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政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輝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柴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前兩項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柴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乙○○所有之遺失灰色皮夾乙只,內有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皮包及支票侵占入己。己○○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即開山刀)乙把(非管制刀械),由己○○騎乘未懸掛車牌而引擎號碼為AY二六○八八一號之甲○○所有輕型機車,搭載丁○○尋找作案對象,於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巷內,見庚○○、丙○○路過,因丙○○肢體行動不便,認有機可乘,乃推由丁○○先以強暴方法,並基於傷害犯意持該柴刀朝庚○○背部揮砍,致庚○○左背部受有約五公分之撕裂傷,庚○○大呼救命迅速逃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追趕不及,返回追趕丙○○,因丙○○行動不便,丁○○追上後以手抓丙○○的手將之推倒在地,並揮動柴刀作勢欲砍傷丙○○之強暴、脅迫方法,再嚇令丙○○將身上財物交出,致使丙○○不能抗拒,欲將身上之錢財交出時,因庚○○返回大聲呼救,並表示丙○○為殘障人士,丁○○及己○○二人知悉上情,並恐為警查獲,始作罷離去而未遂。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攜帶上揭柴刀離開後,約二十分鐘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號至九十號前,其二人見戊○○○一人獨行,竟另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將該柴刀放置於機車上備用,乘戊○○○不備之際,由己○○騎乘機車從戊○○○左後方靠近,由丁○○伸手搶奪戊○○○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袋乙個(內有九百元),戊○○○因當時緊握該手提袋致摔倒而受有左手肘與左膝蓋擦傷,丁○○搶奪該手提袋得手後,轉手交與己○○,即乘坐己○○騎駛之機車加速離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二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自機車上起出其等所攜帶丁○○所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上開柴刀乙把及內有九百元之戊○○○所有黑色手提袋乙只,並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七號己○○住處,扣得前開乙○○遺失之灰色皮夾乙只及支票乙紙。(前列扣案之盜贓、遺失物已分別由警交還戊○○○、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右開侵占乙○○遺失之皮包及支票等事實已坦承不諱,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為被害人乙○○所有,經乙○○於警訊指證無誤(參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並有其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同上卷宗第五十五頁),被告己○○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持刀強盜、搶奪等犯行,被告丁○○固坦承與己○○事先商議行搶,惟否認有下手搶奪戊○○○皮包等情。被告己○○辯稱:丁○○告知伊被人瞪眼,心裡不舒服,欲前往尋仇,乃要伊騎機車載其往板橋市○○路○段五0五巷前進,甫抵巷口,丁○○即跳下車,朝向內走去,伊因有二百至五百度近視眼,未戴眼鏡,僅看到前面有人影在晃動。嗣伊聽到有人在喊救命,伊乃急呼丁○○離開現場,至於丁○○是否有以開山刀砍傷庚○○及有無對丙○○行搶,全部不知情,而係丁○○個人臨時起意,非在伊之認識範圍。嗣伊騎乘機車載丁○○,抵板橋市○○街八十號附近,戊○○○皮包被搶時,亦係伊騎乘機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因同情被害人丙○○為殘障人士,因己意而中止犯罪,搶奪戊○○○皮包時,係伊騎乘機車云云。
三、然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對被害人庚○○、丙○○二人之持刀強盜犯行部分: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指稱:「該二名男子先是在板橋市○○路○段五0五巷內騎乙部機車,乙名男子下車後持刀一語不發將我砍傷,當時我旁邊有乙名男子丙○○,我們一同要去高雄拜拜,當時我被砍傷後,我便一路逃跑並大喊救命,並大喊丙○○是殘障人士,不要殺他,當我跑到中山路五0五巷口時,才發現犯嫌沒有追趕過來。後來我詢問丙○○才知道該二名犯嫌欲強取財物」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正面、反面,相類供詞另參同卷宗第四十七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與被告二人對質時陳稱:「當時我和丙○○一邊走一邊講話,突然有人共乘摩托車過來後停下來,我轉頭就看到坐後座那人拿刀砍過來,我嚇到就趕緊跑叫救命‧‧‧按其身形,拿刀砍我的是丁○○、騎摩托車的是己○○」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正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則指稱:「我與庚○○一起走在巷道,被告二人騎機車由後快速靠近,丁○○先持刀砍庚○○乙刀,庚○○逃跑,丁○○追一段路沒有追到就回頭抓我的手作勢要砍我,叫我把錢交出來,我說好,他將我推倒在地‧‧‧拉扯時庚○○以為他們要殺我,回頭叫他們不要殺我,他們二人見狀嚇一跳,趕緊騎機車離開。」「(要你交出錢時是否可以反抗?)不能抗拒,他拿刀要砍我,我要求他不要砍我,我要拿錢給他」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反面)。其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時我跟庚○○一起在路上走,有二人共乘摩托車,過來後停下來,庚○○被砍部分我沒看到,庚○○跑走了,我本來以為是計程車糾紛,後來我跌倒了,丁○○拉我的手緊張的說錢拿出來,他們最後也沒拿到錢‧‧‧是他們叫我將錢拿出來,不是他們伸手去我口袋拿錢」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九頁正面、反面)。