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惠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惠芝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惠芝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邱惠芝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銀行法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 日期 103年4月間至103年7月31日 102年9月至103年4月 106年5月至107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046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339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確定 日期 109年3月11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2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9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