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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用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用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據此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法院對詐欺案件之定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79號詐欺案件,各罪合計刑期62年8月,定應執行4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詐欺案件,各罪合計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2年3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案件,合計21年9月,定應執行1年5月,另110年度執更助己字第49號詐欺,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10年6月,經抗告,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定2年3月;懇請賜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有一個改過自新、向善機會,挽救破碎之家庭,抗告人決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5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2980全卷、本院卷第21至42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4至5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9年以下(以有期徒刑30年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各罪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整體評價,並給予23年之恤刑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洵不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援引其他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據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其所列舉之裁判所定之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4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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