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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自訴人
鎬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鎬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鎬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鎬聲公司)為一縫紉機製造外銷公司,本公司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0四號,由於辦理縫紉機外銷故,在台北地區經常須辦理船運、押匯、報關等事務,另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之一號十九樓設立台北辦事處,並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張素琴(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鎬聲公司總經理,甲○及已成年之林素華(未據起訴)在鎬聲公司台北辦事處工作,甲○負責該辦事處會計等事項,並保管上述銀行存摺及鎬聲公司與代表人丙○○之銀行印鑑,林素華則負責該辦事處押匯、船務工作,並保管出口押匯之印章一套,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張素琴因其本人及其兄乙○○、夫沈容富等私人之經濟陷於困境,竟分別與甲○,或並與林素華共同意圖為張素琴及張素琴之兄乙○○、夫沈容富等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張素琴指示,分別與甲○,或並與林素華為下列各犯罪行為:

㈠甲○、張素琴與林素華共同意圖為張素琴及張素琴之兄乙○○、夫沈容富等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張素琴指示,分別或由甲○填寫帳號,或由林素華填寫帳號,然後由林素華攜帶前開兩套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買匯暨存提轉帳至張素琴指定之帳戶,侵占祕魯 L. V.V.公司給付鎬聲公司之貨款折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所得款項由張素琴及渠兄乙○○、夫沈容富等取得使用。(詳如附表一之記載,原有該部分之貨款為九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但因其中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之貨款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係用於為該公司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償債-詳如理由㈤所示,該部分不在其等侵吞之範圍,應予扣除)

㈡甲○、張素琴共同意圖為張素琴及張素琴之兄乙○○、夫沈容富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其等所持有中之法國客戶LA REDOUTE公司給付鎬聲公司之貨款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詳如附表二之記載,所得款項由張素琴及渠兄乙○○、夫沈容富等取得使用。

㈢鎬聲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初,曾向世華銀行儲蓄部申請外銷貸款(即憑外銷實績貸款),申貸金額為二千萬元。張素琴勾串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張素琴及張素琴之兄乙○○、夫沈容富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鎬聲公司謊稱該年度銀行核貸金額僅為九百六十萬元,由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世華銀行儲蓄部核貸二千萬元後,將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領出轉至張素琴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詳如附表三之記載,所得款項由張素琴及渠兄乙○○、夫沈容富等取得使用。

㈣甲○與張素琴復共同意圖為張素琴及張素琴之兄乙○○、夫沈容富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盜用鎬聲公司及代表人丙○○銀行印鑑章,擅自偽造簽發鎬聲公司名義支票,詳如附表四之記載,其情形如下:

⒈鎬聲公司承接祕魯客戶L.V.V.公司之訂單,產品均向鎰聖衣車公司(下稱鎰聖公司)訂製。張素琴經管公司外貿業務,於L.V.V.公司下訂單後即交由鎰聖公司生產,然L.V.V.公司之貸款於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四年間在鎬聲公司台北辦事處,遭甲○及張素琴挪用(詳見上開附表一之犯行),因L.V.V.公司之貨款既已給付,又下新訂單,張素琴等為隱瞞其前侵占貨款之事,又無理由拒絕L.V.V.公司之訂單,乃仍向鎰聖公司訂製,以其夫所經營之盛家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堂公司)之支票,即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LA0000000、LA0000000號支票,給付鎰聖公司貨款。鎰聖公司因以往與鎬聲公司往來並未收受客票,乃要求簽發鎬聲公司名義之支票。張素琴、甲○因已侵占貨款,於無權簽發支付貨款支票之情況下,同時盜用鎬聲公司世華銀行儲蓄部上揭印鑑章後,偽簽票號PP0000000、PP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支票二紙,給付鎰聖公司換回前揭盛家堂公司之二紙支票。

