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宗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宗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起至同日時4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許哲銘發現而予以攔查,吳建宗因誤認許哲銘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其進行勸導,即逕行舉發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上,以「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辱罵許哲銘,足以貶損許哲銘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案經許哲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吳建宗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查,並於爭執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這句話是我的口頭語,跟辱罵無關;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是最後的事情,這兩句話都沒有主詞,當時具體的內容是對事不對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起至同日時4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許哲銘發現而予以攔查,被告因誤認告訴人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其進行勸導,即逕行舉發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上,對告訴人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3199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4至7、11至12頁;原審卷第73至84頁),且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215至21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前引原審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檔案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於該檔案畫面時間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許、20時48分許,被告均係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分別說「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及「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等語,則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述之言語時,不僅內容中均有主詞「你」,且被告均同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之行為逕行舉發,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其上述辱罵行為具有針對性,並非口頭禪。是被告辯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這句話是我的口頭語,跟辱罵無關;「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沒有主詞,當時具體的內容是對事不對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觀之前引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圖)所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如下對話內容:……告訴人:沒有我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給你作舉發啊被 告:你不要只講哪一條,我跟你講,大家就好好講告訴人:對啊就好好講,我們從頭到尾口氣都好好的被 告:我也跟你講我馬上走告訴人:你為了一張這種紅單,然後跟我在這邊這個口氣越來越不好,這樣好嗎?被 告:不是,我跟你講啦,你也不要為了這個小小的績效這個搞告訴人:這不是績效的問題啦,我剛剛在後面叭你了被 告:我跟你講,今天如果是交通一大堆亂,法律的目的不是只為處罰而已告訴人:對對對,不過大哥我們不是法官,我們是執法人員,我們這個時候就是單純在執法而已被 告:你今天如果去對黑道阿做得那麼厲害喔,那我佩服你告訴人:沒有沒有,都一樣都一樣被 告: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告訴人:我們在抓黑道的時候也不會跟你講啊對不對,你看新聞那麼多件被 告:阿不是跟我講告訴人:你上網查有沒有警察抓到壞人過被 告:哎那比例太小了啦告訴人:那我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被 告:(內容不明)告訴人:你不給我我就直接開嘍?……告訴人:你是吳建宗先生嗎?被 告:沒錯啊……告訴人:大哥我紅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被 告:拒簽告訴人:你要收嗎?被 告:拒收告訴人:哦好拒簽拒收,阿之後記得紅單收到之後要繳哦……路 人:不好意思我要出去告訴人:哦好好,馬上移馬上移告訴人:那下次要記得喔……謝謝被 告: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告訴人: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被 告: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告訴人:好好好不要再說了喔被 告:下三濫可見被告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時,告訴人並未有何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等情,而被告經商、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之行為逕行舉發,先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告訴人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乙語,復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結束後再以「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攻擊告訴人,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馬路上,反覆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攻擊,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⒋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出具之請假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這句話是我的口頭語,跟辱罵無關;「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是最後的事情,這兩句話都沒有主詞,當時具體的內容是對事不對人等語。
㈤經查: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觀之前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3199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巡佐何勝茂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20時至21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取締交通違規,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臨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自用小客車仍未移動,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情,則告訴人於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為,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無訛。
⒊觀之前引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圖)所載,可知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乙語,惟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乙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⒋被告雖另對告訴人稱「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惟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輸入電子舉發單等情,亦有前引員警值勤密錄器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圖)等件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時,告訴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告訴人斯時既然已完成執行公務之程序,則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甚明。
⒌綜上,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及「下三濫」等語固有不當,且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誤認告訴人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其進行勸導,即逕行舉發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於原審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需要扶養4名家屬,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