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玟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定執行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黃奕儀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之仟元面額通用紙幣玖張及變造黃奕儀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臺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及中正路口,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年約二十五歲之成年男性友人借錢及要求代為租車,明知「阿志」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面額通用紙幣均係偽鈔,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知情之「阿志」處受贈偽造之仟元面額通用紙幣九張(編號BK三六0八八二EU四張、編號BK三六0八八三EU一張、AZ九二五八三三BK一張、編號FV三0八九二五CR三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且明知「阿志」同時所交付之黃奕儀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駕駛執照)乙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黃奕儀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樹林鎮遺失),竟為借用而予以收受,並於當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九五號六樓之住處內,將上開駕駛執照之照片換貼為其自己之相片而加以變造,致生損害於黃奕儀本人及監理單位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後乙○○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六號「合發當鋪」典當金飾,使不知情之「合發當鋪」老闆據以登記在典當單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及民生東路口遇警盤查時,復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而行使,惟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仟元面額通用紙幣九張及變造之駕駛執照乙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收受千元偽鈔及收受黃奕儀之駕駛執照後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並持向「合發當舖」典當金飾而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集偽鈔及持變造駕駛執照向警察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向「阿志」借一萬元,「阿志」給伊九千元,翌日淩晨伊發覺鈔票怪怪的,詢問「阿志」才知是偽鈔;又伊遭警盤查時,並未主動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而行使,係警員於伊皮包內搜索而得;嗣又辯稱:「阿志」借伊一萬元,其中一張是真鈔,伊不知「阿志」要借的是偽鈔,他一來就說這是假的,你用看看,伊來不及反應,他就走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偽造之仟元面額通用紙幣九張、變造之駕駛執照乙張扣案可資佐証。又扣案駕駛執照係黃奕儀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樹林鎮遺失乙節,亦由被害人黃奕儀於警訊中指述無訛,是該駕駛執照係屬贓物,要無置疑。被告由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處收受屬他人所有之駕駛執照,且嗣換貼相片變造後持以行使,則其對該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當有認識。另被告於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向合發當舖典當金飾,使不知情之「合發當鋪」老闆據以登記在典當單上,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及民生東路口遇警盤查時,復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而行使等節,復有合發當舖當票乙紙附卷及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變造前揭駕駛執照且據以行使,使所有人黃奕儀因之受有被追償及追訴之危險,且使監理單位產生管理上之不正確,自足生損害於黃奕儀及公眾。再扣案之上開仟元偽鈔與真正仟元鈔,以肉眼辨識,可看出扣案之仟元偽鈔未有浮水印之線條,且浮水印人頭欠缺立體,顯係以手描繪,為偽造之紙鈔,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証相當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收集仟元偽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另被告收受駕駛執照之贓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變造駕駛執照後據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至被告收受上開駕駛執之贓物後予以變造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事實,具有吸收關係,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集偽造紙幣之數量、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之仟元偽鈔九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法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顯以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應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原審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以資懲儆。變造黃奕儀之駕駛執照上「乙○○」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仟元面額通用紙幣九張,併予執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