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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0三0、一0四三五、一0九00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一一六、六六八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上署押共肆佰參拾貳枚均沒收。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十四巷七號一樓銘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銘昇公司)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時以填發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間,丙○○所經營之銘昇公司承包台北縣新莊市○○○路東帝士大樓及台北市○○路某大樓之興建營造工程,丙○○乃將其承包之上開興建營造工程中之細部工程分別轉由丁○○及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承攬,其中台北縣新莊市○○○路東帝士大樓之粉刷工程部分即由丁○○承攬,丙○○與丁○○約定以坪計價,即由丁○○自行僱用工人服勞務以完成與丙○○所約定之粉刷工程,並自己支付工人之工資,銘昇公司則依約給與丁○○完成粉刷工程之報酬。丁○○明知其與銘昇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其因商業行為而獲得承攬工程款,本應由其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進項統一發票以供銘昇公司列報成本,詎丁○○與乙○○(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間並未僱用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廖振吉等人在上開東帝士大樓營建工地服勞務,而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廖振吉等人亦未在銘昇公司服務及支領薪水,竟於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先由乙○○向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廖振吉等人之國民廖振吉等人於八十三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在銘昇公司服務並各自支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薪資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另由乙○○於工人簽章欄項下偽捺廖振吉等人之指印及偽造廖振吉等人之署押,以完成偽造用以表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廖振吉等人已各自領取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薪資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即臨時工工資請領表 (其中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之人之年薪資所得受扶養親屬申報單、切結書僅偽捺指印及簽名,其他事項均屬空白,又附表二之一之曾嘯淘、王進平、丁陣、薛信忠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僅偽捺指印於簽章欄項下,尚未填載其各自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故此部分均僅止於偽造署押,尚非屬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 ,繼由丁○○持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及國民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廖振吉等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丙○○為因應丁○○及其他下包工頭未出具統一發票而僅出具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之營造業陋習,明知銘昇公司與丁○○及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間係屬承攬關係,丁○○及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所僱用之工人非屬銘昇公司之員工,其所交付與丁○○及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之款項係承攬工程款,並非薪資,本應由丁○○及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進項統一發票以供銘昇公司列報成本,然因誤認如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確實有在丁○○或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所轉包之上開東帝士大樓、長春路某大樓從事勞務,丁○○及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之國民表確為真實,其仍得持該臨時工工資請領表申報成本,乃默許丁○○及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以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替代統一發票之交付,並陸續多次憑丁○○及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及國民其他數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頭,丙○○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及國民取上開薪資,乃認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已同意由銘昇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之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登載為在銘昇公司任職,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共計各自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於銘昇公司之薪資表上,同時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蓋用丙○○所刻之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之印章於薪資表之蓋章欄項下,表示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確已領取銘昇公司如薪資表上所載之薪資,而填製銘昇公司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一次製作附隨業務上作成之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即銘昇公司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繼憑該內容不實之薪資表、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銘昇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銘昇公司之薪資類別,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周義祥等人查覺遭銘昇公司虛報薪資,因而提起檢舉或告訴,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廖振吉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周義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理由
