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誌揚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第24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36號、第47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第4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誌揚所犯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誌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00至2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於民國111年8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阿花」、「文文」、「小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且加入「王阿花」所屬之Telegram名稱「第三小隊」群組,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謀議既定,被告、「王阿花」、「文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張譩文、林沛綺、李思宜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各該金額至其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迄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被告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王阿花」、「文文」、「小陳」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被告、「王阿花」、「文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陳孟斈、陳秋菊、吳正一、林舜富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各該金額至其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迄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即於其附表二所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王阿花」、「文文」、「小陳」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揭各次犯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犯7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嗣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見偵15287卷第336頁、偵26598卷第66頁反面、偵33236卷第154頁、偵47112卷第142至143頁、第365頁、偵14559卷第195至196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09頁、第21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在卷,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林沛綺等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除陳孟斈、林舜富業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均持續分期付款中(和解及調解情形詳附表二所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惟其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張譩文等7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外,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又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宣判後,在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另與附表二所示林沛綺等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除陳孟斈、林舜富業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均持續分期付款中(和解及調解情形詳附表二所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現為司機,每月薪水新臺幣4至5萬元、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父母生活起居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同,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二所示林沛綺等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除陳孟斈、林舜富業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均持續分期付款中(和解及調解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心意,且被害人吳正一、告訴人林舜富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或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和(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證據 1 林沛綺 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已給付2萬5千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 2 李思宜 (提告) 以15萬元達成調解,於114年11月20日前先給付3萬元,另自114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已給付9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3 陳孟斈 (提告) 以8萬6千元成立和解 已履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4 吳正一 以7萬元達成調解,自115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已給付1萬5千元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5 林舜富 (提告) 以1萬5千元達成調解 已履行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林沛綺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前日匯款新臺幣5千元至林沛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被告應給付李思宜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11月20日前匯款3萬元至李思宜指定之帳戶,另自同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被告應給付吳正一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5千元至吳正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