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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芃宇林彥成陳俞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陽漳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夥同證人陳世欣聯合樹林派出所,共同有目的的欺瞞詐騙司法,造成冤審錯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之「新事證、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漳祺(下稱聲請人)根本沒有碰到陳淑芬,也只有在推林明耻時有碰到他1次,其等究竟如何受傷並取得樹林區仁愛醫院之醫生證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便提供現場1分02秒之手機錄影畫面、照片,以佐證對方受傷、監視器畫面「IMG_1776」、醫生證明均屬造假,然法官僅採信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而排除諸多不合邏輯之疑點如:監視器畫面中,林明耻與跟證人陳世欣衣著顏色與當天穿的顏色不同;畫面中之林明耻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店家豈有可能裝置此種監視器與攝像頭;林明耻右手掌骨骨折,為何仍可5隻手指完全彎曲抓取鐵網,搬取鐵架及貨物(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圖1至圖8)。

㈡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樹林派出所警詢時供稱略以:因陳淑芬一直拿手機對聲請人錄影拍照,經向陳淑芬表示拒絕未果,聲請人便上前用手要撥陳淑芬之手機,但沒有打到她,聲請人在反應不及之情況下,遭林明耻朝左邊眼睛連續捶打,陳淑芬亦對聲請人亂抓亂打,聲請人因站不穩跌倒,林明耻馬上拳打腳踢,證人陳世欣將林明耻推開並扶聲請人起來,聲請人一直想反擊,有推也有出拳打他,但他沒有跌倒,是聲請人跌倒,也沒有打到他等語。其間,警員雖有播放監視器畫面,然整篇筆錄均非記載聲請人初次供述,每一次說詞,均遭員警故意扭曲,有技巧、有目的之誘導,迫使聲請人說出他們要聲請人說出的話,而林明耻,陳淑芬即藉警詢筆錄之語意漏洞說謊,造假,顛覆事實真相,故最直接之新事證,即請求法院將聲請人於樹林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影音檔,送交科學鑑定,以查明人為剪輯之痕跡。

㈢為證明林明耻、陳淑芳說謊造假,聲請人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當天6、7位員警之密錄器畫面,然均遭樹林派出所拒絕提供,待上訴至本院第二審時再聲請,派出所始出示公函表示因時間過久,密錄器畫面未留存,則是否警務機關公然隱匿證據,幫忙滅證?又樹林派出所事先將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洩露予林明耻(林明耻於108年6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影音檔第43分32秒至45秒),使對方有充分時間編篡謊言,並串通證人取得醫院證明,剪輯造假監視器畫面,拖延至案發後12天之6月12日晚上,才至派出所,拿著手機底稿一字一句念,員警亦仔細逐字打入電腦做成筆錄,對比聲請人製作筆錄之情形,派出所完全是不同標準、不公平原則。

㈣聲請人亦曾向法院聲請證人葉美惠之筆錄影音檔作比對,卻遭樹林派出所以該員並非重要關係人,故製作筆錄時未錄影、錄音為由而拒絕提供。另樹林分局偵查隊並非承辦單位,卻找證人陳世欣做了1份證明當天係雙方打架之筆錄,令人懷疑其用意自始即要誤導本案係雙方互毆之方向偵辦。此外,檢察官開了3次偵查庭,完全未在所有關係人、證人均在場時,當庭播放監視器晝面勘驗其真偽,於事實真相尚未完全釐清前,便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卻對陳淑芬為不起訴處分,未勘驗證據亦不查明不合理之疑點,如此不公平之偵結方式,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

㈤為證明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共同說謊、造假證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聲請:⑴當天樹林派出所6、7位員警密錄器畫面;⑵科學鑑定監視器畫面,以證明畫面係人為剪輯、後製過;⑶林明耻之傷勢鑑定;⑷證人葉美惠於樹林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影音檔,以證明葉美惠之筆錄內容遭刪除、篡改,然以上聲請調查證據均未獲提供或法院核准,實屬不公平之審判。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之證述、證人葉美惠、陳世欣、廖淑娟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聲請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8年5月31日徒手揮打陳淑芬、林明耻,致其等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74至87、89至92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及參、二)。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

⒈聲請意旨主張監視器畫面「IMG_1776」影像、告訴人提出之醫生診斷報告不實,係經過人為剪輯、造假云云。然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關於監視器光碟檔名「IMG_1776」之取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265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該監視器畫面係由巡邏員警至案發現場隔壁店家所翻攝,並經聲請人於警詢認同為其本人等語在案,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監視器畫面中有其本人,且其有推打林明耻等情,相互吻合。另證人即派出所警員唐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係直接向店家下載翻拍回去,與卷附之照片畫面一致,沒有偽造、變造或剪輯等語在卷。復經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認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準此,綜合上情,足徵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且非員警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如何認定前開監視器畫面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二)。又告訴人陳淑芬、林明耻提出之仁愛醫院相關診斷報告及病歷資料,係診治醫師依據告訴人之診斷結果而為記載,並無虛偽紀錄之動機,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意旨空言質疑病歷造假,尚屬無據。從而,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⒉聲請意旨主張樹林派出所對其有不公平待遇,其警詢筆錄遭員警扭曲原意,並請求調取其於樹林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影音檔,送交科學鑑定云云。然聲請人於歷次偵、審中,均未曾主張其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或有員警故為不實記載之情。至聲請人雖曾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指稱:「警察沒有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但警察不斷重複引導其講錯,當時其驗傷完就去做筆錄,雖然意識清楚,但心裡有焦慮,容易被誤導,而講出員警要其說出不利之證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單憑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即遽予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而係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如上,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調取前述警詢之影音檔並送鑑定之必要。

⒊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其曾請求:⑴調閱當天樹林派出所6、7位員警密錄器畫面;⑵科學鑑定監視器畫面,以證明畫面係人為剪輯、後製;⑶林明耻之傷勢鑑定;⑷證人葉美惠於樹林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影音檔,以證明葉美惠之筆錄內容遭刪除、篡改,均未獲法院允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分別說明監視器畫面係員警合法蒐證取得,並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勘驗明確,無偽造、變造之問題,聲請人請求另行鑑定監視器畫面、調取員警密錄器畫面,自均無必要;且林明耻受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無另行鑑定其成因之必要;以及證人葉美惠於警詢並無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利於被告,亦尚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本院卷第70至73、86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