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訴人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簽帳單上李敏福之署押乙枚、及扣案偽造信用卡拾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簽帳單上李敏福之署押乙枚、扣案偽造信用卡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明知懸掛偽造C二─六五七三號車牌、本田牌(HONDA)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係贓物(原係車號DF─九○一六號、為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十七號前失竊),竟以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從報章雜誌廣告中取得管道,以約九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洽購偽造之信用卡十五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夜九時許,在中壢火車站,自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十五張,嗣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在前開信用卡中之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上,偽造李敏福之署押,以表示該偽造之信用卡係李敏福所有,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敏福及花旗銀行,渠等並於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九號鴻雲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鴻雲公司),購買三萬四千二佰元之物品,甲○○出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敏福之署押,表示係李敏福以信用卡簽帳購物,而偽造私文書,交付予鴻雲公司,使鴻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敏福及鴻雲公司,詐得之物品則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取走。甲○○承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一○六室三葉電腦公司,購買IBM牌十三點五GB電腦硬碟一顆、英代爾牌奔騰Ⅲ四五○型中央微處理器一顆、顯示卡APG─V三八○○一片、主機板P三B─F一片,總計含稅價格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不含稅則為二萬一千四百元)之物品,並持上開署名「李敏福」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店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欲冒用李敏福名義刷卡簽帳以詐取上開物品,惟經店員趙淑青發覺該信用卡之雷射浮水印有異狀而發現係偽卡,甲○○見狀欲逃離現場時,為附近商家合力逮捕而詐欺未遂,並報警處理,警方自其身上扣得三張偽造信用卡,自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七張偽造信用卡,及自其住處扣得五張偽造信用卡,合計扣得前開向阿文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十五張。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於前開時地購買車輛及偽造之信用卡,並於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背簽上李敏福簽名,持向鴻雲公司於簽帳單上簽上李敏福之簽名,而詐得貨物,貨物由「阿文」取走,被告嗣以同一信用卡向三葉電腦公司購貨時,遭店員趙淑青查覺係偽造信用卡而詐欺未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矢口否認知係失竊之贓車,另辯稱「阿文」說李敏福就是他自己,伊係依「阿文」指示簽李敏福三字於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背,及依其指示持該卡向鴻雲公司購物云云。經查:

(一)扣案信用卡十五張均屬偽造,有美國運通公司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若「阿文」係李敏福,自應由在場之「阿文」在扣案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及於鴻雲公司簽帳單上簽字,何至反由被告簽「阿文」真正姓名,此與常情不符。且該卡既係偽卡,販售該卡之「阿文」何敢告以真名,而要被告簽該名於卡背,而不怕警方循線查緝?況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從未供稱「阿文」自稱姓名為李敏福。是其所辯「阿文」自稱姓名為李敏福乙節,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前開車輛係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而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該車使用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十頁反面)。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前開車輛係伊以十二萬元所購,雖其於原審改稱係四十五萬元買車云云,惟與初供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十五萬元買車云云,同理亦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參以十二萬元之低價殊無可能購得一九九八年份之同型車,是被告以十二萬元之低價購買時,必知其為贓車。故被告警訊自白知為贓車乙節,與事實應屬相符。被告事後否認知係贓車云云,要無可採。

(三)前揭向三葉電腦公司以偽造信用卡購物而詐欺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趙淑青於警訊中證述歷歷。

(四)此外並有發卡銀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刷卡電腦紀錄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顧客存根、特店存根各乙紙在卷可稽,另有偽造之信用卡十五張扣案可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故買該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在信用卡卡背及簽帳單上偽造李敏福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取鴻雲公司貨品既遂,及詐取三葉電腦公司貨品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既遂與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夥同「阿文」向鴻雲公司行使前開信用卡詐得貨物部分起訴,惟此部份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購貨品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詐欺既遂一罪論,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既經原審諭知沒收,即無就該卡卡背之李敏福署押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重覆諭知沒收,即有未合;又原審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車,以九萬元代價購得信用卡,惟被告於原審係稱以四十五萬元購得該車(原審卷第七頁反面),以六萬元代價購得信用卡(原審卷第八頁反面),顯已否認以十二萬元購車、以九萬元購信用卡之事實,原審理由欄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亦有未洽;又卷附簽帳單原本即顧客存根未經被告簽名(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且係三葉電腦公司之簽帳單,復非自被告身上扣案,原審誤認該簽帳單係鴻雲公司簽帳單,且係自被告處扣案,與事實不符,亦有未合;原審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購買贓車之數量;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持以詐購貨物,計持有十五張偽卡,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簽帳單上李敏福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另扣案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十四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明知懸掛偽造C二─六五七三號車牌、本田牌(HONDA)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係贓物(原係車號DF─九○一六號、為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十七號前失竊),竟以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之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斌」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該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此部份犯行詳見前揭犯罪事實),並取得偽造車牌號碼C二─六五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冒用該車號真正使用人張文相名義,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阿彬」交付之行車執照及牌照是偽造等語。惟查:本案既不知阿斌真實姓名,實無從傳訊查證阿斌交付前開行車執照與牌照時,曾否告知被告係屬偽造。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收受時即已知悉係偽造,故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行車執照及牌照係屬偽造乙節,尚難不予採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故買贓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