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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立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2、34006、34007、34008、34009、34010、34257、342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立二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許立二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黃御宸(經原審通緝中)、韓皓廷(經原審通緝中)、王筱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潘進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陳清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孫永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中,由本院另為判決)、陳瑞榮(已歿)、「小光頭不梳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韓皓廷擔任指揮首腦,負責指示他人提款、監控、收水或開車載送車手提款,由陳瑞榮負責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詐欺贓款,由孫永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永舜第一帳戶)、監控陳瑞榮臨櫃提領,或自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由陳清鴻負責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由許立二、潘進華、王筱晴負責開車載送並監控陳瑞榮、孫永舜提領詐欺贓款。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8時30分許致電張秋梧,冒充檢警人員,要求其將名下其他銀行之存款均匯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內,並設定語音轉帳,復將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再要求其提供語音轉帳之密碼,致張秋梧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指示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張秋梧語音轉帳密碼後,旋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張秋梧彰銀帳戶內所示款項轉帳至陳瑞榮華南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由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至孫永舜第一帳戶,再由陳瑞榮、孫永舜等人依指示出面提領,其中許立二於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配合王筱晴之指示開車搭載陳瑞榮、孫永舜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由陳瑞榮臨櫃提領張秋梧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孫永舜則在旁監控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御宸、韓皓廷、「小光頭不梳頭」或其他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秋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路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許立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含SIM卡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立二(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23日11時許,駕車載送同案被告孫永舜、陳瑞榮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和潘進華、王筱晴(即潘進華女友)、孫永舜、陳瑞榮均同住於民生路住處,因為那天下雨,王筱晴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孫永舜、陳瑞榮說雨這麼大,拜託我載他們到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並請我在那裡等他們一下,說他們辦事情馬上回來,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是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1時許,駕車載送同案被告孫永舜、陳瑞榮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陳瑞榮則於同日11時10分許臨櫃提領18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4007卷第9至14、23至28、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279、310至311頁,卷五第424至425頁),核與同案被告孫永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見偵34009卷第17、34、128、130至132頁;原審卷三第293頁,卷五第11頁)、同案被告陳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006卷第11至13、16、28、78至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陳瑞榮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偵34258卷第80至81頁)、陳瑞榮110年9月23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80萬元取款憑條(見偵34258卷第80頁)、陳瑞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258卷第43至51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舜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王筱晴介紹黃御宸給我認識,黃御宸說有提領賭博九洲集團錢的工作,每領10萬元可拿800元,我就提供自己的中信、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黃御宸。我和許立二、陳瑞榮共同住在民生路住處,許立二的帳戶不能使用,他跟我們住在一起,會開車載我們去領款,也會監控,因為金額大的話必須要有人監控,陳瑞榮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110年9月23日是許立二開車載我們去,因為他如果載我們提款,有工錢可以領,1天2000元,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那天是黃御宸或韓皓廷說有客人的錢進到陳瑞榮華南帳戶,並叫我帶陳瑞榮去華南銀行領錢,所以我就近找了一間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到了之後我就跟黃御宸聯絡,他指示我提領180萬元,我就叫陳瑞榮自己進去提款,我則去銀行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許立二待在車內,領完後我馬上用Telegram聯繫黃御宸,他請我先把錢拿回民生路住處,我回去後看到韓皓廷和「小光頭不梳頭」已經在我家等我,我就把剛提領的180萬元交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34009卷第128、130至132頁),已明確證述許立二係負責開車載送並監控車手提款,110年9月23日亦係由許立二載送孫永舜、陳瑞榮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詐欺贓款。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榮於警詢中供稱:「(問:許立二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角色?)許立二也是聽潘進華的指揮」一語明確(見偵34006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阿山」說有一份工作,就介紹潘進華給我,潘進華再介紹孫永舜給我,一開始我把陳瑞榮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潘進華、孫永舜,之後他們帶我去銀行臨櫃領錢,領完錢又把錢和提款卡交回去給他們,我本來住在新店區西園路,後來因為孫永舜叫我過去民生路住處,我想說那裡有地方可以睡,就過去住,許立二也跟我們一起住在民生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叫「阿立」,他載我去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款時,知道我要去臨櫃提款等語(見偵34006卷第78至79頁),顯見陳瑞榮係因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工作,方認識被告、孫永舜等人,並隨同住宿於民生路住處,且被告不僅同住於民生路住處,載送當日亦知悉孫永舜、陳瑞榮係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㈣再觀諸同案被告孫永舜手機内與暱稱「財富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與暱稱「穩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可知,孫永舜與「財富大」、「穩金」之所有對話內容均係討論提領人頭帳戶贓款、看管人頭、指示人頭提款等事宜,且係使用「村子」、「村」之暗號稱呼民生路住處,並曾於111年9月9日傳送「許ㄌ一二說她現在要過去你那」之訊息予「財富大」,有上開截圖相片存卷可考(見偵34009卷第63至83、85至89頁);被告甚且持孫永舜之上開手機於111年9月3日傳送「大財富,我是許立二,我用阿舜的手機傳訊息給你,麻煩你打給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謝謝你」一語甚明(見偵34009卷第66頁);又證人孫永舜亦多次證稱「財富大」係同案被告黃御宸,「穩金」係同案被告韓皓廷,其係於民生路住處上繳提領之詐欺贓款等情(見偵34009卷第132頁;原審卷五第425頁)。