⒉張素琴另欠林欽春之債務,乃要求甲○將保管之公司支票蓋妥公司及代表人印鑑交其使用,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擅自同時將其所保管鎬聲公司世華銀行儲蓄部空白支票本中之二紙支票,即附表六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盜蓋鎬聲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後,寄予張素琴,並由張素琴分別於上開支票填載二千萬元、三千萬元之金額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偽造行為後,交付林欽春作為張素琴前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而允為延期之票據。

㈤鎬聲公司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核貸短期貸款(一百八十日)三百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本應於八十四年中清償本息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依往例此種公司在台北之銀行所貸款項之清償期,應由負責主管台北辦事處之甲○列管而向該公司報告後清償。然甲○與張素琴、林素華為免其等前向祕魯L.V.V.公司所侵占貨款東窗事發(即附表一部分),乃隱而不告知鎬聲公司上開貸款已屆清償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張素琴及張素琴之兄乙○○、夫沈容富等不法之所有,以移花接木方法,將所收祕魯L.V.V.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貨款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用以清償鎬聲公司上述短期貸款本息,然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清償後,旋再於同一時、地盜用甲○所保管之前揭銀行印鑑章,辦理原有已屆期借款之更新續借手續,並由林素華偽造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因而偽造該私文書,將所新核貸之總額三百三十七萬元款項,匯入張素琴帳戶內,為鎬聲公司處理事務,竟為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鎬聲公司因未獲報告貸款期滿之事,仍續行向銀行繳付利息,致生損害於鎬聲公司之財產,詳如附表五之記載,所得款項由張素琴及渠兄乙○○、夫沈容富等取得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鎬聲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院查:本件自訴人鎬聲公司目前雖停止營運,但僅是暫時歇業,尚未辦理解散清算程序等情,已據該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調查期日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二一0八五號函及所檢附之鎬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可稽。又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辯論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辯論期日報到單為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並非鎬聲公司職員,而係受張素琴之雇用,領取張素琴所開設好生活公司薪資,直接承老闆張素琴之命令辦理會計事務,包括保管簽發張素琴為股東兼總經理之鎬聲公司支票使用在內;又自訴人公司台北辦事處,除其以外尚有職員林素華,公司之銀行存提款及支票印章固由其保管,但出口押匯所須印章則由林素華保管,有關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買匯及存提款轉帳至張素琴指定之帳戶暨辦理短期貸款,皆由張素琴指示,其出具保管之銀行印鑑章交由林素華辦理,是其並不過問印章、款項用途及流向,均以張素琴之指示命令而為辦理,並不知張素琴之指示有何違法,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其僅係受薪之職員,多年來均係聽命於張素琴,至於張素琴指示其辦事之實際目的,其根本無權過問,而張素琴與鎬聲公司間本來就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有伊等彼此間之匯款明細表影本四份足憑,再經雙方私下會帳長期來均無異議,孰料後來伊等發生齟齬摩擦,張素琴藏匿不出面,自訴人竟將所有責任諉由被告承擔,實非公允云云。

三、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即被害人鎬聲公司負責人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述甚詳。渠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調查期日到庭,仍直指被告等確實罹有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不移。