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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邱鼎文解怡蕙陳佳妤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126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何帛陽、羅文君、鄭智超、李比琦、吳玟姿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7頁),被告陳冠宇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審酌被告僅為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為推諉卸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並未與全體實際被害之人和解並取得予以緩刑之同意,亦難認被告之緩刑宣告妥適,是原審僅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9、10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帛陽、羅文君、鄭智超、李比琦均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1年(共3罪)、1年1月(共2罪)、1年2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於原審與前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於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玟姿所請提起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吳玟姿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上訴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被告確有悛悔實據,且有填補本案被害人所生損害之舉,原審所為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不當。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吳玟姿達成和解乙情,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已足,亦尚不足因此推翻原審所為量刑。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予以科刑,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玟姿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平損害之舉,為兼顧本案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部分情狀之變更自應納入緩刑應負擔之條件併予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兼顧本案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認課予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條件向告訴人何帛陽、羅文君、鄭智超、李比琦、吳玟姿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陳冠宇應給付何帛陽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帛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何帛陽簽立之和解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3頁) 2 陳冠宇應給付羅文君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文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第88之1頁) 3 陳冠宇應給付鄭智超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智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鄭智超簽立之和解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5頁) 4 陳冠宇應給付李比琦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比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李比琦簽立之和解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1頁) 5 陳冠宇應給付吳玟姿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給付貳萬元之違約金。上開款項由陳冠宇以現金袋匯款至吳玟姿目前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九工編號1725,吳玟姿至遲在出監前壹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冠宇剩餘匯款匯入之指定銀行及帳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6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4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690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並合併為本判決附表一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與履行賠償證明(本院金訴字第12
      56號卷二第57、65、71至75、85至87頁,本院金訴字第12
      63號卷第88之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亦該當既遂,然查,被害人甘秀妹於
      匯款時,因被告帳戶業經銀行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故該筆
      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帳戶即退回原匯款行,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2035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一
      第481頁),故此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且既遂犯與未
      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被害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至10所示部分,被害人並未
      實際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
      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
      罪主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帛陽、羅文君、鄭智超、李比琦
      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款項,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認犯行,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業與告訴
      人何帛陽、羅文君、李比琦、鄭智超等4人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被害人甘秀妹、蔡易澄、周台俊、劉月雲及告訴人吳汶姿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其中被害人甘秀妹、周台俊、劉月雲
      並未實際匯款受害,告訴人林素麗亦因未匯款而表示不予
      追究),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明
      細及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1263號卷第88之1頁
      ,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一第117至119、479頁,本院金
      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1至75、85至87頁),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
      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4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第69062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金
      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65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考(偵字第69062號卷第173至174頁,偵字第49548號卷
      第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本案被害人受詐欺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本院金訴字
      第1256號卷二第65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
      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甘秀妹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該筆款項並未入戶即退匯,於112年7月3日匯還原帳戶) 2 何帛陽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0時54分許 6萬元 3 (追加起訴部分) 羅文君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 10時3分許 50萬元 4 (追加起訴部分) 鄭智超 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1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5 (追加起訴部分) 蔡易澄 112年5月8日10時45分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6 (追加起訴部分) 林素麗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2時15分許 15萬元(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 7 (追加起訴部分) 吳玟姿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1時18分許 12萬7,000元 8 (追加起訴部分) 李比琦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9 (追加起訴部分) 周台俊  112年6月30日12時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0萬元款項 0元 10 (追加起訴部分) 劉月雲  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萬元款項 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陳冠宇應給付何帛陽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帛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何帛陽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3頁) 2 陳冠宇應給付羅文君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文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第1263號卷第88之1頁) 3 陳冠宇應給付鄭智超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智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鄭智超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5頁) 4 陳冠宇應給付李比琦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比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李比琦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傑(音同)」、「宗佑」、「黃俊陞」所屬之詐欺集團,陳
    冠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
    陳冠宇於112年7月3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時,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
    報警方,始為警查獲,經陳冠宇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1本、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本、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何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因「黃俊陞」先一直詢問有個有賺頭的東西,要伊加入,但某次突然恐嚇伊,要伊配合,並將伊自112年6月28日17時許軟禁至同年月30日17時許,對方又於同年7月3日要求伊配合臨櫃取款,伊是被逼迫的,伊無詐欺或洗錢等語。 2 告訴人何帛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帛陽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甘秀妹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甘秀妹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轉帳或存款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本、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等罪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
    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角色,則其參與或分擔實
    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
    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被害人甘秀妹
    之部分縱因事後退回亦不影響犯罪行為既遂),處於隨時可
    供詐欺犯罪者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被告於
    提領款項之際遭銀行之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而未能提
    領,而未形成金流斷點,而未達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參與犯罪集團所為如附
    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被告陳冠宇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各1本、
    被告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等扣案物品均為被
    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甘秀妹 (未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該筆款項已退匯,於112年7月3日轉還原扣帳戶) 2 何帛陽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6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5號(靖股),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提起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傑(音同)」、「宗佑」、「黃俊陞」所屬之詐欺集團,陳
    冠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
    陳冠宇於112年7月3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時,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
    報警方,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因「黃俊陞」脅迫伊,要伊配合,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密碼、雙證件等提供與對方,對方又於112年7月3日要求伊配合臨櫃取款,伊是被逼迫的,伊無詐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4、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
    6所示5次加重詐欺既遂、附表編號4、7、8所示3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名下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冠
    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
    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文君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許 50萬元 2 鄭智超 (提告) 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1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3 蔡易澄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林素麗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 15萬元(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 5 吳玟姿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18分許 12萬7,000元 6 李比琦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7 周台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0萬元款項 0元 8 劉月雲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萬元款項 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傑(音同)」、「宗佑」、「黃俊陞」所屬之詐欺集團,陳
    冠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
    陳冠宇於112年7月3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時,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
    報警方,始為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之供
    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名下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甘秀妹 (未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該筆款項已退匯轉還原扣帳戶) 2 何帛陽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