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人、陳浚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朱威瀚、白宸芳、魏祥喜、黃憲文、陳國田(下稱朱威瀚等5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案經朱威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魏祥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國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元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8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跟陳浚瑋聯繫及買賣虛擬貨幣,不認識陳浚瑋所稱之「豪哥」。況陳浚瑋確實有提供錢包地址及相關交易明細核實,足以證明其所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確實存在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及交友軟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朱威瀚等5人投資,致朱威瀚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陳浚瑋之本案帳戶,陳浚瑋嗣臨櫃或由ATM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浚瑋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黃憲文、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8563號卷第8~10、17~18頁、偵字第200號卷第14~16、27~37頁、偵字第9717號卷第11~16、45~46頁、偵字第11866號卷第12~18、145~149頁、偵字第4280號卷第17~2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之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陳浚瑋於警、偵訊時均陳稱:朱威瀚等5人的錢之來源是有一位「豪哥」的人想要買虛擬貨幣,我跟他是在一個酒局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他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賣虛擬貨幣給他,我想到被告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於是我就找到被告介紹給「豪哥」,之後「豪哥」跟我說他會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請我幫忙提供帳戶,讓他匯款至我的帳戶內,並請我去提領現金或是轉帳到其他帳戶,並由被告跟我講什麼時候可以去提款或是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如果有提款現金的話,我後續會跟被告以面交的方式將款項交給他,並由被告負責後續的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字第4280號卷第8~9、141頁、偵字第8563號卷第8~9頁、偵字第200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9717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11866號卷第15~16頁、偵緝字第2090號卷第101~103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亦供承:於111年間陳浚瑋向我表示有一個「豪哥」要跟我買USDT泰達幣,但我沒有見過「豪哥」,「豪哥」是陳浚瑋認識的人,陳浚瑋有看到我在玩虛擬貨幣,所以就跑來問我,陳浚瑋想要做中間商,就問我要怎麼賺虛擬貨幣的差價(調偵緝字第117號卷第87~88頁)。由此可知,被告知道陳浚瑋所轉帳或交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是「豪哥」要買。而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⒉被告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7日陳浚瑋收到對方匯款的款項後,我們有約見面,因為我要收到錢之後我才會幫他轉虛擬貨幣給對方,但是當天他沒有帶到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無法領錢給我,所以我就叫他把這筆新臺幣(下同)25萬1,050元匯到他自己的兩個戶頭裡,再領給我。我不知道買家「豪哥」的真實年籍,買家匯款的錢也不會進到我的帳戶裡,是進到仲介的戶頭裡,他們再領出來給我,而且我有提醒他們都要做好實名認證等語(偵字第4280號卷第14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知道買賣虛擬貨幣要做實名認證,且知陳浚瑋非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則其應與實際購買者「豪哥」為實名認證才是,但其於本院卻稱:我只有跟陳浚瑋聯繫,因為我認識他,沒有跟他做KYC(按即Know-Your-Costomer)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係刻意不與「豪哥」為實名認證。又被告若認為其與「豪哥」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來源合法,則大可直接請「豪哥」匯款給自己或自己指定之帳戶,何需令陳浚瑋以其所述方式領出?顯見被告與陳浚瑋不過是「豪哥」製造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更何況如前所述,泰達幣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跟陳浚瑋交易虛擬貨幣時,虛擬貨幣如何來?)跟朋友買。(如何計算買賣差價?)假如我跟幣商30.1,那我大概賣30.3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豪哥」若真要買泰達幣,則可直接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又何須要以較高之交易價格購買?且「豪哥」將交易款項轉帳給陳浚瑋,再由陳浚瑋面交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不啻還要擔負被陳浚瑋或被告侵吞之風險。由上推論可知,被告應係知悉陳浚瑋所交付來自「豪哥」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⒊至被告辯稱: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臺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見,又因錢包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去把它找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7、108年間開始在平台在幣安平台上玩合約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本案係發生在112年間,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一定之瞭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自109、110年起開始使用冷錢包,本案是使用冷錢包等語(本院卷第66、88頁),足見於案發時,被告使用冷錢包已有一段時間。按所謂「冷錢包」並不是真的有「存錢」在硬體裡,而是透過將用戶導入的地址私鑰,以離線的方式儲存於硬體裝置中,方便用戶攜帶與保存。與熱錢包相比,其不連接網路的特性使其能夠有效防止駭客攻擊、惡意軟體等線上威脅,被認為是更安全的數位資產儲存方式。冷錢包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安全性,特別適合長期持有大量虛擬貨幣的投資者。故使用冷錢包者,首重確保私鑰的妥善保管,因為一旦私鑰丟失,資產無法找回。再為避免冷錢包遺失,用戶會利用備份的助記詞(或稱為恢復短語)以便遺失後,在新設備上恢復加密資產。因為資產儲存在區塊鏈上,而不是冷錢包裡,所以只要有助記詞,無論冷錢包裝置本身如何,都可以將資產還原到另一個支援相同幣種的錢包上。又虛擬貨幣具透明性,即所有區塊鏈上的交易紀錄都是公開可查的,任何人都可以透過區塊鏈瀏覽器來檢視交易資訊和錢包餘額。以被告自陳:要長期投資泰達幣買賣(本院卷第89頁),且從109、110年開始使用冷錢包,自知上開知識,其無備份助記詞,殊難想像。但其卻辯稱:因錢包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去把它找回云云,實為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所辯之目的應在避免因提供助記詞後,偵查機關可透過區塊鏈瀏覽器來檢視其所謂交易紀錄。
