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友人蘇偉隆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統一發票係屬變造,竟與爾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推由甲○○連續持之分別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松山分行)、合作金庫積穗分庫、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行使以兌換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犯罪時間、地點、兌換之變造發票及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雖另行支付四元印花稅,核與事實兌領之一千元金額無影響),均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及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及發票廠商、兌獎銀行。甲○○得手後將錢交付蘇偉隆,蘇偉隆則給予甲○○每兌領一張二百元共八百元之酬勞。
三、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右揭時地兌領統一發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統一發票已經變造,且二百元係兌領前為購買檳榔、香菸而收受,並非兌領之代價,並未得到八百元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稱:「這四張均是我朋友蘇偉隆給我,叫我幫他領,領了錢給他‧‧‧,(你當時有懷疑這四張有問題?)我有這麼想,‧‧‧他只拿了一張二百元給我,每張均給我二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蘇偉隆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我懷疑『老鼠』不敢信任他,他又一直纏著我,我只好找甲○○去,‧‧‧(當時領的每一張分給陸多少?)每張二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且扣案由被告提出兌獎之統一發票四張,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其「一、發票號碼部位或有紙張變薄;或有刮擦痕跡。二、發票號碼字體與原號碼字體不一。另或有排列高低不齊;或有長寬、左右空間大小不均等現象。三、防偽網點底紋有油墨色澤反映不同,且防偽網點總數與原發票設計之網點總數不同。四、發票號碼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成鋸齒狀網點堆積等特徵跡象,與原發票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均經變造處理等情,有該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財印字第○八六○號函暨所附變造塗改情形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復參諸前開變造發票字體粗黑顯然異於一般發票,被告焉能無法辨識;況統一發票之中獎機率非高,一人能有多張發票同時中三碼獎之機率已屬不易,而被告取得之四紙發票,均屬八十六年四月份,竟能均獲中獎,且中獎號碼(即末位四字)又分屬相同之二組,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豈能心存無疑;又茍被告不知該發票係經變造完成,何須刻意分次於不同銀行兌領,該統一發票若屬真正,原持有人自可自行兌領,何待交付被告並委請被告兌領?又倘被告不知為偽造,何須異日或同日分持至不同之銀行兌領?由上觀之,被告知悉本件之統一發票出自變造,益臻灼然。被告及證人雖嗣於本院審訊中翻異,僅於兌獎前為購買檳榔等物拿過一次二百元,並非代為兌領之代價且不知係變造之發票云云,無非事後臨訟編串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 (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又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給獎事宜及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俱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蘇偉隆及綽號「老鼠」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時間即附表編號一、二未認定日期,編號一之兌領銀行係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原判決誤載為「龍山分行」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按該條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其證券本身表彰一定之權利,而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占有該證券;其流通性之有無固有爭論,惟以有流通性為原則。茲統一發票本質上不過表彰銷貨之文書,其本身並未表彰一定權利;而其中獎之後,不過得作為兌獎憑據,其發票上並未表彰一定之權利;其中獎後之統一發票亦無流通之可能。申言之,統一發票並不因為號碼之遭變更為中獎號碼,而搖身一變成為有價證券。因此,如認中獎的統一發票屬於有價證券,即與有價證券之本質不合,其解釋有擴張文義之虞,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背。故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而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四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向銀行行使,兌獎後已非被告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兌換之變造發票 │ 詐領金額(新台幣) │ │ │ │(均為八十八年四月│ (均為末四位號碼與 │ │ │ │份) │ 中奬名單相符) │ ├─────┼────────┼─────────┼──────────┤ │八十六年六│臺灣銀行松山分行│HF00000000│一千元 │ │月十二日 │ │ │ │ ├─────┼────────┼─────────┼──────────┤ │八十六年六│合作金庫積穗分庫│HF00000000│一千元(同右) │ │月十二日 │ │ │ │ ├─────┼────────┼─────────┼──────────┤ │八十六年六│第一銀行南門分行│HF00000000│一千元(同右) │ │月十三日 ├────────┼─────────┼──────────┤ │ │第一銀行南門分行│HF00000000│一千元(同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