀城」所攜來之槍身、
已貫通之槍管等物為得組成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亦可認定
。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前開初始為員警查
獲時以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有悖,參以被告於本
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自應知悉所述內容影響
自身利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14
8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內容,應可採信。
再者,依被告前揭居所外梯廳所呈現之現況,該2樓梯廳僅
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被告居所)及新北市○○區○○○
路0號2樓(對面空屋)所共用,僅有1部電梯及1組逃生樓梯
,且該逃生樓梯僅至1樓而已(未能前往地下室)等情,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並有被告
提出前揭居所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1
至12頁),顯見該處2樓梯廳僅2樓之該2戶住戶實際使用,
且因通往1樓之逃生樓梯未達地下室,是難期待該大樓住戶
頻繁利用,僅有密切靠近之2樓住戶即被告可能實際使用通
往1樓之逃生樓梯,應無疑義。併佐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住處對面的房子(新北市○○區○○○路0號2樓)沒有人居住
使用,因為門沒有鎖,我有聽過管理員來以及打掃大廈的阿
姨來開門的聲音等語(偵字卷第1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住處對面空屋還沒賣出去,大樓管理員阿姨會去那邊整理等
語(偵字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空屋是
建設公司的,好像是給信義房屋賣,有時候仲介會帶人看屋
,所以門沒有上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0頁),顯見被
告前揭居所對面之空屋於案發時並未售(租)出而無人獨占
該處,又未上鎖而處於隨時可進入之狀態,且此情復為被告
所知悉。從而,依被告居所2樓之梯廳、樓梯間以及對面空
屋之地理、使用現狀,該些位置於案發時仍屬僅有被告始較
能實際掌控之範圍,遑論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槍管、子彈此
種體積較小之違禁物係藏放廁所衛生紙盒內,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若非刻意翻看,實難讓一般打
掃、帶看屋人等容易發現,此觀諸「耀城」之所以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違禁物放置在其居所「外」,亦係經被告指示下為
之,此據被告供承如前在卷,益徵被告對於「耀城」放置在
梯廳鞋櫃上保險箱內、樓梯間以及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禁物,仍具有實力支配之權能甚明。至
保險箱是否有上鎖,因被告已同意受寄代藏,主觀上已知悉
涉有違禁物,此部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
嗣後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子彈28顆、火藥2瓶、
寄藏子彈共計40顆、槍管5枝部分,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1罪。被告寄藏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以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非法寄藏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其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
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
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
,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係於不
同時間,因不同目的,向不同之人取得,有如前述,則被告
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寄
藏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槍管3枝,亦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節,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
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被告僅坦承
本案持有犯行,否認寄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16
5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因鑑定
而試射之子彈部分,因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
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因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其餘扣案物則皆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另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寄
藏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紙箱內手提袋外面的手槍1枝(
G-27,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是我的,我於110年5、6月
間在露天網站買的等語(偵字卷第6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否認該枝手槍為其所持有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48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為被告自行購入而持有,佐以該枝手
槍係與上開經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一同藏放在樓梯間紙箱內扣得乙情,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是依被告供述以及藏放位置觀之,僅得
認定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
被告受「耀城」寄託其代為寄藏一節,先予敘明。
㈣又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4枝,經送鑑定結果,均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無疑(鑑驗結果及卷頁出處詳
如附表三所載)。但該改造手槍共4枝係由員警自行將槍管4
枝(梯廳鞋櫃內扣得,已組裝至各該槍枝內)分別組裝於該
4枝改造手槍內,再送請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偵字卷第
1頁反面、第25至26頁)。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均一致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的槍管4枝
是我於110年5、6月間購買來的,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槍身4枝均係「耀城」攜來令其代為保管等語(偵字卷第9、
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49頁)
,雖扣案改造手槍FNX-9表面、改造手槍G-27槍枝(即如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槍枝)表面均檢出被告之DNA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
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2至105頁),對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
即為編號1品名「改造手槍FNX-9」及4品名「改造手槍G-27
」所示之槍枝。然查,被告於搜索現場碰觸扣案槍枝而未配
戴手套一情,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15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9900號函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0
5至332頁),是扣案槍枝於搜索查獲當時已經污染,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於員警搜索前已然碰觸過該些槍枝,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持有之。基此,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點
,先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的槍管,後替「耀城」寄藏
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之槍身(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即應
分別就持有、寄藏違禁物之屬性分別論處刑責,而不得任憑
員警從持有、寄藏之槍枝零件任意挑選並組裝成槍枝送鑑定
具有殺傷力,再以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與被告相
繩。亦即無法證明均係被告同時持有或寄藏,無從認被告對
於該些槍管確實能剛好組裝於槍枝本體內而得合成為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有所認知。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中槍
管共4枝復未經內政部認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
此有内政部113年1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24號函存卷足
查(訴字卷一第237至23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或槍管另成立持有(或寄藏)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誤解,依法原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
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持有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黑色火藥2包(總淨重1.07公克、取樣0.9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梯廳鞋櫃內扣得)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7769號鑑定書、内政部114年3月17日内授警字第1140878225號函,偵字卷第79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32頁)。 已銷毀,毋庸沒收(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偵一隊受理火、炸藥銷毀紀錄表,偵字卷第114至116頁)。 2 子彈30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梯廳鞋櫃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32至33)。 ⑵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34至35)。 →共計非制式子彈28顆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0顆。
【附表二:寄藏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槍管5枝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居所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二、十○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送鑑槍管3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影像36至41,内政部113年1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24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237至238頁),為起訴效力所及。 ⑵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影像42至45,内政部111年9月7日内授警字第1110870641號函,偵字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左列槍管5枝。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及13 (樓梯間紙箱及居所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7至20)。 左列非制式手槍1枝。 3 子彈26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居所對面空屋廁所衛生紙盒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0至51)。 ⑵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2至53)。 ⑶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4至55)。 →共計: 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3顆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7顆。 4 子彈17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梯廳鞋櫃上保險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十○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69至70)。 ⑵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1至72)。 →共計非制式子彈16顆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3至16)。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至4)。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5至8)。 4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樓梯間紙箱內扣得) ----------------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9148號鑑定書○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9至12)。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