經原審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世華銀行儲蓄部調取相關存提款傳票、放款回收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兌資料、貸放款全卷資料,經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復字第二三號(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世華銀行儲蓄部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儲字第一四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覆檢送在卷可按,且有以鎰聖公司為受款人而由被告張素琴背書之偽造自訴人公司支票、以鎰聖公司為受款人之盛家堂公司簽發而由被告張素琴背書之支票、被告張素琴親書之切結書、被告甲○親書之辭職書、自白書(附於原審卷第三三頁),以及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空白支票執票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即被告甲○盜蓋鎬聲公司及丙○○印章寄予被告張素琴,而由被告張素琴簽發完成予林欽春,林欽春再轉讓予劉旻芳,而由劉旻芳聲請支付命令)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雇張素琴,領取張素琴所開設好生活公司薪資云云。但自訴人鎬聲公司負責人丙○○指述被告實際上是鎬聲公司台北辦事處職員,處理鎬聲公司之事務,僅因薪水、勞保掛名在好生活公司,而共犯即鎬聲公司在台北辦事處之職員林素華也證稱:鎬聲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職員有伊和被告二人,被告保管鎬聲公司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及世華銀行儲蓄部之印章,負責會計工作,伊負責押匯、船務等工作等語(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卷宗第五十三頁正、反面)。而詰之被告也坦承有保管鎬聲公司銀行存摺、支票、印鑑,每日替鎬聲公司作帳,傳真至台中鎬聲本公司等情無訛(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卷宗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本院卷十五頁、第十六頁)。則不論被告其領取薪資由何公司出帳及何人出面雇用,其事實上為鎬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保管鎬聲公司在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及公司支票、印章則無疑義。

㈢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其行為洵係依張素琴之指示為之,且台北辦事處另有職員林素華,保管出口押匯印章一套,其並不過問印章、款項用途及流向,既依張素琴指示是從,並不涉於不法云云。惟查被告張素琴僅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國外業務,此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財務科長林沙利供述屬實。雖張素琴依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占有相當比例股份,然股東身分與公司本體究屬有別,不能以股份占相當比例並任總經理即得置公司利益於不顧,恣意而為。遑論將自訴人之客戶祕魯L‧V‧V‧公司、法國客戶LAREDOUTE 公司所給付自訴人之貨款轉帳至張素琴私人帳戶或擅加動用;且自訴人向世華銀行儲蓄部所實際申請貸得之外銷貸款(即憑外銷實績貸款)原有二千萬元之數目,其等竟向自訴人謊稱該年度銀行核貸金額僅為九百六十萬元,而由被告將世華銀行所核貸之其餘一千零四十萬元領出轉至張素琴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又被告與張素華另為掩飾挪用侵吞祕魯客戶L.V.V.公司所給付之貨款,而以張素華之夫所經營之盛家堂公司之支票給付所委託訂製之鎰聖公司貨款,然因鎰聖公司因以往與自訴人往來並未收受客票,乃要求簽發自訴人名義之支票,被告與張素琴因已侵占貨款,於無權簽發支付貨款支票之情況下,盜用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儲蓄部上揭印鑑章後,偽簽支票,給付鎰聖公司換回前揭盛家堂公司之二紙支票;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擅自將其所保管自訴人之世華銀行儲蓄部空白支票本中之二紙支票,並盜蓋自訴人及代表人郭芳春印章後,寄予張素琴,並由張素琴填載完成偽造行為後,交付林欽春,作為張素琴前向渠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而允為延期之票據;及以移花接木方法,將所收祕魯L.V.V.公司之貨款用以清償自訴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核貸短期貸款本息,然後旋再由被告盜用所保管之前揭銀行印鑑章,由林素華在該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更新續借手續,偽造該私文書,所得款項則匯入張素琴帳戶內等情;其中手段光怪陸離,違法行徑顯然易見,在在均已背離一般公司職員所應遵守對於僱用人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顯非被告所得以:其洵依張素琴指示辦理,並不涉於不法云云,所得諉卸責任。復查被告既明知其係為自訴人處理公司事務,自應對自訴人負責,而非對公司某一主管負責,又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久經職場,其對公司主管之指示當可判別是否合法,是否屬於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而決定是否遵行,本件被告與主管勾串而違背其職務共同犯罪而損害所受僱之公司,自不能以係遵從主管之指示而為卸責之藉口。