一、被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其於八十三年間有承攬被告丙○○所經營之銘昇公司所轉包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東帝士大樓之粉刷工程,彼此約定以坪計價,由被告丁○○自行僱用工人服勞務以完成與銘昇公司所約定之粉刷工程,並自己支付工人之工資,銘昇公司則依約給與被告丁○○完成粉刷工程之報酬,丁○○因無統一發票乃提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國民被告丙○○據以申報薪資支出之情,被告丙○○亦坦承其所經營之銘昇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將台北縣新莊市○○○路東帝士大樓之粉刷工程轉包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彼此約定以坪計價,銘昇公司按照工程支付一定之報酬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至於工人之選用、人數及薪資均由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全權處理,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於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工程款項,因被告丁○○及其他工頭並無統一發票,被告丁○○及其他工頭乃提出國民請領表以為替代,其中被告丁○○即交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國民生乃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所交付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予以篩選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製作不實之銘昇公司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並依上述薪資表、扣繳憑單所載數額填製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申報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薪資支出之情,惟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有僱用工人在東帝士大樓從事勞務,其中有部分之工人係由乙○○或其他人尋來,我僅著重上工之工人數之清點及計算,而無法確實掌握工人之正確姓名,因有工人薪資之支出,乃逕將乙○○所交付之國民司薪資支出之申報憑據,我根本不知乙○○所交付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為偽造,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於八十三年間將台北縣新莊市東帝士工地、台北市○○路營建工程轉包給被告丁○○及其他小包,被告丁○○係其中一個小包,我均按工程進度付錢給被告丁○○及其他小包,大部分的工人我均不認識,丁○○及其他小包向我領款須附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國民工程款之一定比例收取丁○○及其他小包所交付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製作銘昇公司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因確實有上開工程款項之支出乃據以申報薪資支出以扣抵稅負,名目雖有不同但並非虛報薪資,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銘昇公司董事,為銘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復有銘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 (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我直接對小包,錢付給小包」、「 (八十三年間你什麼工程轉包給丁○○做?) 水泥工部分」、「 (八十三年他向你承包多少錢的工程?)有八、九百萬元」、「 (你什麼工程轉包給他?)新莊東帝士」、「 (還有其他工程轉包給他?)還有長春路一部小工程」、「 (你轉包給丁○○多少?)約八、九百萬元」、「 (你與他之間有訂契約?)沒有,只是簡單寫一下」、「(他八十三年拿多少工資表給你報稅?) 約六、七百萬元」、「以做的數量算計,實際上是他帶師父來工作,我們是以一人三千元,但實際他付給工人多少,我不知道,我是將錢全部付給丁○○,他是賺差價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原審供稱:「我給多少工程款,他 (指丁○○)自己找工人做,我不管他找幾個人做,他是要在合約的時間內完工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是否干涉丁○○僱用工人的事情?) 我完全不過問」、「我轉包給丁○○是算一坪多少錢,有限定完工的期限,但是這段工程期間他要請多少人這個我們都不管,只要他能夠限期完工就可以」、「 (工程款請款方式?) 原則上如果工程進度很正常,一個月請兩次,如果工程進度落後就一個月一次。請款我們都會去看進度,符合進度才撥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六二頁、第二卷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 (八十三年間有做丙○○工程?) 有的」、「 (八十三年間你是向丙○○轉包或給他僱?)我向他轉包」、「 (你有無將工程轉包?)我是叫工人來做,沒有再轉包」、「(八十三年你向他拿什麼工程?)是水泥部分,工地是在新莊東帝士土地」、「( 八十三年一年承包多少?) 約有一千多萬元」、「 (八十三年你向丙○○領多少錢?) 有好幾百萬元,後改稱有一千萬左右」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你是否向銘昇公司承攬新莊市東帝士及長春路的工地工程?) 是的」、「 (丙○○是否為銘昇公司的負責人?) 是的,是我向丙○○要求承攬的」、「 (你僱請的工人是否都是你自行找的?丙○○本人是否過問人員的僱用問題?) 因為工程都是我包下來的,所以工人是我找的,丙○○並不過問工人僱用之事」、「 (丙○○如何給付薪水給你僱用的工人?) 按月給我二次薪水,分別是在每月初五及二十,按照我的工程進度向丙○○請款,我向他申請一筆金額的總額,然後我再自行分發下去」、「 (本案工人的薪水是否為你發的?) 是的」、「我僱用工人無須經過丙○○同意,可以全權處理,丙○○只是負責按照工程進度發給工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六二頁) ,故依被告丙○○、丁○○歷次相符之供述,被告丙○○係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完成被告丙○○所交付之一定工作,而被告丙○○則按一坪若干元交付一定之報酬,故被告丙○○所付與被告丁○○者實為工程款,工人之選用、人數、工資之發放則由被告丁○○全權負責,銘昇公司並不介入工人之僱用及薪資之發放,足證被告丙○○所屬之銘昇公司與被告丁○○之間確屬承攬關係,至被告丁○○與其所僱用工人間則屬另一僱佣關係,工人與被告丙○○所屬銘昇公司無涉,則被告丁○○所僱用之工人,非屬被告丙○○經營之銘昇公司之工人甚明。
(三)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工人的.不知乙○○去何處拿來」、「乙○○提供拿六、七十名給我報,每人報十五萬元,我有拿五、六十名給丙○○報...我工資是給林金龍由他去發放」、「當時是他 (指乙○○) 親自交給我的」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六十九頁) ,於原審供稱:「 (你認識高文財?)我沒見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是否認識高文財?) 以前在工地上乙○○有指給我看過,但我沒有與他講過話」、「 (是否認識高文財?) 不認識」、「我是丙○○的小包商,乙○○算是我的小包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七十五、一一八、一六一頁) ,然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那是高文財給我的,當時他是用紙袋裝著交給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於原審證稱:「 (丁○○說工人是你找的,薪資表、?)我見過一次面,就是交資料給他時」、「 (跟丁○○不熟?)是,且沒交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認識丙○○,當時只針對黃焉負責,與丙○○沒有接觸」、「 (這些名單是否有部分人頭,實際上並沒有到那工地去工作?丁○○對於這些事是否知情?) 