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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宸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6號、第4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宸瑞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宸瑞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51人鉅額金錢,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雖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調解,顯見未能得到全部被害人之原諒,且原判決之量刑無法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作用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刑,各罪量刑均有過輕之違法,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調解,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係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當庭諭知得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3,050元,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另關於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原審及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表示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SIM卡之陳佳綺及車手白蕎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9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44516261號函、115年4月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54393025號函暨附件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無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之量刑)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51人,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配合警方查獲本案共犯、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白牌車司機,有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能再予從輕量刑一節。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而原判決就被告之所有犯行,最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最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該被害人所遭騙之金額為4,516,000元,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部分,該等被害人所遭騙之金額介於10萬至30萬之間(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之行為屬未遂犯外),足認原判決已就各次犯行為適當之審酌,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51罪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1所示各該被害人依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及有無和解量處1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罪之宣告刑總計已逾30年(加總為64年7月),然原判決卻就被告所犯5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上開51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間隔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51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95號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6號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7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7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7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7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7號卷五 聲羈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95號 偵聲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04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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