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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來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來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黃來發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人行道,見人行道旁公共花圃上置有不鏽鋼材質之蒸烤箱機器大型蓋板1片(下稱本案蓋板,廠牌Retigo,係孫茌軒所有,因店內工人欲清洗該蒸烤箱內部,而將蒸烤箱蓋板拆下後暫置於該處,因而脫離孫茌軒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可預見本案蓋板有可能係所有人暫置於該處而屬離本人所持有物,仍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蓋板侵占入己,並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孫茌軒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黃來發,由黃來發於114年9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付本案蓋板予警方扣案(嗣已由孫茌軒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茌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來發、上訴人即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都是假的、地點也不對云云,惟查:卷附監視器畫面係警方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錄影設備所儲存數位檔案,經播放並擷取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現場,拿取本案蓋板後離去畫面(見偵卷第37-41頁),該監視器係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畫面中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9頁),故被告事後改口辯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都是假的云云,自非可採,本院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自人行道旁公共花圃拿取本案蓋板後,平放於腳踏車置物籃上方後載運離去,嗣經警通知,始於翌日於其住處,交付本案蓋板予警方扣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廈門街撿到本案蓋板的,該蓋板被放置在路邊樹下的公共花圃,上面沾滿油污,我以為是別人隨意丢棄的垃圾,會把下面的花草壓死,才把蓋板載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自人行道旁之公共花圃拿取本案蓋板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警通知,始於翌日於其住處交付本案蓋板予警方扣案,嗣本案蓋板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21、23-24頁、原審易字卷第27-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7-35、37-41、43-45、47、49-51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台蒸烤箱是我頂讓餐廳時前業主一併轉讓給我的,並不是全新的,當天廠商在店內清洗蒸烤箱,所以將側邊蓋板拆下來放置在店外,後來大約30分鐘後,廠商清洗烤箱完畢,準備組裝時才發現蓋板不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32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蓋板時,該蓋板係單獨放置於店外,並無人看守,故客觀上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無誤,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侵占本案蓋板之地點:被告雖辯稱:我是在廈門街撿到本案蓋板的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時,車上並未載有本案蓋板;嗣被告行至同路段28號前時,車上已載有本案蓋板(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係於該路段28至34號間人行道旁之公共花圃拿取本案蓋板無誤,且此情前亦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故被告上訴後改口辯稱其係在廈門街撿到本案蓋板的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上具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不確定之故意:被告雖辯稱:本案蓋板上面沾滿油污,其以為是別人隨意丢棄的垃圾,才將本案蓋板載走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蓋板外觀上有油漬,但可以洗掉,外觀上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破損或裂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31頁),核與本案蓋板遭扣案時之照片顯示:該蓋板係不鏽鋼材質,外觀上雖有油漬,但並無破損或凹陷之狀態相符(偵卷第43頁),又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案發前我剛幫忙鄰居把鐵櫃載去資源回收,回程時見到本案蓋板,把它載回我住處,丟在草地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知悉鐵類等金屬製品可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縱使販售所得價款可能不高,但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再參以臺北市係採取「垃圾不落地」政策,家戶垃圾須於夜間指定時間交由沿線清運的垃圾車處理,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時分行經案發地點,見人行道旁之公共花圃置有不鏽鋼材質之本案蓋板,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本案蓋板既可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具一定財產價值,應非他人丟棄之垃圾,而可預見本案蓋板有可能係所有人暫置於該處而屬離本人所持有物,詎被告在未詢問周遭店家或住戶確認本案蓋板是否係其等所有情形下,即逕自將本案蓋板以腳踏車載離,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本案蓋板係離本人所持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侵占犯意,而以前揭方式將本案蓋板據為己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以為本案蓋板丢棄的垃圾云云,實難採信。

四、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蓋板價值至少超過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嗣於原審已證稱:因為廠商說該蓋板國內買不到,需從國外進口,要時間及一定流程,因無法查得確切價格,可能約幾萬元,所以我於警詢時是大約估計可能因此造成之損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可見本案蓋板之實際價值為何,並不明確,尚難以告訴人上開警詢之指述,即認定本案蓋板價值為3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訴之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者,法院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無罪。而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就已經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而就此二事實關係予以觀察,倘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縱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拿取本案蓋板時,該蓋板係單獨放置於店外,並無人看守,故客觀上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被告逕自將本案蓋板載離,尚難認其有破壞他人持有之關係,而與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不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既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論處,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揭變更後之罪名,而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7、57頁),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誤認本案蓋板為他人棄置之物,主觀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諭知無罪,並附帶說明本案無從變更法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即逕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並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看見告訴人店內工人暫置於人行道旁公共花圃之本案蓋板,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幸經警方循線查獲後,被告已交付本案蓋板予警方扣案,嗣並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原審、本院亦表示:東西有找回來就好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並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高齡76歲,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在政府機關擔任人事主任、現已退休、獨居、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並無前科,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蓋板已經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蓋板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