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亞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亞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夢竹」、「思睿致遠」、「志達鴻雁」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思睿致遠」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先自113年9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羅惠玉佯稱為達利投資公司助理,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3年10月2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告訴人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款項,另為警追查,非本案審判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佯稱陸續儲值操作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即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而被告於接獲「思睿致遠」指示後,即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前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達利投資公司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蘇亞澤),佯裝為達利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5萬2,000元,然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0頁),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因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見偵卷第80頁),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無異於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行為已具相當可非難性,復未見被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止於未遂,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誠意,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因詐欺前案入監服刑,而生警惕教訓,自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後,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失,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