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楚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楚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楚均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如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各25罪,有期徒刑1年各27罪,共計5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編號4之51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編號5之1罪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9年3月11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判決確定之日(108年12月1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但其所為均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近,各罪間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重複可非難性高,衡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相似,犯行時間均為107年8月至107年11月間,且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其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6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加總已逾30年,最高刑度不得逾30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內》)之範圍內,考量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受刑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且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1、45、65至67、96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