是的,但丁○○不知道,因為他都是來一下就走了,高文財將資料交給我的時候,我就直接將資料交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三五頁) ,彼此所供明顯不合,且被告丁○○既不認識高文財,衡情高文財豈有可能無緣無故要求證人乙○○代為轉交工人之國民財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證人乙○○顯係將交付工人之國民工資請領表與被告丁○○之責任完全推往已死無對證之高文財身上,證人乙○○嗣或因見其上開推託之詞難以自圓其說,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你交給他們的時候,有無填好這些內容?) 我交給他們的時候都寫好了,後面的簽名及手印都是我自己簽的並蓋我的手印」、「 (這些人的華龍山寺附近向一個三十幾歲不詳姓名的人買的,每張買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了」、「 (當時你買來後交給誰?) 我買來填好後賣給丁○○,每張賣給他多少錢,我忘了,賣給他多少張也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核證人乙○○最後之證述,同使自己及被告丁○○均難脫刑責,並非為己開脫之證述,且衡之常情,臨時工人因出賣勞力賺取微薄之工資,且流動性甚大,一般雇主均不會將該工資予以申報,而係由其他人頭工人做為替代,此誠如被告丙○○在本院調查時所供銘昇公司實際有五位員工,但該五位員工均未申報工資,因怕扣稅,乃營造業界由來已久之陋習,故應以證人乙○○最後之供述較為可採,且觀諸扣案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之工頭姓名欄均由被告丁○○簽名按指印,是工資請領表上之工人是否有上工領取薪資,被告丁○○以工頭名義簽名其上,豈有不知之理,本件工人之國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後,由乙○○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復在其上蓋用工人之指印,再交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在工頭姓名欄簽章確認後持交被告丙○○而予以行使亦明。
(四)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偵查時庭呈被告丁○○所出具之工資報表一紙 (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之國民影本及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各三十五件 (證物外放於藍色塑膠袋內) ,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 (提示工資報表是否你交給丙○○?) 是」等語 (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提示證物外放臨時工資請領表及面的字、金額、指印及院卷第二卷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丙○○上開供述並無任何意見,並供稱其確約有七、八十張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給被告丙○○申報等語,被告丙○○則供稱被告丁○○約交付四、五十張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供其申報,本院清點藍色證物袋內之由被告丁○○所交付與被告丙○○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及國民所示之姓名、薪資,另本院清點上開偵查卷附之由被告丁○○交付與被告丙○○之工資報表並予以彙整 (剔除與臨時工工資請領表重複之姓名)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姓名、薪資 (此部分並無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扣案) ,再加上被告丁○○所自認亦曾交付甲○○、戊○○、黃耀國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與被告丙○○,被告丙○○亦自承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甲○○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彼此所供相符,故被告丁○○確有交付甲○○、戊○○、黃耀國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與被告丙○○之情 (即彙整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姓名、薪資) ,亦堪採信,被告丙○○收受由被告丁○○所交付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有證可稽者總計有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二之二所示之五十四人,核與被告丁○○於偵查時所供稱之約五、六十張、被告丙○○所供稱之約四、五十張之情相若。
(五)被害人周義祥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自耕農,之前曾在台中明興仲介房屋買賣房子,我八十年在百謙工程有限公司、銘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過」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證人廖振吉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銘昇公司等四家公司申報我的所得稅,詳如告訴狀所載...我沒至其他地方打零工」、「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我在彰化嘉南羊乳公司上班,我沒有打零工,也沒有在新莊工作」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證人丁陣於原審證稱:我從出生以來,從未到過台北,也未到過新莊,我一直在雲林,我都在做自家的事,我從來沒賺過錢,要我繳稅金,所以才提告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事水電,當時是自己在做,沒有接工地的工作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七十四頁) ,復有被害人林福雲之告訴狀、檢舉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偵查卷第一至三、七頁)、許文秀、黃耀國對銘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告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背面)、許文秀扣繳憑單 (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甲○○、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 )、廖振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足徵被害人許文秀、黃耀國、廖振吉、丁陣、林福雲、甲○○、戊○○等人確未受雇於被告丙○○之銘昇公司及被告丁○○,顯係被人冒用以申報薪資之人頭。至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之其餘工人,雖未到庭證述,然依扣案之工資報表及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所示,銘昇公司尚有虛報各該人之薪資所得,且證人乙○○證稱該國民工資請領表及偽蓋指印,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賣與乙○○之各該人之國民意而流落於外,另一則為國民出賣或交付其國民害人或不知情之人頭,則以各該人之國民,自屬偽造無疑,至於後者,雖然各該人係同意出賣或交付其國民然嗣後取得該國民所能預見,故難認各該人對於製作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已有概括授權之同意,而嗣後取得各該人國民工資請領表,亦屬偽造無訛,被告丁○○既與乙○○共謀而由乙○○買入各該人之國民文昌偽造各該人之指印、簽名於其上,其深知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廖振吉等人之國民,則被告丁○○對於各該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係屬偽造一節,自難諉為不知,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廖振吉等人均係遭人偽以其名義製作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以申報薪資之人頭亦屬明確。
