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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宜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宜霖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ual_lin」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Kual_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宜霖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Kual_lin」使用。「Kual_lin」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同時,於111年3月18日至5月5日期間,佯為「唐納德張」外國機師,透過LINE結識陳欣華,並佯稱要寄送貨品至陳欣華住所,而因寄送貨品需要各種繳納相關稅捐及費用云云,致陳欣華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號內後,再由呂宜霖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內臨櫃或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新臺幣(下同)共520萬元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去向。

二、案經陳欣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字第3634號卷第13至17、40至41頁、原審卷第50至51、54頁、本院卷第48、50、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華於警詢指訴在卷(偵字第173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0793號函檢附呂宜霖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至32頁)、告訴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33至56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 份、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57至1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5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相關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及提領地點(偵字卷第231至2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與「Kual_lin」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查「Kual_lin」從事本案詐騙告訴人,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供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均顯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所得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移轉款項,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尚於111年3至5月間另犯二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詐騙行為,本件應認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據此提起上訴云云(本院卷第70、77頁)。就此,被告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跟我借帳戶、指示我去提款的都是同一人云云(本院卷第70、72頁)。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Kual_lin」後,另案告訴人趙振宏遭詐騙而於111年4月2日匯款3萬5仟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犯洗錢罪、普通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又另案告訴人黃秀治遭詐騙而於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陸續匯款共2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Kual_lin」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犯洗錢罪、普通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判決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09至213頁)。據此,可知趙振宏、(本案告訴人)陳欣華及黃秀治先後於2個月內遭詐騙,並非短時間(如同一日或數日)內多數被害人遭詐騙,是關於向被害人施詐等事宜,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以外之不同人所為。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被告所接觸、認識之正犯應僅「Kual_lin」,亦無從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依被告之認識,自不能排除本案僅有「Kual_lin」參與犯罪之可能。此外,依本案既存卷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事實欄二復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帳款項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幫助)「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輕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Kual_l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陳欣華因「Kual_lin」對其施用詐術而先後5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帳戶內同一告訴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誤認被告係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將被告所犯普通詐欺罪改判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於監所中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已婚,有一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於偵查中供承:對方只有給我2、3000元當車錢等語在卷(偵緝字卷第41頁),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以有利於被告之2000元予以估算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5次 2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5萬元 於111年4月26日15時54分至15時58分許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3次、2萬9000元1次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提領82萬1000元 3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30萬元 111年4月28日下午1 時14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 4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5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25萬元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3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