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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抗告人
受刑人
趙徐顥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徐顥庭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15次行為,均係犯普通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亦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造成財產損害約新臺幣12萬元,且均是在民國11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犯,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與附表編號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非僅普通竊盜;又衡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25日 112年0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5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5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2月0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9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5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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