(六)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依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所提供之國民工工資請領表,並篩選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復將上揭薪資表之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復製作銘昇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之列為薪資支出,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銘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一節,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人扣繳憑單 (證物外放於牛皮紙袋內) ,至於八十三年度銘昇公司薪資表並未扣案,然觀諸扣案之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份銘昇公司薪資表 (證物外放於紅色塑膠袋內) ,其記載之內容及格式,均與被告丙○○所供相符,且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0三四三0號函所載銘昇公司八十三年度虛報楊進財等一一六人薪資一千七百四十萬元,此有函附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七紙在卷可稽 (惟財政部國局台北市國稅局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三0九四0函指出許林麗卿之薪資十五萬元重複列計,因係重複登打,另本院查核邱文和部分亦屬重複列計,因此銘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所實際申報薪資支出之人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周義祥等一一四人,合計此部分申報之薪資支出應為一千七百一十萬元,併此更正) ,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自屬真實,亦足認定。被告丙○○擔任銘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營造業務已有數年,自應對一般商業交易之基本稅法常識,及就施工工人薪資應由承包人負擔,營造商則支付總工程款予承包人並取得進項發票等事宜,當無不知之理,更無就其前揭將小包之員工薪資列報為銘昇公司薪資支出之行為將產生致小包逃漏稅捐之結果全然不知情之可能,且對稅捐之核課係以實質課稅為最高原則,此當亦為被告依其社會經驗之累積上所不能不知,故被告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非銘昇公司之工人,亦未領取銘昇公司所發放之薪資,然因未向被告丁○○及其他工頭等索取統一發票列報成本,而僅收取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所交付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嗣予以篩選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做為銘昇公司之薪資支出類據以列報成本,被告丙○○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被告丙○○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之犯意及行為亦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丙○○所辯其確實有相當金額工程款之支出,並非虛列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尚難據此解免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之刑責。
(七)被告丙○○否認知悉經由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所收取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之國民實,辯稱我不知各該工人未在丁○○及其他小包之處做工等語,查被告丙○○確有將承攬工程款依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所交來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所載數額交給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已如前述,而完成報酬高達一千萬以上之工程衡情必須僱用相當眾多之工人,且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間係屬承攬關係,被告丙○○未過問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對於工人之進用及人數,而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有一百一十四人之多,彼此相核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又被告丙○○因已將部分工程轉包而無法確切掌握實際從事勞務之工人姓名及人數,雖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未受僱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從事勞務,然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均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在此情形下因而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受僱於被告丁○○及其他工頭,而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係遭偽造,亦符事理之常,被告丙○○所辯其不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係屬偽造等語,要屬可採,又被告丙○○既不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係屬偽造,被告丙○○主觀認知附表一所示之人既確已領取薪資,雖領取薪資之對象有所不同,但領取薪資一節則屬事實,然因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已將附表一所示之人轉由被告所經營之銘昇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因而認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在銘昇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蓋用印章表示已有領薪之證明,而委由刻印店人員及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薪資表,其主觀上僅有登載內容虛偽之不實犯意,難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營利事業公司在稅捐稽征機關所發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公司年度所得及免稅額等,核屬該公司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此與營利事業公司基於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納稅義務人繳納或扣繳稅款之情形不同,尚難謂係其業務行為,因此被告丙○○持不實之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另構成刑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並持向銘昇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曾嘯淘、王進平、丁陣、薛信忠部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詳後述) ,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名義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名義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名義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丁○○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偽