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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童朧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110年度偵字第313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柯童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柯童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據證人黃士良、張鐸耀、尚玉玲證述甚詳(見偵20296卷一第73至88頁、91至96頁、349至358頁、375至376頁、379至38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柯童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的毒品是我買來施用多出來的部分,販賣給朋友是為換取現金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33589號)之事實,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罪質相類之轉讓偽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於110年5月24日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案件之員警供出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文欽,並因而查獲林文欽,林文欽涉案部分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32559號案件偵辦中等情,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明確,堪認被告固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文欽,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部分,爰依法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2、附表一編號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賴亞瑄,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出上游賴亞瑄乙節,偵查機關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賴亞瑄,然賴亞瑄所涉之犯行經過,係賴亞瑄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賴亞瑄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本案被告柯童朧施用等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屬實,有該分局110年12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5078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749號、2651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163至166頁),是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附表一編號5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亦無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該次所販賣毒品數甚微,且交易對象係販賣與其交易之毒友尚玉玲,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告本次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前述減輕事由為遞減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除上開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勇於坦認事實,並表示願深切自省,遠離原有生活圈並重新安排生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時間分別自110 年5月3 日至同年8月10日,前後約數月時間且均集中於110年5月期間,被告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之相對人各為證人黃士良、張鐸耀、尚玉玲,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9 包(含包裝袋9 只,驗前毛重共計10.55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279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元,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1部,為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另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吸管1支(含毒品殘渣)、玻璃球1個(含毒品殘渣)、吸食器1組,應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無SIM卡手機1支、疑似毒品咖啡包1包、殘渣袋1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販賣對象 販賣經過 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黃士良 於110年5月3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明駝巷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士良。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柯童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2 張鐸耀(起訴書誤繕為「陳鐸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克)予張鐸耀。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2,000元。 柯童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3 尚玉玲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11時53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克)予尚玉玲。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1,000元。 柯童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4 尚玉玲 於110年5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克)予尚玉玲。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1,000元。 柯童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9 只,驗前毛重共計10.55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279公克)均沒收銷燬。 5 尚玉玲 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內柯童朧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克)予尚玉玲。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1,000元。 柯童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說明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柯童朧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良指認購毒地點照片、黃士良手繪平面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察密錄器截圖照片 他字卷第5至15頁、49頁、57頁、59頁、63至67頁、69頁、71至77頁、79頁、81至87頁、91至105頁、107至109頁、111至115頁 附表一編號1相關 2 被告與張鐸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20296卷一第255至256頁 附表一編號2相關 3 被告與尚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20296卷一第226至237頁;偵字31360卷第47頁、49至55頁、57頁、59頁、61至66頁、69至72頁、75至82頁;偵字33589卷第7頁、53至59頁、61至67頁、69至76頁、79頁 附表一編號3至5、移送併辦部分相關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20296卷一第41頁、47至51頁、109頁、111至116頁、151頁、153至167頁、195至264頁;偵字31360卷第19頁 與全部犯行相關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偵字20296卷一第325至327頁、329頁 扣案毒品送鑑結果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查詢 偵字20296卷二第7至15頁、17至21頁、23至240頁 與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相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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