而被害人庚○○確因遭被告丁○○持柴刀砍傷左背部,致受有撕裂傷約五公分,有該扣案之柴刀一把及中英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衡諸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與己○○持柴刀砍殺庚○○及搶奪戊○○○財物,均由伊提議,且告知己○○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等當初拿刀即是要搶他人金錢,於九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筆錄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在板橋萬安街的便利商店前,即與己○○講好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被告二人於早上清晨四時許,多數人均在睡眠之時間,騎乘無大牌之機車在板橋市區內,犯案後,二人亦均同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害人之皮包及柴刀等情,堪認被告二人確就右開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辯稱未向己○○表示要行搶而係要尋仇,亦無要搶庚○○,亦未對丙○○如何等語,皆與被告己○○之辯詞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我在板橋市○○街八十-九十號前遭強盜財物現金九百元及手提包乙個。」「(警方現場逮捕到案犯嫌己○○、丁○○是否為強取你財物之犯嫌?)是的,他們是共乘乙部白色輕機車後面無車牌,然後在板橋市○○街八十-九十號前從我後面強取我身上的手提袋,我因緊提該只手提袋致我摔倒擦傷‧‧‧該兩名犯嫌係利用徒手及趁我不備時強取我身上財物」(參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正面、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走在路上時,我左手背皮包,有二人騎摩托車過來拉我的包包,我整個人都跌倒了,我沒看到是誰拉我包包,只是我跌倒抬頭看時,己○○手上拿我的皮包,我不確定是誰騎摩托車,誰坐後座」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九頁反面)。另參諸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於本日五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四四一號前與丁○○為警臨檢查獲我與許嫌共同持有戊○○○之黑色手提袋及開山刀(即柴刀)乙把,開山刀為丁○○所有。」(參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我與丁○○犯殺人未遂案(應指強盜取財未遂案)後經過二十分鐘,由我以同乙部未掛牌白色機車載丁○○至板橋市○○街八十號附近,忽然感到一陣拉扯力量,我轉頭即看到許嫌手上強取女用黑色手提袋,內有九百元,被搶婦女因抗拒不敵而後被拖倒在地,我即加速載丁○○逃逸」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是我被己○○載離殺人未遂(應指強盜取財未遂)現場後,兩人約繞了二十分鐘許,到板橋市○○街八十號附近看到一婦人左肩背有一手提袋,我即用手拉扯背帶,因陳婦人手勾住袋子,我即強力拉袋子到我手中,該婦女跌倒在地上,由己○○騎機車載我逃離現場」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拿婦女皮包?)不想向家人拿錢」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反面)。由被害人之指證與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情節,可知被告二人作案手法係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自左後方靠近未及防備之被害人戊○○○,被告丁○○趁機伸手搶奪戊○○○背於左肩手提袋,導致戊○○○倒地受有擦傷,被告己○○於被告丁○○搶得該手提袋後更經手持有之,嗣為警查獲。另參諸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警方確自機車上起出被告二人所攜帶之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柴刀乙把,及內有九百元之戊○○○所有黑色手提袋乙只,除有柴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外,復有戊○○○之女陳麗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再衡諸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其行搶之前有與被告己○○講好等語,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己○○事前對被告丁○○欲實施搶奪犯行,知悉甚詳,彼此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被告己○○、丁○○各自執詞否認下手實施搶奪犯行,要係相互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所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盜匪未遂罪及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一盜匪犯行,係由被告丁○○著手先持右開扣案之柴刀向被害人庚○○背部揮砍,復以強暴、脅迫方法抓住被害人丙○○之手將之推倒,並揮動柴刀作勢欲砍傷被害人丙○○,再嚇令被害人丙○○將身上財物交出,致使丙○○不能抗拒,均已著手於盜匪犯行之實施,同時侵害二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丁○○著手搶奪被害人戊○○○手提袋,致戊○○○跌倒受有擦傷,應為實施搶奪罪行之附隨結果,非出於蓄意傷害,無庸另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己○○侵占他人遺失物,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所為共同盜匪未遂犯行,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於右開盜匪未遂犯行,係一盜匪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予斟酌;(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特別法,應優先刑法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諸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巳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原審未慮及此,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尚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盜匪及搶奪犯行,被告丁○○上訴意旨則否認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動機,以及被告二人於清晨共同騎乘機車持刀盜匪他人財物、搶奪等行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財物價額、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與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柴刀乙把為被告丁○○所有,經被告己○○於警訊時指明在案,而該刀又為被告二人犯案時所持用,應屬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二人犯本件盜匪未遂罪及攜帶兇器搶奪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