造廖振吉、許文秀、黃耀國等三人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之犯行,然此未據起訴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共分多次交付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與被告丙○○,被告丁○○於各該次以一個行使行為行使分屬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數人名義之私文書,同時侵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數人之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之背面同時有亦屬私文書之年薪資所得受扶養親屬申報單、切結書,然其上僅有各該人之指印、簽名,其餘事項均屬空白,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丁陣、曾嘯淘、王進平、薛信忠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其上尚未登載丁陣等人領取薪資之數額,雖其上已有丁陣等人之指印數枚,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亦有規定。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薪資表,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經領款人蓋章簽收,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是應認前揭薪資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另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丙○○,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查被告丙○○為銘昇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丁○○漏開統一發票,惟將原屬承攬報酬支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再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指填製扣繳憑單部分,被告丙○○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 (指製作薪資表部分,而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丙○○登載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及廖振吉、許文秀、黃耀國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扣繳憑單部分,惟此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登載不實之薪資表、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一次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僅侵害社會法益,亦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丁○○行使偽造廖振吉、丁陣、林福雲、許文秀、黃耀國等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丁○○行使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五十四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原判決就此部分或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且被告丁○○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除足生損害於各該人之外,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原判決就足生損害於公眾部分漏未論及,均有未洽;(二)被告丁○○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五十四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共計五十四份 (扣案者即為三十五份) ,原判決漏未審酌,而僅沒收廖振吉、丁陣、林福雲、許文秀、黃耀國等五人之署押各一枚,亦有未洽;(三)被告丁○○並不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有失周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對被告丁○○所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併予論處 (詳後述)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非佳,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被害人高達五十四人,金額為七百四十四萬六千元,且其以此種交付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之方式而消極逃漏稅捐,亦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所生實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和盤托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已將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廖振吉等五十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交付與被告丙○○,而不復為被告丁○○所有,然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三十五份,其上偽造之各該人之指印及簽名署押 (指印署押均五枚、簽名署押均三枚) 共計二百八十枚,至於其餘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十九份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所示,其上偽造各該人之指印署押均為五枚、簽名署押均為三枚,依此計算,該十九份未扣案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指印及簽名署押應為一百五十二枚 (指印署押九十五枚、簽名署押均為五十七枚) ,總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上偽造之指印及簽名署押為四百三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為由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查銘昇公司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間係承攬關係,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所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非屬被告丙○○所經營之銘昇公司之員工,被告丙○○明知上情並製作薪資表、扣繳憑單而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如前述,尚不以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是否確有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丁○○間為承攬關係,未向下包即被告丁○○索取統一發票,並以被告丁○○所提供之國民昇公司之薪資支出,且製發扣繳憑單,被告丙○○犯行明確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將其所經營之銘昇公司所標得之營建工程轉包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雖被告丙○○所經營之銘昇公司確有支付與上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所列之相當工程款項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然因礙於營造業者長期以來,遇有轉包之情形時,只向承攬人收取所僱用工人之攬人簽發統一發票之陋習,未對被告丁○