⒋復參以附表所示朱威瀚等5人遭詐騙匯款後,款項均於半小時內即匯入本案帳戶,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貫,且在半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再者,被告收受陳浚瑋所交之款項,卻又提不出確有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何況,如前所述,「豪哥」既能自行找到虛擬貨幣買家、賣家,則何須透過陳浚瑋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豪哥」、陳浚瑋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實際上係負責收水之車手無訛。
⒌至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45頁),欲證明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該資料證人陳浚瑋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已提出,並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偵字第4280號卷第141、147頁),自無法核實,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豪哥」、陳浚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僅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9月、1年5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部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朱威瀚等5人之贓款,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 朱威瀚 朱威瀚於111年7月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認識佯稱股市投資老師「陳灝天」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朱威瀚於網頁連結之「GKB」多元化金融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即可以美金計價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朱威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280號卷第17~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280號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偵字第4280號卷第103~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280號卷第31、35~36、39、47~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0號卷第51、59~60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280號卷第65、82頁) 2 被害人 白宸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手機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灝天」和白宸芳互加好友,佯稱在「GKB」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股票云云,致白宸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8563號卷第17~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8563號卷第91、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偵字第8563號卷第81~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563號卷第23~28、93~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280號卷第51、59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280號卷第65、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2萬元 3 告訴人 魏祥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和魏祥喜互加好友後,向魏祥喜佯稱下載手機APP「簡街資本」並註冊會員,可匯款入金交易股票,致魏祥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9717號卷第45~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偵字第9717號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偵字第9717號卷第93~114、123~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717號卷第47~48、71~73、127~129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280號卷第65、89頁) 4 告訴人 黃憲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介紹賺錢的廣告吸引黃憲文瀏覽,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小資工差」、「區域指導」、「黃CEO」與黃憲文互加為好友,佯稱於「CLIMPUP」網站匯款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高獲利云云,致黃憲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4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1866號卷第145~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1866號卷第161~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1866號卷第144、155~156、159~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偵字第11866號卷第49~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1866號卷第71、81、83、101頁) 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280號卷第65、71頁) ㈦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11866號卷第27~28、141頁) 5 告訴人 陳國田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田國,應予更正) 陳國田於111年6月23日在住處使用FB時,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蜀芳」邀請陳國田加入提供投資管道之「李蜀芳獲利方程式」LINE群組,佯稱於VMISL交易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國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00號卷第27~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200號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偵字第200號卷第109~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00號卷第95~105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280號卷第65、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