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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沈君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童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童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並附刑事陳述理由意見狀回覆:本件受刑人所販賣二級毒品數量極少,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毒品之相對人僅黃士良、張鐸耀、尚玉玲三人,並無營利之對價關係,亦無犯罪所得,純屬毒友為求互通有無,然受刑人深知當時陷於毒癮,並無意助長毒品流通之危害,是素行非佳,且極可能因犯行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吾深知過錯,請求鈞院考量受刑人販賣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勇於坦認事實,念及受刑人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刑前,即主動供陳販賣毒品予張鐸耀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110年5月24日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案件之員警供出曾販賣予張鐸耀之毒品來源為林文欽,並因此查獲林文欽等情,願深切自省,遠離原有生活圈,願能有重新安排生活之機會,亦請求鈞院考量受刑人已51歲,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受刑能力,將來社會賦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懇請鈞院寬予高度之折讓,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2年6月8日等情明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應予更正)。

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7)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5、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4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2月+8年+2年+6月+1年2月+1年+4月=13年2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5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妨害自由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犯後曾有供出毒品來源提供警方查獲之事實、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9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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