○索取統一發票而以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替代,雖對被告丙○○本身而言毫無利得,但已使承攬人於無形之中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之收入,自仍應給予適當之懲罰,以匡不正,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知其將非屬銘昇公司之工人申報為銘昇公司之工人並製作薪資表、扣繳憑單之不是,已將現仍存在之薪資表、扣繳憑單、會計帳冊等文件主動交出,以供釐清案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刻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蓋用於薪資表上之印文,均非偽造,已如前述,又被告登載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均屬被告丙○○所經營之銘昇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另扣案之國民十五張,係被告丁○○交由被告丙○○所屬銘昇公司報稅之用,係屬銘昇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與沒收要件不合,不另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將偽造廖振吉等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交付丙○○,被告丙○○復據此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製作內容不實之銘昇公司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廖振吉等人及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因向銘昇公司申領工程報酬而持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人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交付銘昇公司,其意在以他人名義逃漏己身之稅捐,雖嗣銘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據以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惟被告丁○○就此登載不實薪資表、扣繳憑單部分應無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且就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並未分擔任何行為,自不得遽課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共犯罪責。
2、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處罰積極之作為犯,對於消極之不作犯,並不在該條處罰之列,亦即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與銘昇公司係屬承攬關係,為包工不包料之承包商,係提供勞務而取得代價之營業主體,固屬納稅義務人,但其僅係單純不向稅捐機關申報此一營業所得而漏稅,並非對於稅捐機關施以何種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所經營之銘昇公司將其標得之營建工程轉包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因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均有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丙○○乃依約給付一定之工程款項與被告丁○○及其他工頭,被告丙○○因已將部分工程轉包而無法確切掌握實際從事勞務之工人姓名及人數,雖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未受僱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從事勞務,然被告丁○○及其他工頭均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受僱於被告丁○○及其他工頭,而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係遭偽造,已如前述,被告丙○○既不知該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之真偽,已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丁○○、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嗣依被告丁○○及其他工頭所交付之國民表,並篩選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會計師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薪資表、扣繳憑單,而將附表一所示之人登載為銘昇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該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係以銘昇公司名義製作,並非假冒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而製作,雖被告丙○○又將如附表一之人之印章蓋於薪資表內有作為領薪之收據性質,但被告丙○○係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服勞務而向被告丁○○及其他工頭領薪,本有蓋章於薪資表作為收據之義務,即被告丙○○並無假冒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製作兼有工人領薪收據性質之薪資表,只有將其所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已向被告丁○○及其他工頭領薪之事實,作為係向銘昇公司領薪之不實犯意,則被告丙○○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外,自不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2、被告丁○○與銘昇公司係屬承攬關係,固屬納稅義務人,但被告丁○○僅係單純不向稅捐機關申報此一營業所得而漏稅,並非對於稅捐機關施以何種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難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難與被告丁○○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名。
3、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改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依所得稅法應為納稅義務人,竟未收取被告丁○○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而改以收取被告丁○○所交付之廖振吉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國民款之後應出具與被告丙○○之統一發票,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行為人教唆或幫助他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係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雖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但仍係處罰積極之作為犯。被告丙○○其主觀上僅係要取得進項憑證以供申報成本,至於下包所交付之進項憑證究為統一發票或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本非其所關注,被告丙○○被動地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已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丁○○逃漏稅捐之犯意,況且被告丁○○僅為單純的不為申報,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其本人即無成立逃漏稅捐之問題,被告丙○○亦無任何積極之幫助行為,準此,被告丙○○更無成立幫助丁○○逃漏稅捐之餘地,參以卷附財政部國局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三0九四0函釋:「該公司 (指銘昇公司) 若將部分工程轉包工頭,該工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出具統一發票,改以出具工人薪資方式供該公司做為進項憑證,則該工頭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該公司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罰」,亦不認為被告丙○○不取得下包之統一發票而改收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之行為,係屬觸犯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名。
