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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靜慧沈君玲鄧鈞豪

上訴人
即被告
鐘建杰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鐘建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鐘建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鐘建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21頁、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建杰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⑵查本案被告鐘建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81-58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建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鐘建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鐘建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鐘建杰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鐘建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鐘建杰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鐘建杰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鐘建杰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建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鐘建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終能坦然面對己非,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鐘建杰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其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鐘建杰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鐘建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告訴人復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15 年1月13日審理程序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9-620頁,卷二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鐘建杰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鐘建杰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促被告鐘建杰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鐘建杰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另為使被告鐘建杰知所戒慎,同時促使被告鐘建杰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鐘建杰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鐘建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鐘建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備  註 一、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願連帶給付原告張騰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式為: ㈠114 年12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2萬元,並經原告張騰勳簽收。其餘部分,分別在民國115 年3 月15日給付12萬元,之後自民國115 年4 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1萬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均為匯款至原告張騰勳指定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詳右欄和解筆錄所載)。 三、若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違反約定另給付270萬元違約金。 四、原告張騰勳保留除本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以外,其餘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張騰勳同意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給予附本件和解條件之緩刑及從輕量刑。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本院114年度附民第186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19-62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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