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陽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七二三、七五六三、八三三三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自製鐵片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自製鐵片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數案件,因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因未撤銷假釋,實際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期滿,其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產,其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被害人等均如附表壹所載。丙○○另於附表壹編號三之時地,為警員鄭俊成查獲其竊盜後躲藏在甲○○住宅內廚房餐桌下,鄭俊成拿出警用手銬執行逮捕公務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手銬施以擠壓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嗣分別三次為警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八所示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二、五、六、七、十一之竊盜犯行,並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地,有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行。
二、然查:
(一)被告丙○○對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林增層、甲○○、壬○○○、戊○○、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遺留在竊盜現場其所有之車號HSN─七二八號機車一部、其母親田彭春桃所有之HTW─一四九號機車一部、皮夾一個、拖鞋一雙可資佐證。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其中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並經警察在現場採取相關指紋送驗結果,確係被告遺留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局紋字第八六六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二)附表壹編號五、六、七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自白犯行,並提出自白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四十二、四十三頁)核與被害人子○○、丑○○、李窓妹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件附卷可稽。
(三)附表壹編號十一部分: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原審法院調查中指證綦詳,被告於警訊時也坦承警察在其身上搜出贓物(見偵查㈡卷第五頁)。又被害人辛○○領回失竊物品,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證人即警員鄭俊成、陳金木、趙金明也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持有贓物被查獲情節綦詳。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正與鍾昭祥喝酒,不在場云云,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鍾昭祥證稱: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喝完酒後就分開了,凌晨並未與其在一起等語,被告所舉不在場之證明,自屬虛偽。
(四)被告另行起意,於附表壹編號三之時地,當場為警員鄭俊成查獲其躲藏在被害人甲○○住宅內廚房餐桌下,於鄭俊成拿出警用手銬執行逮捕公務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手銬擠壓變形,致令不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㈠卷第六、三十一、五十一頁),核與證人甲○○及警員鄭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八、九、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復有已扭曲變形致令無法使用之警用手銬一副扣案可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編號四、五、六之犯行,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各遭竊之住宅門鎖均未被破壞,為被害人戊○○、子○○、丑○○陳述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攜帶兇器,公訴人所訴,尚有未合,此可由本院逕予認定。