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黄麗珊
- 代理人
-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2、38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參、本件偵審流程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黄麗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又稱MDMA、搖頭丸)、大麻、麥角乙二胺(LSD)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MDA)是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是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的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乙二胺(LSD)、摻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DA之錠劑及膠囊,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或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與陳文翔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交易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的搖頭丸3顆,並於同日22時左右,被告與陳文翔在臺北市○○區○○○0號家樂福麥當勞店外碰面,被告當場交付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搖頭丸3顆與陳文翔,惟陳文翔此次的交易價金尚未及轉帳給被告,旋於同日22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陳文翔向被告購買的前述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的搖頭丸3顆,經陳文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6時45分左右,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的居所(以下簡稱本案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的毒品而查獲。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的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受理後,判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㈡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受理後,判定: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的犯意(即附表一編號5及嗣後販售予陳文翔的毒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毒品及附表一編號5(含嗣後販售予陳文翔的搖頭丸)所示搖頭丸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搖頭丸(即附表一編號5及嗣後販售予陳文翔之毒品),後於112年4月11日提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的犯意,以持用其所有扣案的oppo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與陳文翔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1,200元價格交易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的搖頭丸3顆,並於同日2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0號家樂福麥當勞店外,交付搖頭丸3顆予陳文翔,惟陳文翔未及轉帳予被告,即於同日22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搖頭丸3顆,經陳文翔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6時45分在被告本案居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之物,因持有毒品部分,無混合加重之規定,且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少部分含第四級毒品)部分亦未逾量,不論罪,故僅論以第二級毒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㈢被告不服第二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受理後,判定: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以上是有關原確定判決的偵、審過程及其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肆、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與陳文翔在音樂(或露營派對)結識,被告及其男友闕誌均、陳文翔及其女友黃姿婷曾於111年9月及112年1月間,共同參與苗栗音樂趴、新店區露營音樂派對,被告與陳文翔並在派對中一起施用毒品(搖頭丸)及交流毒品種類,被告與陳文翔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1日會面前,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IG)洽談毒品與門票交易事宜,其後2人於112年4月11日22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麥當勞店外碰面,被告將3顆搖頭丸(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交付給陳文翔,同時亦有交付奇蹟派對門票。陳文翔駕車返家途中,於112年4月11日22時2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遇警攔查,因神色緊張,經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外套左側口袋查扣剛向被告購得的搖頭丸3顆。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16時6分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4月11日22時在家樂福桂林店外,向IG上暱稱「LISA」之人(即被告)以1,200元購買3顆搖頭丸,另有拿門票。其後,員警於112年9月11日16時45分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與男友闕誌均的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外觀與陳文翔所持相同的搖頭丸,以及大麻、毒郵票、一粒眠等大量毒品。以上事情經過及其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闕誌均供稱看過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影像,影像中交付物品給陳文翔之人是他,而不是被告,該監視器影像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且闕誌均出具陳述書(再證1),陳明願意到庭作證,黃姿婷於高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闕誌均將門票交給她等語,核與陳文翔於高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顯見該監視器影像未經調查與審酌、闕誌均出具的陳述書具備新規性,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用的證據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有罪確信,並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依其立法意旨,是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的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的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的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的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聲請指涉的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的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的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的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加以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以避免當事人濫行聲請、節約有限的訴訟資源。