㈣另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張素琴與鎬聲公司間本來就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有伊等彼此間之匯款明細表影本四份足憑,再經雙方私下會帳長期來均無異議,孰料後來伊等發生齟齬摩擦,張素琴藏匿不出面,自訴人竟將所有責任諉由被告承擔,實非公允云云。然查被告應於每日將台北辦事處之相關收入、支出,無論鉅細,作成書面報告傳真與自訴人台中本公司,以供自訴人本公司之會計記帳作業,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宗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七行),並經證人林沙利供證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宗第五十四頁反面倒數第二行)。然有關本件各項事實之收支,被告竟無一項載於其向本公司所作之日報表上,完全隱匿未向台中本公司報告,為自訴人迭為指明,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可見其明知所為不法而隱匿,否則為何不依規定向公司報告?另被告甲○將自訴人之國外客戶貨款、公司貸款匯付予張素琴或其親友之公司,或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支票交予被告張素琴,於公司以往作業上,從未有之,被告亦因而未依規定向自訴人台中本公司報告,且按諸一般情形,以公司款項匯予公司主管個人或公司無業務往來之主管親友公司,顯有悖情理。被告甲○雖指稱出口押匯印章一套由台北辦事處另位職員林素華保管,但自承保管銀行印鑑章、存摺、支票無訛,明知依張素琴之指示款項非匯回台中本公司,仍同意並出具印章,部分並由其填具銀行帳號供林素華至銀行辦理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卷宗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尤見被告甲○明知所為,顯與公司利益不符,又非合法,猶與張素琴基於犯意聯絡,依張素琴之意思為之,自非單純之不知情或未過問。且豈是被告及所選任辯護人得以:張素琴與鎬聲公司間本來就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再經雙方私下會帳長期來均無異議,孰料後來伊等發生齟齬摩擦,張素琴藏匿不出面,自訴人竟將所有責任諉由被告承擔,實非公允云云,所得資為卸責之藉口。又果張素琴即有權決定如何為之,公司各該印鑑章交由張素琴保管即可,又何必另由被告依公司規定成例為之?至台北辦事處職員林素華雖保管另套公司出口押匯印章,但其參與完成部分行為,亦屬共犯,要非藉口為林素華至銀行辦理,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復辯稱自訴人台北辦事處有權依張素琴指示簽發貨款支票,故張素琴要其出具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支票,其即依命而為,並提出下列支票為其依據,即世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帳號,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票號:0九0000000,面額二、七八四、六二四元,受款人:鎰聖衣車有限公司。同帳號,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票號:000000000,面額二、000、000元,受款人,鎰聖衣車有限公司。同帳號,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票號:000000000,面額三、七七0、五五0元,受款人:晨佑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之親戚)。同右帳號,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00,面額三、六三八、二五0元,受款人:晨佑有限公司。自訴人鎬聲公司世華銀行儲蓄部帳號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之票號DP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票號DP0000000號之支票,係經鎬聲公司同意簽發向晨佑公司票貼使用,早經取回而作廢,為自訴人鎬聲公司代表人丙○○證述在卷,且有支票票根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云係奉共犯張素琴指示而簽發貨款,不過為故意混淆事實。且如係貨款,晨佑公司逕行提示即可,何須返還自訴人公司?至有關自訴人公司世華銀行儲蓄部帳號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六日之上開兩張支票,因自訴人鎬聲公司承接祕魯客戶L.V.V.公司之訂單,產品由鎰聖公司製作。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L.V.V.公司之貨款交達台北辦事處後,張素琴與甲○勾串謊稱未收入而侵吞挪用,公司屢催而被告甲○及張素琴二人均以藉口搪塞。然因L.V.V.公司貸款實際因已給付,故仍向鎬聲公司新訂單,張素琴為隱瞞其前侵吞之事實,又無理由拒絕領款,而以其夫所經營之盛家堂公司之支票,由張素琴背書,給付鎰聖公司貨款。因鎰聖公司以其與自訴人公司往來從未收受客票,要求簽發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張素琴知若報由自訴人鎬聲公司本公司,必東窗事發,乃勾串在台北辦事處之甲○簽發此二紙支票給付鎰聖公司(亦由張素琴背書),而鎰聖公司則返還盛家堂公司之支票。上開二張自訴人鎬聲公司支票到期日到期後,被告等為免鎬聲公司查知,乃籌款存入自訴人公司帳戶內,以供兌現,經自訴人指述明確。自訴人鎬聲公司與鎰聖公司均設於台中,工廠亦在台中。鎰聖公司請款及自訴人鎬聲公司付款一向均由自訴人鎬聲公司以存在台中之銀行支票付款,從未由台北辦事處付款,此由卷附自訴人鎬聲公司提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付款明細可以為證。自訴人鎬聲公司之貨款,既由自訴人鎬聲公司支給,被告張素琴何以須簽發其夫經營之盛家堂公司支票支給?此由二張自訴人鎬聲公司之支票與盛家堂公司之二張支票其發票日相距不過一、二日,而其票載金額均屬相同,可證盛家堂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鎰聖公司貨款;而上開自訴人鎬聲公司二張支票背面有張素琴背書,可徵該二張支票確為張素琴簽交鎰聖公司,而該二張支票本在台北辦事處之甲○保管中,實際上卻由張素琴簽交予鎰聖公司,足證此事當係被告甲○與共犯張素琴二人勾串而為。