附表壹編號七、十一之犯行,被告所持用之利器足供割開紗門、或足以撬開鐵捲門電源盒,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七、十一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害人李窓妹、辛○○所指述情節,被告並未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附表壹編號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上揭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對公務員警察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手銬,擠壓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藏匿被害人住處廚房桌下,於警逮捕雖有掙扎之行為,但並未有具體攻擊行為,為證人警察鄭俊成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警員鄭俊成等人施以強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盜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中八十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數案件,因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後,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實際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宜蘭監獄宜監總字第九一六號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八及編號十一部分提起公訴,就附表壹編號
一、二犯行,漏未起訴,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有為附表九、十之竊盜犯行,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乃以被害人乙○○○及癸○○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不能肯定是否為被告竊取。且本件又無贓物或其他任何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侵入住宅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認定被告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壹編號九、十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誤為有罪科刑之判決。(二)被告係屬累犯,原審漏未審認。(三)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被告竊取現全花用完畢,為其警訊自白在卷(見偵㈥六卷第三、四頁)。被害人亦指證失竊皮包內有金錢,原審誤為竊盜未遂,尚有未洽。(四)被告犯罪所用之手電筒為其所有,為其警訊自白不諱(見偵㈠卷第六頁),原審認不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均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達九次之多、惡性非輕,且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影響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居家安寧,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於短短二個多月犯本案九次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變化其氣質,改變其品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 │ 一│八十八年│新竹市食│騎乘其所有│皮包一個,內│丁○○│刑法第三│ │ │八月六日│品路一八│之車號HS│有現金新臺幣│ │百二十條│ │ │上午六時│○巷五號│N─七二八│二萬元。 │ │第一項之│ │ │四十分許│之住宅(│號重型機車│ │ │竊盜罪。│ │ │ │侵入住宅│,停放在門│ │ │ │ │ │ │部分未據│口,侵入三│ │ │ │ │ │ │告訴) │、四樓後,│ │ │ │ │ │ │ │竊取皮包一│ │ │ │ │ │ │ │個,內有金│ │ │ │ │ │ │ │錢,驚醒在│ │ │ │ │ │ │ │三樓睡覺之│ │ │ │ │ │ │ │被害人圍捕│ │ │ │ │ │ │ │中趁隙逃逸│ │ │ │ │ │ │ │,機車遺留│ │ │ │ │ │ │ │現場。 │ │ │ │ ├──┼────┼────┼─────┼──────┼───┼────┤ │ 二│八十八年│台東市更│侵入住宅兼│皮包一個,內│己○○│刑法第三│ │ │八月三十│生路二六│辦公室,在│有現金新臺幣│ │百二十一│ │ │日清晨五│六號之辦│一樓打開抽│三千元,另竊│ │條第一項│ │ │時許之夜│公室兼住│屜及WVO│取現金一萬七│ │第一款之│ │ │間 │宅 │─0五六號│千元。 │ │夜間侵入│ │ │ │ │機車置物箱│ │ │住宅竊盜│ │ │ │ │竊取。 │ │ │罪。 │ ├──┼────┼────┼─────┼──────┼───┼────┤ │ 三│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自製鐵片│甲○○所有之│甲○○│刑法第三│ │ │九月六日│東鎮天津│磨成之萬能│國民身分證一│、莊王│百二十一│ │ │凌晨三時│街八號三│鑰匙(已扣│張、駕駛執照│宗儀 │條第一項│ │ │五十分許│樓之住宅│案)打開大│二張、新臺幣│ │第一款之│ │ │之夜間 │ │門侵入,持│二千二百零一│ │夜間侵入│ │ │ │ │自己所有之│元、黃金手錶│ │住宅竊盜│ │ │ │ │手電筒(已│一支、黃金戒│ │罪。 │ │ │ │ │扣案)搜尋│指四個、黃金│ │ │ │ │ │ │財物竊取 │項鍊三條、白│ │ │ │ │ │ │ │K金戒指二個│ │ │ │ │ │ │ │;壬○○○所│ │ │ │ │ │ │ │有之金飾手鍊│ │ │ │ │ │ │ │二條、金鎖片│ │ │ │ │ │ │ │四片。 │ │ │ ├──┼────┼────┼─────┼──────┼───┼────┤ │ 四│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自製鐵片│現金新臺幣九│戊○○│刑法第三│ │ │九月六日│東鎮天津│磨成之萬能│千四百十一元│ │百二十一│ │ │凌晨之夜│街九號二│鑰匙、手電│、中國石油公│ │條第一項│ │ │間 │樓住宅。