㈡被告及其男友闕誌均、陳文翔及其女友黃姿婷曾於案發前共同參與音樂趴、露營音樂派對,被告與陳文翔於112年4月11日見面前,曾於同年4月2日至4月11日間透過LINE、IG洽談毒品與門票交易事宜,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否認於112年4月11日與陳文翔見面時並未有毒品交易之事,案發前與陳文翔聯繫購票等相關事宜之人確實為被告。而陳文翔於112年4月12日、同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扣案的3顆搖頭丸是他向IG暱稱「LISA」(即被告)以1,200元購得,卻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當日我是去找被告拿票,雙方並沒有交易毒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上開以1,200元要購買給我女友的公關票,是透過曾凡軒向被告詢問購得」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惟被告與陳文翔的共同友人曾凡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個時候陳文翔應該有問我還有沒有票,我那時候叫他直接去找被告要,陳文翔應該是跟被告直接買公關票,並沒有透過我等語(原審卷第194、196-197頁)。以上內容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12頁,且被告自承陳文翔參加111年9月、112年1月及112月4月14日之音樂趴、露營PARTY的門票都是向她購買,被告甚至自承曾販賣公關票給包括曾凡軒在內的多數不特定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95頁,高院卷第128-130、319、320頁),可知有關於購買門票之事,陳文翔都是跟被告聯繫,完全與闕誌均無關,陳文翔亦沒有在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的動機及必要。又闕誌均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陳文翔但不熟,如果我有跟他聯繫的話都只有用LINE等語(偵34422卷第25頁),可知闕誌均如有與陳文翔聯繫,都只有用LINE,而不會使用IG。另被告曾以IG與陳文翔聯繫,已如前述,且承辦員警賴宥伸於高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扣陳文翔的手機後,就去查看IG內容,有看到一個販賣的對話紀錄,但一跳出去,對話紀錄就全部不見了,還有一些金流,約在哪裡見面,所以我在筆錄才會詢問他們是不是有用焚燬訊息在進行毒品交易,陳文翔說「是」,我隔天早上問陳文翔,陳文翔就說是跟LISA買的,確認之後我透過LISA的IG及臉書去查她的身分資料,我們用資料去比對查出LISA就是被告,之後就製作6宮格圖檔讓陳文是指認,我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無誘導陳文翔,當時是給他看聊天紀錄,陳文翔本來就認識被告,所以是他自己指認出來等語(高院卷第246-249)。綜上,顯見原確定判決認陳文翔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可採,並綜合陳文翔於偵訊時的證詞、闕誌均於警詢時的證詞、賴宥伸於高院審理時的證詞,以及被告與陳文翔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毒品、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販賣3顆搖頭丸並同時交付門票給陳文翔的事實,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再審的要件不合。
㈢陳文翔為取得本次派對的門票,自始至終聯繫之人均為被告,而非闕誌均,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112年4月11日2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你與一名身著黑衣之男性,停在陳文翔所駕駛之汽車旁,當時是否在交易毒品?黑衣男子為何人?是否為闕誌均?)當時是給他門票,旁邊的黑衣男就是闕誌均」等語(偵34422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物品給陳文翔(由坐在副駕駛座的黃姿婷代收)之情,可以採信。又原確定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述的時間、地點,交付3顆搖頭丸(含門票)給陳文翔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4422卷第81頁),實為路口附近商家的監視器,依其拍攝畫面所示,顯見被告與闕誌均側身彎向副駕駛座,則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與闕誌均於警詢時的供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認被告確實有交付3顆搖頭丸(含門票)給陳文翔,核屬有據。又黃姿婷雖於高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陳文翔駕車載我去西門町,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是被告的老公寶哥(按:指綽號「小寶」的闕誌均)將奇蹟派對門票交給我,我只有拿到門票等語(高院卷第257-258頁);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姿婷對於陳文翔自證曾於音樂、露營派對中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她身為陳文翔的女友且當時有一同參與音樂會,卻證稱:「不清楚」,且就本案毒品交易的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由此可知,被告這部分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是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既然是路口附近商家的監視器所拍攝,依其距離、當時為夜間等情況,本難以攝得車內清楚的畫面,且被告當時確實與與闕誌均側身彎向陳文翔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加上陳文翔約定交易之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而非闕誌均,縱使另行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無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即無必要。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的執行,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被告與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與地點 被告與陳文翔的主要行為(或應訊內容) 在場友人 證據及其所在卷宗頁碼 111年9月及112年1月 苗栗音樂趴、新店區露營音樂派對 2人共同參與音樂派對與施用毒品: 被告與陳文翔在音樂或露營派對結識,陳文翔向被告購買派對門票,雙方並在派對中一起施用毒品(搖頭丸)及交流毒品種類。 闕誌均、黃姿婷即陳文翔女友(曾與陳文翔一同參加派對) 陳文翔證述(偵 38744卷第36頁、本院卷第236、242-244頁) 被告供述(偵38744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8-130頁) 黃姿婷證述(本院卷第257-261頁) 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1日會面前 網路通訊軟體(LINE、IG) 2人洽談毒品與門票交易: 4月2日先透過LINE聯繫,陳文翔以LINE Pay轉帳1,200元給被告(被告辯稱此為代購「奇蹟趴」公關票1張之費用)。4月11日碰面前,被告為規避查緝,要求陳文翔改用具「閱後即焚」功能的IG聯繫,並傳送西門町家樂福桂林店的地址相約碰面。 無(對話中提及傑森、曾凡軒) 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偵38744卷第55頁右下方) 被告供述(原審卷第96頁) 12年4月11日22時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麥當勞店外) 2人進行交易: 被告依約現身,將3顆搖頭丸(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交付給陳文翔。同時亦有交付奇蹟派對門票之情形。 黃姿婷(自稱在場)、闕誌均(黃姿婷稱是闕出面交票,但法院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 陳文翔證述(他 6690第61-62頁、原審卷第66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4422卷第77、79、81頁) 112年4月11日22時20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 陳文翔遭查獲: 陳文翔駕車返家途中遇警攔查,因神色緊張,經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外套左側口袋查扣剛向被告購得的搖頭丸3顆。 無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偵38744卷第47-52頁、偵14613卷第33-39、43頁) 員警傅建宸證述(本院卷第253、254頁) 112年4月12日16時6分 (另有同年9月18日偵訊) 臺北地檢署第39偵查庭 陳文翔應訊內容: 供出毒品來源,坦承於4月11日22時在家樂福桂林店外,向IG暱稱「LISA」(即被告)以1,200元購買3顆搖頭丸,另有拿門票。應訊時情緒崩潰、持續哭泣並向檢察官表達懺悔。 無 陳文翔偵訊筆錄及光碟勘驗(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37、143-155頁、157-177頁) 112年9月11日16時4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被告遭查獲: 警方依陳文翔供述循線追查出「LISA」之真實身分,持搜索票至被告與男友之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外觀與陳文翔所持相同之搖頭丸,以及大麻、毒郵票、一粒眠等大量毒品。 闕誌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偵34422卷第31-38、51- 55頁) 112年9月11日查獲後 警局與地檢署 被告應訊內容: 否認販賣毒品。起初於警詢辯稱「只有PARTY跟上課時才與陳文翔見面」,經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後才改口承認當日有碰面。辯稱當日僅有交易「奇蹟趴」公關票1張,1,200元是買票錢,因怕賣公關票傳出去難聽才改用IG。堅稱扣案毒品均為自己與男友施用,並非用於販售。 無 被告供述(偵34422第12-15頁、原審卷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