㈥被告親自簽名之系爭自白書,已載明其如何依張素琴來電未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報告,即將二張空白支票供張素琴使用。共犯張素琴亦書立切結書陳明本身未經許可簽發支票使用之事實,有該自白書及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可參。足證被告甲○等明知無權利而擅行使用支票。雖被告甲○辯稱上開自白書為張素琴寫好要其照抄,丙○○加以脅迫不得已而書立,並提出其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受傷門診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惟被告甲○於書立上開自白書前,早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書具辭職書,內容載為「本人甲○在鎬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十年,由於業務處理不當,實有愧對董事長,本人已知悔改,請董事長能寬諒,並願辭職」,有該辭職書可稽,其自承該辭職書為其自由意志而書立。該辭職書中既已有自承處理不當,與嗣後所寫自白書所謂未經同意擅開支票情節,自與事實相符。共犯張素琴亦以切結書自承所為不法。且按文件內容由他人代擬,事所常見,被告既詳閱自白書,認同其內容,而加以簽名,不能以自白書為張素琴草擬,被告甲○照抄即指內容不實。至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挫創、左手拇指挫創,自訴人代表人丙○○陳稱是其接獲銀行通知公司退票,到銀行追查發現支票被偽造而退票,其公司為國內排名千名之大企業,影響其公司及個人信用,當時極為生氣,找被告甲○收回交其保管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時,由其司機推了甲○並踢了一腳,但並未脅迫其寫切結書,切結書是多日後,由張素琴、甲○約同友人陳行方一起洽談如何解決,因張素琴、甲○擔保解決,當時認為她們如能解決,沒有必要告她們,乃要求交待,她們才寫自白書等語。另訊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寫自白書當時在場,張素琴二十餘年朋友,由張素琴約同到場之陳行方結證,甲○寫自白書時,沒有人打甲○,只是由丙○○、張素琴保證沒事(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詰之甲○所謂脅迫是如果不寫自白書,自訴人就要告我(同上筆錄)。是被告書立自白書時,並無人毆打傷害,其受傷係早在支票退票銀行通知鎬聲公司,負責人丙○○因公司支票遭被告偽造,影響信譽,一時情急為之,與多日之後寫自白書無關,至書寫自白書當日,丙○○稱不書寫就要告,書寫沒事云云,不過是當時因張素琴等保證解決,自訴人代表人丙○○為息事寧人,希望事情能私下和平解決,暫不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所為之表示,並不能認為不法脅迫書寫。

㈦被告甲○於為上揭各行為後,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個人名義、張素琴及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貸款一百萬元,盜用其所保管之丙○○私章予張素琴蓋用,並由其自簽丙○○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經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函覆在案,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部分直接被害人為丙○○個人,非自訴人鎬聲公司,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據提起自訴(非為侵占公司款項或掩飾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然足以佐證被告甲○如何明知不法而為之。另被告甲○辯稱由於張素琴與自訴人公司間有債務糾葛,而殃及其涉及本案,惟不問有如何債務糾紛,均不能所為上開犯行之藉口,於其犯罪並無影響。

㈦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之直接主管張素華於本案發生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已對丙○○書寫切結書,事後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張素琴之指示,以業務處理不當為由,書寫辭職書,被告於不明瞭張素琴之用意下只好遵照辦理,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遭丙○○及其司機之毆打,乃被迫照抄撰寫由張素琴所先行擬妥內容之自白書,然查該自白書所載內容並非實情,且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寫,此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錄音帶二紙及譯本內容可稽,被告並聲請本院向電信單位調取關於被告之姊姊林碧蓮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以(02)0000000號電話與張素琴所有之台中(04)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錄音帶二紙及譯本內容所稱被告因受丙○○之毆打脅迫,不得已方照抄立下系爭不實之自白書屬實云云。