是綜觀孫永舜、陳瑞榮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相片,顯見孫永舜、陳瑞榮本無私交,係因本案詐欺工作方相互認識,並認識黃御宸、韓皓廷等人,且2人亦係為從事本案詐欺工作,方同住於民生路住處,以便接受上游指示並上繳贓款。從而,被告既與孫永舜、陳瑞榮、潘進華、王筱晴均同住民生路住處,又曾持孫永舜之手機與黃御宸聯繫,自當知悉孫永舜、陳瑞榮係從事監控、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竟仍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提領贓款,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陳瑞榮因工作關係與我同住在1個屋子內,王筱晴當天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叫我駕車載陳瑞榮、孫永舜去銀行領錢,我便於同日11時許,駕車載送陳瑞榮、孫永舜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款,到達銀行後,我在車上,孫永舜陪陳瑞榮一起進銀行領錢,孫永舜先走出銀行,陳瑞榮接著走出銀行回到車上,後來孫永舜前往統一超商,我再開車載著陳瑞榮至統一超商接孫永舜上車,準備載孫永舜前往第一銀行景美分行ATM提款,途中,孫永舜接獲上面的電話指示不用去領,我就開車載陳瑞榮、孫永舜直接回到民生路住處,陳瑞榮再將臨櫃提款的180萬元交給收帳的潘進華、王筱晴。我知道上面好像要求孫永舜監視陳瑞榮等語(見偵34007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稱:王筱晴打電話給我,請我載陳瑞榮、孫永舜去提款,應該是黃御宸交代孫永舜跟著陳瑞榮去提款,我當時沒有下車,在車上等,孫永舜有跟陳瑞榮一起下車,回來後陳瑞榮手上有錢,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離開後,孫永舜本來要再去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後來他接到一通電話,又說不用去了,陳瑞榮後來將錢交給孫永舜,孫永舜回去後再將錢交給王筱晴;我知道黃御宸是孫永舜、潘進華、王筱晴、陳瑞榮的老闆,我沒有替黃御宸工作,是王筱晴拜託我開車等語(見偵34007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孫永舜、陳瑞榮均係受黃御宸之指示,從事監控、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自可預見其等當日亦係外出提領詐欺贓款,竟仍駕車載送其等前往銀行提款,主觀上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㈥至同案被告孫永舜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許立二是我請他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去領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頁,卷五第11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別人的部分我不能回答,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4頁)。審酌孫永舜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具結而為,內容完整連續,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狀況下所為,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應較為可信,自難僅孫永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新法並加重刑責要件及態樣。惟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且被告始終否認詐欺犯行而未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而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6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孫永舜、陳瑞榮、黃御宸、韓皓廷、陳清鴻、潘進華、王筱晴、「小光頭不梳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191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部分(見原審併辦卷),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為各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犯罪,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車手提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秋梧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在衛福部擔任後勤組員,月收入8萬元,當時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

㈠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含SIM卡1枚)無庸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手機,應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自應依法沒收(詳後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2000元,亦難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並未用來聯絡本案之用(見原審卷五第414至415頁);然被告業已自承:王筱晴當天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叫我駕車載陳瑞榮、孫永舜去銀行領錢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曾持同案被告孫永舜之手機於111年9月3日傳送「大財富,我是許立二,我用阿舜的手機傳訊息給你,麻煩你打給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謝謝你」一語,顯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手機即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證人孫永舜業於偵查中固證稱:許立二之報酬係1天2000元等語,已如前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朋分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取得上開2000元報酬,尚難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乃是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款項轉匯二層帳戶明細(併辦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1.張秋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6388卷三第27頁】 2.張秋梧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紙、110年9月15日提存款申請書1紙【110年度他字第9935卷第38頁】 3.張秋梧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10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39頁】 4.張秋梧110年7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40頁】 5.陳瑞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3 110年9月17日9時18分許 1,867,600元  4 110年9月17日13時47分許 1,062,700元  5 110年9月22日9時10分許 10,000元  6 110年9月22日10時5分許 1,745,400元  7 110年9月22日11時38分許 1,174,800元  8 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 1,613,500元  9 110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 626,6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層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二層轉匯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陳瑞榮華南帳戶 110年9月16日8時36分許 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孫永舜第一帳戶 1.告訴人張秋梧證述【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110年9月16日9時18分許 1,79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110年9月16日11時9分許 500,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0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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