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1818、54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1874、5426、76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冠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檢察官部分,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55至57、284頁,卷二第77、109頁,上更一字卷一第146頁,卷二第61頁;被告部分,見上訴字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09、133頁,上更一字卷一第147頁,卷二第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復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服本院前審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之量刑部分,亦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如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查被告固於偵查(見偵26072號卷第173頁)、原審(見審金訴42號卷第87頁,審金訴155號卷第40頁,金訴241號卷第69至78頁)及本院審理(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29頁,上更一字卷一第152頁)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民國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其雖於偵查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據此,被告原應依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完畢,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年富力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原審所宣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見上訴卷一第56至57、上更一卷一第146頁,卷二第61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各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趙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陸續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之意見及其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處,均已詳敘量刑之理由,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有與被害人和解,我會請我母親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並請給予緩刑等語(見上訴卷一第97頁,上更一卷一第146至147、235頁,卷二第61頁)。惟本案被告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由,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鄭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有跟我和解,但完全沒有賠錢等語(見上更一字卷一第167頁),則被告於達成和解後是否確有履行賠償責任之誠意,尚非無疑。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經本院向被告逐一確認其歷次供述之數額,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確認其尚有未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雖表示會轉告家人處理,然仍未繳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上更一字卷一第152至154、211、219、233至235、239至241頁)。是可認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嗣後並無發生變動之情事。再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完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部分被害人未因和解而實際填補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倘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對未經和解或受償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誠難認屬公平適當;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取財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視於政府近年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助長詐欺犯行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是本院考慮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後,認本案並無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綜上,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詳敘其理由,迄今亦無量刑基礎變動之情,原審之量刑既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詹于槿、廖維中、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原判決主文 1 廖述民 111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廖述民,佯稱公司誤將其植為高級會員、要繳納會費,若要取消後續會由銀行主動聯繫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7時34分至18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9,000元 ①廖述民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51至60頁) ②廖述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6072卷第64至69頁) ③廖述民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78、80、82至83、85及86至87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7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8卷第20頁) ⑥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2頁、112偵1874卷第26頁、112偵913卷第70頁反面、北檢112偵4314卷第68至69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1號)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移送併案審理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移送併案審理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②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1年11月5日0時55分至0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①111年11月 4日17時54分匯款3萬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7時57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 4日18時1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11月4日18時1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昂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6萬元 ③111年11月 4日18時5分匯款2萬9,985元 ④111年11月 4日18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8時3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⑤111年11月 5日0時5分匯款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萬元 ⑥111年11月 5日0時14分匯款2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 2 楊森合 (被害人) 111年11月4日間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楊森合,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以ATM轉帳方式取消云云,致楊森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8時24分匯款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8時52分至18時5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北江南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9,000元 ①楊森合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119至123頁) ②楊森合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141及145頁) 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9頁) 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5頁、北檢112偵4314卷第67頁、北檢112偵12706卷第68至69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1號)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移送併案審理 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6號移送併案審理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移送併案審理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至19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1,000元 ③111年11月4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 ③111年11月4日19時32分至19時3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3 盧彥銘 111年11月7日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盧彥銘,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導致其會員資格誤設定為黃金會員云云,致盧彥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11月7日17時59分匯款1萬9,15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①盧彥銘於警詢之陳述(112偵5426卷第40至42頁) ②盧彥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5426卷第92頁) ③盧彥銘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426卷第91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5頁) 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5426卷第69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345號)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林逸平 111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逸平,佯稱其訂單誤遭重複扣款、後續會有銀行主動聯繫協助取消云云,致林逸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16分匯款1萬5,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28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 ①林逸平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289至292頁) ②林逸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1偵26200卷第300至302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3頁) 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1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9號)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5 姜庭郁 111年11月7日自稱為SNASUI公司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姜庭郁,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而以姜庭郁之名義下訂、將會進行扣款,後續會有銀行客服主動聯繫協助云云,致姜庭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5分匯款3萬4,06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8時22分至18時23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至76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4,000元 ①姜庭郁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147至150頁) ②姜庭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1偵26200卷第159頁) ③姜庭郁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200卷第160至161頁) 