經查,被告所自行偕同到庭之證人陳行方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元月七日調查時結稱:張素琴承認全是他自己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張素琴要被告照著寫自白書,稿是誰擬的,並不清楚,表示寫了就沒事,全部由張素琴承擔,當時氣氛尷尬(筆錄誤載錯別字為「堅介」),但沒有人打被告,但丙○○、張素琴均保證沒事等語(卷宗第一0六頁正面第一行至第六行)。另查丙○○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元月七日調查時亦供稱:自白書是我找張素琴、被告解決,要他們給我一個交代,沒有必要強迫被告寫自白書,當時是張素琴先寫切結書,保證會把支票拿回來,然後再叫被告寫自白書,在這件事之前,我來到銀行發現我支票退票,信用不好,當時很生氣,要把支票、印鑑取回,我的司機推了被告一把,並以腳踢一下被告肩膀云云,證人陳行方及丙○○陳述完畢後,被告經本院詢問對證人及丙○○所言有何意見?其答以,自白書是他們脅迫我如果不抄寫的話,要告我云云,並再堅持原先所稱,乃因受毆打強暴脅迫,不得已才照抄立下系爭自白書云云,即有不同。由此足證,雖丙○○之司機因不滿被告與張素華擅自濫開系爭支票,致支票遭退票,於其等到場協議之初,曾經推被告一把及以腳踢被告肩膀一下,但被告於抄寫自白書時,全係出於自由意思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因受到丙○○及其司機之毆打及罰跪,不得已方照抄張素琴所預先擬妥之內容立下系爭之自白書云云,即不足採。另被告所指之前揭電話之通話時間,迄今早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最近六個月」之限制,因此已無法查明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前揭通話情形,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7)莊中字第三七六號函載稱:有關八十五年四月之通話紀錄,因逾保存期限,資料已銷毀,歉難提供云云可憑(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另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信南服(87)字第三九二0號函及所檢附之張素琴所有之台中(04)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並未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有與被告之姊姊林碧蓮所有之(02)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再者,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期日當庭播放該二捲錄音帶,無法聽出張素琴之通話內容,且林碧蓮部分之聲音雖較清晰,但與被告提出錄音帶譯本之內容卻有很大差異,此業經本院將當庭勘驗情形記載於該次筆錄可憑。又被告雖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提出新通話譯本,經本院細譯該電話譯本,只見被告之姊姊林碧蓮單方面訴說被告有遭「大溪之老板」(即指丙○○)與老板之司機毆打及罰跪,接話人指示應腔而已,並無接話人直接主動訴說被告有遭丙○○等人毆打之隻字片語。又該通話紀錄雖載有接話人談及伊有向丙○○說過有關本件之相關事情均是由伊授意被告為之,要丙○○不要找被告麻煩云云,但查被告身為自訴人之受僱人,食人俸祿,竟不知忠誠謹慎,竟對公司主管之指示未加明判是否合法,是否屬於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而決定是否遵行,卻與主管張素華勾串而違背其職務共同犯罪而損害所受僱之公司,自不能以係出於張素華之授意或張素華事後主動表明願意承擔所有責任而脫免罪責。另觀諸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張素琴之母阮素蓮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庭所為之證詞,亦與被告所聲請之待證事項毫無任何關聯,自不足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被告聲請傳訊張素琴之兄乙○○到庭,擬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上揭錄音帶通話內容中接話人之聲音確實為張素琴無誤,參諸前揭說明以觀,已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四、核被告甲○所為,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張素琴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分別同時簽票號PP0000000、PP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支票二紙)及票號PP0000000、PP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三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附表六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支票二紙),分別給付鎰聖公司換回盛家堂公司之二紙支票,及交付林欽春作為張素琴前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而允為延期之票據,因各於同時、地所為,均各屬接續犯。又於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一、五部分,分別與張素琴、林素華間;其附表