綜上,公訴人之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依所得稅法應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廖振吉等人並未在銘昇公司任職,竟持廖振吉等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國民交付被告丙○○,以取代被告丁○○轉包收受工程價款之後應出具與被告丙○○之統一發票,被告丁○○此部分涉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名,被告丙○○涉犯共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即非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然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妥適。又被告丙○○將交付與被告丁○○之承攬報酬,登載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薪資支出,其支出內容雖有不實,然被告丙○○所申報之支出成本總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越銘昇公司實際所支出之承攬報酬,尚無逃漏銘昇公司應繳交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段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附表一:(銘昇工程有限公司虛報八十三年度工資部分)┌──────┬──────────┬──────┬──────────┐│姓名 │工 資(新台幣) │姓名 │工 資(新台幣) │├──────┼──────────┼──────┼──────────┤│林 宜 淋 │十五萬元 │許 林 麗 卿 │十五萬元 │├──────┼──────────┼──────┼──────────┤│金 貴 榮 │十五萬元 │游 能 芳 │十五萬元 │├──────┼──────────┼──────┼──────────┤│宋 美 雅 │十五萬元 │林 詹 留 │十五萬元 │├──────┼──────────┼──────┼──────────┤│王 進 益 │十五萬元 │許 台 松 │十五萬元 │├──────┼──────────┼──────┼──────────┤│陳 秀 鄉 │十五萬元 │陳 國 隆 │十五萬元 │├──────┼──────────┼──────┼──────────┤│許 林 麗 卿 │十五萬元(重複) │王 聰 銘 │十五萬元 │├──────┼──────────┼──────┼──────────┤│朱 炳 焜 │十五萬元 │吳 家 輝 │十五萬元 │├──────┼──────────┼──────┼──────────┤│林 政 建 │十五萬元 │李 財 源 │十五萬元 │├──────┼──────────┼──────┼──────────┤│黃 春 和 │十五萬元 │張 龍 山 │十五萬元 │├──────┼──────────┼──────┼──────────┤│林 金 村 │十五萬元 │黃 秀 雄 │十五萬元 │├──────┼──────────┼──────┼──────────┤│黃 俊 雄 │十五萬元 │王 冠 琳 │十五萬元 │├──────┼──────────┼──────┼──────────┤│陳 火 順 │十五萬元 │胡 慶 忠 │十五萬元 │├──────┼──────────┼──────┼──────────┤│張 本 督 │十五萬元 │廖 文 正 │十五萬元 │├──────┼──────────┼──────┼──────────┤│胡 英 俊 │十五萬元 │劉 次 郎 │十五萬元 │├──────┼──────────┼──────┼──────────┤│謝 再 發 │十五萬元 │林 枝 裕 │十五萬元 │├──────┼──────────┼──────┼──────────┤│李 振 生 │十五萬元 │蔡 鎰 萬 │十五萬元 │├──────┼──────────┼──────┼──────────┤│陳 寅 助 │十五萬元 │丁陣 │十五萬元 │├──────┼──────────┼──────┼──────────┤│唐 天 祥 │十五萬元 │游 兩 村 │十五萬元 │├──────┼──────────┼──────┼──────────┤│劉 文 章 │十五萬元 │余 建 中 │十五萬元 │├──────┼──────────┼──────┼──────────┤│詹 進 三 │十五萬元 │許 再 金 │十五萬元 │├──────┼──────────┼──────┼──────────┤│曾 羅 慶 │十五萬元 │許 江 河 │十五萬元 │├──────┼──────────┼──────┼──────────┤│林 隆 福 │十五萬元 │張 維 財 │十五萬元 │├──────┼──────────┼──────┼──────────┤│鐘 文 邦 │十五萬元 │林 建 清 │十五萬元 │├──────┼──────────┼──────┼──────────┤│范 國 華 │十五萬元 │林 福 隆 │十五萬元 │├──────┼──────────┼──────┼──────────┤│羅 家 復 │十五萬元 │江 忠 雄 │十五萬元 │├──────┼──────────┼──────┼──────────┤│游 萬 來 │十五萬元 │陳 永 清 │十五萬元 │├──────┼──────────┼──────┼──────────┤│張 國 文 │十五萬元 │廖 榮 文 │十五萬元 │├──────┼──────────┼──────┼──────────┤│劉 進 助 │十五萬元 │陳 連 福 │十五萬元 │├──────┼──────────┼──────┼──────────┤│楊 三 慶 │十五萬元 │潘 義 賢 │十五萬元 │├──────┼──────────┼──────┼──────────┤│邱 文 和 │十五萬元 │吳 昇 益 │十五萬元 │├──────┼──────────┼──────┼──────────┤│林 黃 再 玉 │十五萬元 │陳 麗 玉 │十五萬元 │├──────┼──────────┼──────┼──────────┤│王 朝 忠 │十五萬元 │王 勝 輝 │十五萬元 │├──────┼──────────┼──────┼──────────┤│葉 春 長 │十五萬元 │陳 連 成 │十五萬元 │├──────┼──────────┼──────┼──────────┤│古 聖 福 │十五萬元 │林 義 興 │十五萬元 │├──────┼──────────┼──────┼──────────┤│魏 萬 定 │十五萬元 │游 渭 洲 │十五萬元 │├──────┼──────────┼──────┼──────────┤│江 子 民 │十五萬元 │施 瑞 源 │十五萬元 │├──────┼──────────┼──────┼──────────┤│張 永 昌 │十五萬元 │賴 山 吉 │十五萬元 │├──────┼──────────┼──────┼──────────┤│鄭 忠 傑 │十五萬元 │陳 建 宏 │十五萬元 │├──────┼──────────┼──────┼──────────┤│姚 懷 順 │十五萬元 │周 茂 成 │十五萬元 │├──────┼──────────┼──────┼──────────┤│王津 │十五萬元 │廖 森 銀 │十五萬元 │├──────┼──────────┼──────┼──────────┤│張 林 素 蘭 │十五萬元 │羅 政 權 │十五萬元 │├──────┼──────────┼──────┼──────────┤│卓 慧 英 │十五萬元 │蔡 萬 生 │十五萬元 │├──────┼──────────┼──────┼──────────┤│周 義 祥 │十五萬元 │魏 寅 火 │十五萬元 │├──────┼──────────┼──────┼──────────┤│謝 文 賢 │十五萬元 │王 壽 生 │十五萬元 │├──────┼──────────┼──────┼──────────┤│陳 坤 山 │十五萬元 │何 財 福 │十五萬元 │├──────┼──────────┼──────┼──────────┤│曾 德 平 │十五萬元 │凌 筱 珍 │十五萬元 │├──────┼──────────┼──────┼──────────┤│周 長 順 │十五萬元 │溫 金 聰 │十五萬元 │├──────┼──────────┼──────┼──────────┤│吳 慶 洲 │十五萬元 │葉 國 年 │十五萬元 │├──────┼──────────┼──────┼──────────┤│林 長 瑞 │十五萬元 │邱 文 和 │十五萬元(重複) │├──────┼──────────┼──────┼──────────┤│陳 英 智 │十五萬元 │林 義 誠 │十五萬元 │├──────┼──────────┼──────┼──────────┤│邱 安 明 │十五萬元 │許 弓 雄 │十五萬元 │├──────┼──────────┼──────┼──────────┤│胡 瑞 禎 │十五萬元 │簡 坤 福 │十五萬元 │├──────┼──────────┼──────┼──────────┤│翁 朴 祥 │十五萬元 │楊 進 財 │十五萬元 │├──────┼──────────┼──────┼──────────┤│何 芳 雄 │十五萬元 │覃 道 展 │十五萬元 │├──────┼──────────┼──────┼──────────┤│游 國 崑 │十五萬元 │黃 鳳 展 │十五萬元 │├──────┼──────────┼──────┼──────────┤│游 新 發 │十五萬元 │陳 登 進 │十五萬元 │├──────┼──────────┼──────┼──────────┤│方 欽 祥 │十五萬元 │王 張 明 │十五萬元 │├──────┼──────────┼──────┼──────────┤│林 明 德 │十五萬元 │林 明 珠 │十五萬元 │├──────┴──────────┴──────┴──────────┤│總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萬元 ││註①:以上資料引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九二0二0三四三0號函 │└───────────────────────────────────┘附表二之一:(丁○○虛報八十三年度工資部分)┌──────┬──────────┬──────┬──────────┐│姓名 │工 資(新台幣) │姓名 │工 資(新台幣) │├──────┼──────────┼──────┼──────────┤│陳 永 清 │十五萬元 │楊 三 慶 │十五萬元 │├──────┼──────────┼──────┼──────────┤│彭 雲 星 │十五萬元 │翁 朴 祥 │十五萬元 │├──────┼──────────┼──────┼──────────┤│胡 瑞 禎 │十三萬五千元 │溫 金 聰 │十五萬元 │├──────┼──────────┼──────┼──────────┤│卓 慧 英 │十五萬元 │謝 文 賢 │十四萬元 │├──────┼──────────┼──────┼──────────┤│劉 文 章 │十五萬元 │許 文 秀 │十五萬元 │├──────┼──────────┼──────┼──────────┤│許 再 金 │十五萬元 │許 台 松 │十五萬元 │├──────┼──────────┼──────┼──────────┤│陳 麗 玉 │十五萬元 │鄧 秀 松 │十五萬元 │├──────┼──────────┼──────┼──────────┤│陳 連 福 │十五萬元 │陳 貴 國 │十五萬元 │├──────┼──────────┼──────┼──────────┤│林 建 清 │十三萬五千元 │林 明 珠 │十四萬三千元 │├──────┼──────────┼──────┼──────────┤│林 宋 屏 │十六萬元 │林 宜 淋 │十四萬六千元 │├──────┼──────────┼──────┼──────────┤│林 福 隆 │十四萬元 │林 隆 福 │十五萬二千元 │├──────┼──────────┼──────┼──────────┤│陳(林)福雲│十五萬元 │游 能 芳 │十五萬元 │├──────┼──────────┼──────┼──────────┤│胡 英 俊 │十五萬元 │宋 美 雅 │十五萬元 │├──────┼──────────┼──────┼──────────┤│余 建 中 │十五萬元 │羅 政 權 │十五萬元 │├──────┼──────────┼──────┼──────────┤│潘 義 賢 │十四萬五千元 │劉 進 助 │十五萬元 │├──────┼──────────┼──────┼──────────┤│薛 信 忠 │ │曾 嘯 淘 │ │├──────┼──────────┼──────┼──────────┤│王 進 平 │ │丁陣 │ │├──────┴──────────┴──────┴──────────┤│總 計 新臺幣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元 ││註①:以上資料引自外放於藍色證物袋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三十五張,然依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銘昇公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所示銘昇公司僅虛││ 報胡瑞禎、卓慧英、楊三慶、翁朴祥、謝文賢、劉文章、許再金、陳麗玉││ 、陳連福、林福隆、許台松、林明珠、林宜淋、林隆福、游能芳、胡英俊││ 、潘義賢、鄧秀松、宋美雅、羅政權、劉進助、丁陣、陳永清、溫金聰等││ 人之薪資所得。 ││ ②:曾嘯淘、王進平、丁陣、薛信忠等四人之臨時工工資請領表其上尚未填寫││ 領取之金額,故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未逐而不成罪,然依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提供之銘昇公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所示丁陣已遭虛報薪資十五萬元││ ,其餘曾嘯淘、王進平、薛信忠並未經銘昇公司虛報薪資所得。 │└───────────────────────────────────┘附表二之二:(丁○○虛報八十三年度工資部分)┌──────┬──────────┬──────┬──────────┐│姓名 │工 資(新台幣) │姓名 │工 資(新台幣) │├──────┼──────────┼──────┼──────────┤│李 振 生 │十五萬元 │范 國 華 │十五萬元 │├──────┼──────────┼──────┼──────────┤│黃 永 生 │十五萬元 │姚 懷 順 │十五萬元 │├──────┼──────────┼──────┼──────────┤│張 永 昌 │十五萬元 │張 林素蘭 │十五萬元 │├──────┼──────────┼──────┼──────────┤│張 維 財 │十五萬元 │王 壽 生 │十五萬元 │├──────┼──────────┼──────┼──────────┤│周 義 祥 │十五萬元 │陳 國 隆 │十五萬元 │├──────┼──────────┼──────┼──────────┤│陳 德 權 │十五萬元 │廖 振 吉 │十五萬元 │├──────┼──────────┼──────┼──────────┤│廖 森 銀 │十五萬元 │林 金 村 │十五萬元 │├──────┼──────────┼──────┼──────────┤│林 政 建 │十五萬元 │林 聲 得 │十五萬元 │├──────┼──────────┼──────┴──────────┘│林 義 興 │十五萬元 │├──────┴──────────┴─────────────────┐│總 計 新臺幣二百五十五萬元 ││註①:以上資料引自偵查卷附之工資報表,然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供之銘昇││ 公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所示銘昇公司僅虛報李振生、張永昌、張維財││ 、周義祥、廖森銀、林政建、林義興、范國華、姚懷順、張林素蘭、王壽││ 生、陳國隆、林金村之薪資所得。 │└───────────────────────────────────┘附表二之三:(丁○○虛報八十三年度工資部分)┌──────┬──────────┬──────┬──────────┐│姓名 │工 資(新台幣) │姓名 │工 資(新台幣) │├──────┼──────────┼──────┼──────────┤│戊 ○ ○ │十五萬元 │甲 ○ ○ │十五萬元 │├──────┼──────────┼──────┴──────────┘│黃 耀 國 │十五萬元 │├──────┴──────────┴─────────────────┐│總 計 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註①:以上資料引自被告丙○○、丁○○之供述,且依財政部部台北市國稅局提││ 供之銘昇公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所示銘昇公司確虛報戊○○、甲○○││ 、黃耀國等人之薪資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