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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21條、第4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第1頁第16行至第17行並沒有記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針對本院114年度再審字第84號裁定提出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㈡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第3頁第3行至第20行理由記載事項,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7頁第18行、第7頁第23行至第30行、第8頁第8行至第18行、第8頁第26行至第12頁第24行、第12頁第28行至第13頁第12行記載理由、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3頁告訴人朱正榮(下稱告訴人)陳述內容、106年8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第28頁第10行至第30頁第29行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第30行至第35頁第9行、第41頁末4行至末3行、第42頁第7行至第9行、第42頁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事項不合,並與警察機關值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檔案名稱之命名以建立人服勤之時段及姓名為原則之規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不合。依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0之1第2項、第158條之4、第288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木柵所辦公室)均不得做為證據。

㈢綜上,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故其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合法。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上開認定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再審之對象應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中提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部分,因裁定並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除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外)部分,被告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之再審事由,且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127號、第342號、第452號、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66號、第49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127號、第342號、第45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66號、第49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有前揭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之情形,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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