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5頁) 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1頁、112偵5426卷第70至71頁)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345號)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9號)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併辦審理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②111年11月7日18時25分匯款1萬2,985元 ②111年11月7日18時29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3,000元 6 李國榮 111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李國榮,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進行扣款,會聯絡銀行客服進行解決云云,致李國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32分匯款1萬4,10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0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龍店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4,000元 ①李國榮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110至111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5頁) ③被告趙冠宇之自白(111偵26200卷第20至29頁) 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3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9號)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7 蘇炫剛 111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自稱為毛孩時代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蘇炫剛,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蘇炫剛誤植為經銷商,若要取消會主動請銀行客服聯繫云云,致蘇炫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7日18時38分匯款3萬1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8時5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吉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4萬元 ②111年11月7日19時2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民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6萬6,000元 ①蘇炫剛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78卷第37至40頁) ②蘇炫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678卷第47頁) ③蘇炫剛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678卷第47至5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8卷第20至21頁) 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678卷第13頁) ⑥統一超商昌吉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5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7號)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2年度偵字第5426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345號)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併辦審理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0分匯款9,999元 ③111年11月7日19時整匯款2萬4,012元 ④111年11月7日19時2分匯款2萬18元 ⑤111年11月7日19時3分匯款2,018元 ⑥111年11月7日19時5分匯款7,018元 ⑦111年11月7日19時10分匯款1萬18元 ⑧111年11月7日19時13分匯款1,018元 ⑨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匯款2,018元 8 劉宗維 111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自稱為東海萬年模型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劉宗維,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會請銀行客服人員主動聯繫云云,致劉宗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55分匯款3萬4,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9時4分至19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4,000元 ①劉宗維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308至310頁) ②劉宗維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200卷第319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426卷第73頁) ④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56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9號)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9 張雅雯 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張雅雯,佯稱先前購買魚油時誤將其設定為供應商,將直接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7日19時41分匯款3,9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9時52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延民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1萬2,000元 ①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78卷第27至28頁) ②張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678卷第34至3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678卷第21頁) 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678卷第13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7號)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更正)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②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匯款7,980元 10 鄭唐 (被害人) 111年11月7日間自稱為泰丘鍋物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鄭唐,佯稱因誤將鄭唐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的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7日21時42分轉帳4萬9,989元 ②111年11月7日21時45分轉帳5,123元 ③111年11月7日21時48分轉帳2萬1,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21時57分至21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7萬6,000元 ①鄭唐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818卷第65至66頁) ②鄭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818卷第67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200卷第46頁) ④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偵1818卷第23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346號)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1 謝冠鈴 111年11月7日21時33分許自稱為山水家電公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謝冠鈴,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進行扣款,若要取消可請銀行聯繫處理云云,致謝冠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7日22時7分匯款2萬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22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1,000元 ②111年11月7日22時30分至2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龍泉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8,000元 ①謝冠鈴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200卷第324至327頁) ②謝冠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1偵26200卷第337至338頁) ③謝冠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200卷第337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200卷第46頁) ⑤被告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200卷第67至70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追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249號)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蘋果牌IPHONE 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②111年11月7日22時14分匯款1萬1,012元 附表二(幣值: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調)解內容(節錄) 履行和(調)解情形 和(調)解筆錄 1 趙冠宇 廖述民 趙冠宇、洪國峻願連帶給付廖述民10萬元,給付方式為:洪國峻於112年8月起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共3期,共給付3萬元;趙冠宇於112年5月20日以前給付3萬元,於112年9月起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共2期,共給付7萬元,均匯款至廖述民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趙冠宇僅給付第一期3萬元,其餘4萬尚未履行(見上訴字卷一第293、295、29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見金訴241號卷第135、136頁) 2 楊森合 趙冠宇願給付楊森合7,5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2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匯款至楊森合指定之帳戶。 履行完畢(見上訴字卷二第20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2號(見審金訴42號卷第89至91頁) 3 盧彥銘 趙冠宇願給付盧彥銘9,156元,履行方式為: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匯款至盧彥銘指定之帳戶。 履行完畢(見上訴字卷二第20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見金訴345號卷第95、96頁) 4 李國榮 趙冠宇願於112年5月30日前給付李國榮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李國榮指定之帳戶。 尚未履行(見原審金訴241卷第229頁;上訴字卷二第20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83號(見金訴249號卷第57、58頁) 5 劉宗維 趙冠宇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劉宗維1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劉宗維指定之帳戶。 尚未履行(見上訴字卷一第293頁;卷二第130頁)。 6 蘇炫剛 趙冠宇願給付蘇炫剛2萬元,履行方式為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蘇炫剛指定之帳戶。 已履行(見原審金訴247卷第143頁;上訴字卷二第203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見審金訴155號卷第43至45頁) 7 鄭唐 趙冠宇願給付鄭唐3萬7,562元,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1萬元,112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7,562元,均給付至鄭唐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見上訴字卷一第293頁;卷二第130頁;上更一字卷一第167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見金訴346號卷第77、78頁) 8 謝冠鈴 謝冠鈴願拋棄對於趙冠宇民事損害賠償求償。 毋須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見金訴249號卷第97、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