│筒(已扣案│司油票一張(│ │第一款之│ │ │ │ │)打開大門│ND00000000│ │夜間侵入│ │ │ │ │侵入後竊取│7)、摩托羅 │ │住宅竊盜│ │ │ │ │。 │拉CD98型│ │罪(公訴│ │ │ │ │ │黑色行動電話│ │人贅載同│ │ │ │ │ │一支。 │ │條項第三│ │ │ │ │ │ │ │款) │ ├──┼────┼────┼─────┼──────┼───┼────┤ │ 五│八十八年│新竹縣竹│由大門侵入│金飾耳環二對│子○○│刑法第三│ │ │九月六日│東鎮長春│後竊取。 │(玉石耳環、│ │百二十一│ │ │凌晨之夜│路一段七│ │碎鑽耳環各一│ │條第一項│ │ │間 │十五號之│ │對)、現金新│ │第一款之│ │ │ │住宅 │ │臺幣八千七百│ │夜間侵入│ │ │ │ │ │元。 │ │住宅竊盜│ │ │ │ │ │ │ │罪(公訴│ │ │ │ │ │ │ │人贅載同│ │ │ │ │ │ │ │條項第三│ │ │ │ │ │ │ │款) │ ├──┼────┼────┼─────┼──────┼───┼────┤ │ 六│八十八年│新竹縣竹│由大門侵入│現金新臺幣四│丑○○│刑法第三│ │ │九月六日│東鎮長春│竊取。 │千八百元。 │ │百二十一│ │ │凌晨之夜│路一段七│ │ │ │條第一項│ │ │間 │十三巷一│ │ │ │第一款之│ │ │ │號之住宅│ │ │ │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罪。 │ ├──┼────┼────┼─────┼──────┼───┼────┤ │ 七│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利器割開│現金新臺幣五│李窓妹│刑法第三│ │ │九月六日│東鎮東寧│紗門,伸手│千元。 │ │百二十一│ │ │凌晨之夜│路二段六│進入打開鎖│ │ │條第一項│ │ │間 │六巷八號│門之橫鉤,│ │ │第一、三│ │ │ │之住宅 │侵入後竊取│ │ │款之攜帶│ │ │ │ │。 │ │ │兇器,於│ │ │ │ │ │ │ │夜間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罪。 │ ├──┼────┼────┼─────┼──────┼───┼────┤ │ 八│八十八年│新竹縣新│騎乘其母田│ 無 │寅○○│刑法第三│ │ │十月十日│埔鎮土地│彭春桃所有│ │ │百二十一│ │ │凌晨四時│公埔一六│之車號HT│ │ │條第二項│ │ │十分許之│七號之一│W─一四九│ │ │、第一項│ │ │夜間 │之住宅 │號機車停放│ │ │第一款之│ │ │ │ │門外,已著│ │ │夜間侵入│ │ │ │ │手翻尋財物│ │ │住宅竊盜│ │ │ │ │,為被害人│ │ │未遂罪。│ │ │ │ │發覺而未遂│ │ │ │ │ │ │ │。機車遺留│ │ │ │ │ │ │ │現場。 │ │ │ │ ├──┼────┼────┼─────┼──────┼───┼────┤ │ 九│八十八年│新竹縣新│踰越一樓窗│現金新臺幣六│古黎燕│不構成犯│ │ │十月十日│埔鎮土地│戶之安全設│千七百元、美│妹 │罪。 │ │ │凌晨五時│公埔一五│備侵入後竊│金四百元、日│ │ │ │ │十五分許│三號 │取 │幣四千元。 │ │ │ │ │之夜間 │ │ │ │ │ │ ├──┼────┼────┼─────┼──────┼───┼────┤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竹│由大門侵入│ 無 │癸○○│不構成犯│ │ │十月十八│東鎮榮樂│,在二樓搜│ │ │罪。 │ │ │日凌晨零│街十九巷│尋財物時,│ │ │ │ │ │時許之夜│九號之住│為被害人發│ │ │ │ │ │間 │宅 │現,逃離現│ │ │ │ │ │ │ │場而未遂。│ │ │ │ ├──┼────┼────┼─────┼──────┼───┼────┤ │十一│八十八年│新竹縣竹│以利器撬開│辛○○所有之│辛○○│刑法第三│ │ │十月十八│東鎮商華│大門即鐵捲│現金一萬三千│(起訴│百二十一│ │ │日凌晨一│街八一巷│門之電源盒│五百元、八字│書誤載│條第一項│ │ │時三十分│七號、新│開關,打開│命格表一張;│為許文│第一、三│ │ │許之夜間│竹縣竹東│大門,侵入│庚○○所有之│鏡)、│款之攜帶│ │ │ │鎮○○路│後,撬開抽│摩托羅拉灰色│庚○○│兇器,於│ │ │ │二段四十│屜(毀損部│行動電話一支│ │夜間侵入│ │ │ │二號之同│分未據告訴│、黃金戒指五│ │住宅竊盜│ │ │ │一棟樓二│)竊取。 │只、黃金手鍊│ │罪。 │ │ │ │門牌之住│ │一條、黃金項│ │ │ │ │ │宅 │ │鍊一條、玉石│ │ │ │ │ │ │ │玉佩一條。 │ │ │ └──┴────┴────┴─────┴──────┴───┴────┘ 附表貳: ┌──────────────────────────────────┐ │編號一: │ │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四時許 │ │查獲地點:新竹縣竹東鎮○○○街八號 │ │扣押物品:鐵片製鑰匙一支、手電筒一支、警用手銬一副。 │ │ 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 ├──────────────────────────────────┤ │編號二: │ │查獲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一時四十五分許 │ │查獲地點: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商華街口 │ │扣押物品:附表壹編號十一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 ├──────────────────────────────────┤ │編號三: │ │查獲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 │ │查獲地點: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三六九巷九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