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興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被告就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油兩次之犯行均認罪,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即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外,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次減輕被告之刑至有期徒刑2年,且因被告已知所警惕,平時都有做公益,本身也是良善之人,僅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故請惠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ANDY」之人,並指認「ANDY」即為高碩亨等情,嗣警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高碩亨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油予被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大麻電子菸油(原判決明顯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魚湯、調酒師、房仲為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確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與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原因,而經原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兩次之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次減輕被告之刑至2年云云,顯不足採。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請求:因被告已知所警惕,平時都有做公益,本身也是良善之人,僅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故請惠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就被告本案所犯兩罪,原審業已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逾可宣告緩刑之刑度,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故無從准許。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