二、三、四部分與張素琴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各次業務侵占、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盜用其保管之鎬聲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蓋於其上,交由張素琴簽發偽造完成,原審事實欄為同一記載,但理由欄認定被告將空白支票交予張素琴(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反面第九行、第六頁反面第六行),或僅認定被告蓋用公司印鑑章而漏未認定同時盜用負責人印章(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反面第三行),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不符。㈡被告甲○掌管鎬聲公司會計、保管公司銀行支票、存摺、印鑑;共犯張素琴為鎬聲公司總經理,綜理鎬聲公司事務,包含外貿、押匯、船務、接單、會計各事項;共犯林素華掌管鎬聲公司船務、押匯,及保管押匯之印章;渠等犯前開之罪,均有特定身分,為業務上行為,互相勾結,共同為之,原審誤張素琴、林素華無特定身分,爰引刑法第三十一條認定共犯,亦有未洽。㈢被告與張素琴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分別同時簽票號PP0000000、PP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支票二紙)及票號PP0000000、PP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三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附表六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支票二紙),分別給付鎰聖公司換回盛家堂公司之二紙支票,及交付林欽春作為張素琴前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而允為延期之票據,因各於同時、地所為,均各屬接續犯。原審竟論以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亦於法不合。㈣本件被告意圖為張素琴及張素琴之兄乙○○、夫沈容富等不法之所有,而與張素琴,或並與林素華共犯前揭之罪,所得款項由張素琴及渠兄乙○○、夫沈容富等取得使用。原審竟記載被告與張素琴,或且與林素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並非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經查被告食人俸祿,卻不知廉能自持,忠於職守,竟違背職務與張素華等勾結,恣意枉法,危害公司之利益,雖非足取。但查被告所居職位低微,無法盡憑己意行事,胥聽命於上司張素華之指示而辦理公司有關財務事宜,身居其位受人指揮往往情非得已而欠缺思慮,又查被告共犯本件之罪,但未分得任何款項,所得之贓款,均由張素華取用,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狀不無令人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雖前無不良前科,尚非本件主謀,隨同其公司主管犯罪,其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查,被告經多年冗長之偵審過程,身心俱疲,已受折磨教訓,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案件之訴追,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四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分別交付予鎰聖公司及林春欽,不屬被告所有,但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被告等侵占自訴人公司祕魯L.V.V.公司貨款部分(金額均為新台幣)┌────────────────────────────────┐│犯罪明期│ 侵占金額 │ 贓款流向 │├────┼────────────┼──────────────┤│⒐ │祕魯L.V.V.公司 ⒐ 匯│自第一銀行提領後 ││ │貨款3,517,295 元入自訴人│⒈清償張素琴負責經營之好生活││ │公司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國際公司在第一銀行貸款610,00││ │內。 │0元及利息 4,935元(小計:614,││ │ │935元) 。 ││ │ │⒉匯入張素琴之夫沈宏富負責經││ │ │營之盛家堂建設公司195萬元( ││ │ │小計:1950,000元) ││ │ │⒊餘款952,360 元存入張素琴世││ │ │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 帳號││ │ │中(小計:952,360 元)以上⒈││ │ │⒉⒊項金額合計:3,517,295 元│├────┼────────────┼──────────────┤│⒌⒌ │祕魯L.V.V.公司 ⒌⒌ 匯│自第一銀行提領後 ││ │貨款2,106,036 元至自訴人│⒈匯入張素琴之兄乙○○經營之││ │公司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偉碁工業公司 65 萬:(小計:││ │內。 │650,000元)。 ││ │ │⒉餘款1,456,036 元存入張素琴││ │ │世華00000000000 帳戶中。 ││ │ │(小計:1,456,036 元) ││ │ │以上1.2項金額合計2,106,036元│├────┼────────────┼──────────────┤│⒍ │祕魯L.V.V.公司 ⒍ 匯│領款後;清償公司向第一銀行復││ │貨款3,389,199 元入自訴人│興分行之短期貸款: ││ │公司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⒈ 300萬元貸款及利息7,397 元││ │內。 │(小計3,007,397 元)。 ││ │ │⒉374,405元貸款及利息7,397元││ │ │(小計:381,802 元)。 ││ │ │1.2合計3,389,199元 ││ │ │(見附表五) │└────┴────────────┴──────────────┘附 表 二:被告等侵占自訴人公司客戶法國 LA REDOUTE.公司貨款部分(金額均新台幣)┌────┬────────────┬──────────────┐│犯罪明期│ 侵占金額 │ 贓款流向 │├────┼────────────┼──────────────┤│⒉ │法國 LA REDOUTE.公司⒉│甲○自世華銀行提領後存入張素││ │匯款入自訴人公司世華銀│琴於同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行儲蓄部2,270,488元。 │。 │└────┴────────────┴──────────────┘附 表 三:侵占世華銀行貸款流向明細:(金額均為新台幣)┌────┬──────┬──────┬────────────────┐│⒈⒌ │世華銀行核撥│一千四十萬元│⒈⒌│貸款一千四十萬遭甲○自世││ │自訴人貸款。│ │ │華00000000000 帳號提領後││ │ │ │ │存入張素琴世華銀行第0350││ │ │ │ │0000000 帳號。 │└────┴──────┴──────┴───┴────────────┘附 表 四:擅開世華銀行儲蓄部支票明細(金額均為新台幣)┌────┬─────────────┬────────────────┐│⒉ │未經同意,盜用印章擅自簽發│由張素琴持偽簽之二張支票,支付鎰││ │二張票號為PP0000000、PP036│聖衣車有限公司貨款,以匿飾侵占秘││ │5978,金額二百七十八萬四千│魯L.V.V.貨款之事實。 ││ │六百二十四元、二百萬元,發│ ││ │票日⒊⒓、⒊⒗,持之支│ ││ │付鎰聖衣車有限公司貨款。 │ ││ │ │ │├────┼─────────────┼────────────────┤│⒊⒍ │盜用自訴人公司印章,擅自簽│由張素琴持偽簽之二張支票,支付予││ │發自訴人支票二張,票號各為│案外人林欽春,作為張素琴個人借款││ │PP0000000、PP0000000,金額│保證之用。 ││ │二千萬、三千萬元,發票日均│ ││ │為⒎,作為張素琴債務保│ ││ │證之作用。 │ │└────┴─────────────┴────────────────┘附 表 五:擅向第一銀行轉貸款流向明細:(金額均為新台幣)┌───┬───────────────────┬──────────┐│⒎⒋│被告等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復興分│取得337 萬元後將其各││ │行轉貸三百萬元、三十七萬元;合計為 337│匯入下列帳戶內: ││ │萬元。 │⒈331 萬元匯入張素琴││ │ │世華00000000000帳號 ││ │ │⒉ 6萬元匯入張素琴之││ │ │兄乙○○開設之偉碁工││ │ │業公司 6萬元。 ││ │ │以上1、2項金額合計││ │ │為337 萬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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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付款人│帳  號 支票號碼   支票流向
號│        │      │  (新台幣:元)  │      │
─┼────┼───┼────────┼───┼─────────────
一│鎬聲公司│⒊⒓│  0000000│世華銀│030100 PP0000000  交付鎰聖
  │(負責人│      │        │行儲蓄│8497-0            公司換回
  │丙○○)│      │                │部    │                  盛家堂公
  │        │      │                │      │                  司之支票
─┼────┼───┼────────┼───┼─────────────
二│同    右│⒊⒗│  0000000│同  右│同  右 P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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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    右│⒎│00000000│同  右│同  右 PP0000000  交付林欽
  │        │      │                │      │                  春作為前
  │        │      │                │      │                  債務之保
  │        │      │                │      │                  證
─┼────┼───┼────────┼───┼─────────────
四│同    右│⒎│00000000│同  右│同  右 P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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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