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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溫耀源黃金富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張玉琳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因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合股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之甲○○署押乙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在國立清華大學工作時認識,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均未償還,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一日在丙○○位於新竹市○○路四十二之一號住處,向丙○○佯稱其與表哥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二一鄰一九○號要合夥開設鴻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壺公司),該公司總資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公司股份以一百股份平均分配於股東,且每股東皆須以一十股為一基數,邀丙○○投資一拾股一基數,應交股金一百二十萬元與其合資,其本身則投資二百四十萬元,並言明除將前開借款挪為投資款項,另再投資四十萬元,並約定每年分發利潤,使丙○○誤信為真而同日與乙○○簽訂公司合股契約書,乙○○為取信丙○○又未得甲○○(另行不起訴處分)之授權,竟在該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於其上,用以製作偽造甲○○為於合股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交付丙○○用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因而受騙,除將八十萬元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外,另接續再給付四十萬元之投資款予乙○○。然乙○○詐得該款,並未依約將丙○○投資款投入其原擬投資之鴻壺公司,僅其個人投資鴻壺公司五十萬元,而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二一鄰一九○號所改組之材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材華公司)亦僅其個人投資一百萬元,而材華公司、鴻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均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丙○○屢向乙○○請求返還該款項未果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款,另稱其本人亦投資二百四十萬元於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投資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二一鄰一九○號處所成立鴻壺公司確有訂立鴻壺公司之章程,因委辦之日昇會計事務所發現上址已有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設立並由張敏廣登記為負責人之材華公司,為省登記費用,即以向材華公司買牌而直接變更負責人為甲○○之方式(仍由擬成立鴻壺公司之甲○○、鄭國忠、被告、施吉明、林碾平、蔡有志任股東之外另加股東賴光愈、洪麗春二人),以代替原擬投資成立之鴻壺公司,乃有在其後之同年月十日選舉被告任公司董事,復選舉甲○○為董事長並於其後之同年月十五日由經濟部核准給照,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證並獲發證,其後又將原先向經濟部申請之鴻壺公司案,即改以苗栗縣頭份鎮○○里○○街四四號為處所以作霓虹燈管之加工裝配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下游公司,經經濟部發照後,亦於次月六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而仍由原擬在竹南鎮海口里一九○號成立鴻壺公司之股東鄭國忠、甲○○、被告、施吉明、林碾平、蔡有志六人擔任股東,由鄭國忠任董事長,雖其後二家公司皆因營運不善而未能續行經營,但依右述經過足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款項投入公司,且該二公司確有登記運作經營無誤;另原合資契約中雖寫明應投資之鴻壺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惟依右述材華、鴻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二家公司實收資本額合計已有八百萬元之數,且於較早之訂立合資契約之七月一日,對於其後所生狀況亦非被告所得預先預料,而被告亦僅為股東之一,對於登記及實收資本亦無決定之權。況事實上,為求節稅或規避稅務,商界亦屢有在登記時故意降低資本額之舉,被告既已有將告訴人投資額交付投資,實尚不能以該二公司未作一千二百萬元之資本額登記,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另證人甲○○表示不認識被告乙節,查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並未偽造契約中印文署押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公司合資契約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二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檢送鴻壺公司及材華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資料影本全宗在卷可資佐證,依卷附材華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二四頁)及鴻壺公司之章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分別在材華公司及鴻壺公司各投資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僅一百五十萬元而已,遠低於其在本院及偵查中陳述其個人即投資二百四十萬元之數,更遑論為告訴人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而依兩造所簽合資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取得投資款後應納入公司戶頭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收受一百二十萬元,而卻無法舉證以明其有交付於公司之證據(本院卷第六十頁),雖其復稱係以現金交付與董事長云云,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被告僅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於二公司而已,尚不及自己所稱投資款之數,自不可能將告訴人之款項投資於公司之理,是其所稱有交付款項投資之事,自屬徒托空言,而非事實,核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示鴻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訂立章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本院卷二九頁及三五頁),而材華公司係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完成變更登記(同上卷十九頁、二二頁),被告既參與材華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被選任為材華公司之董事,自知其投資之公司與當初與告訴人所簽約之合資契約已完全不同,被告如確係為告訴人投資而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應立即將此不同事項告知告訴人,或變更二人投資合約條款或中止投資,惟被告不為此圖,未將此事項告之,且任令此事發展而不告訴告訴人,直至二公司不營業仍不告知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催告返還投資款亦置之不理(見八十八年度交偵字第四五四三號第四頁存證信函),顯見其當初稱:投資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之鴻壺公司,告訴人共投資十股一基數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僅係其藉口而已,其目的無非為詐取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是其辯稱無詐欺之事,核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合資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簽署甲○○之署押乙枚之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其辯稱有取得甲○○之同意而簽名,並由甲○○事後蓋用印章,其未盜蓋印章云云,然為證人甲○○於偵查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所否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始則對檢察官問:「甲○○知道有一部份是丙○○投資的」?答稱:「不知道,但有提過。」(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二十頁),嗣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問:「甲○○保證人簽名是何人簽的?」答稱:「是公司的會計幫他簽的,但我有跟甲○○口頭講這件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嗣又改稱:「我與丙○○簽完之後呈給董事長,甲○○何人簽的不清楚。」(同上卷第十七頁),其後又改稱:「甲○○部分是我簽的,有給他看過,有給他蓋章」(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稱係其自己簽名,印章是帶回去請甲○○蓋章(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六一頁),其先後所供已屬不一,足見該簽名及蓋章之事,顯有隱情,參以甲○○與被告對質時表示並非如此(亦即未同意其代為簽署甲○○簽名,未看過該契約,亦未蓋章),對檢察官問:「為何之前都沒有表示過?」許答稱:「我有向乙○○表示過要看合約。」檢察官又問甲○○:「乙○○找丙○○合資的事情不清楚嗎?」許答稱:「我有聽他說過,但是不記得是他們簽約前或後。」而檢察官再問被告:「印章何人蓋的?蓋印章時甲○○有無在場」時,被告答稱:「不是我蓋的。甲○○有在場應該是甲○○蓋的。」(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第十九頁反頁至二十一頁)於原審調查時原審提示甲○○筆錄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我是簽之後拿回去給他看的,他看過有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然甲○○於偵查時卻對檢察官問:「你也是公司的保證人?」答稱:「不知道」、檢察官問:「何人簽的?」回答:「我印章都放在乙○○處,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甲○○契約上的章是否你的?」答稱:「不是我蓋的。」檢察官問:「何人蓋的?」答稱:「我連契約都沒有看過。」(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頁、第二十頁反頁至二十一頁),兩人所供迴然不同,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簽約當時只有我與乙○○在我家,甲○○簽名是乙○○簽的。章是乙○○在我家蓋的。」(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等觀之,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簽署甲○○之簽名(本院卷第六四頁),確與兩造合資契約上甲○○之簽名,無論運筆、字形均符合,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訴各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既在告訴人家中代甲○○簽名,並蓋用甲○○之印章於合資契約書上,而甲○○又表示不知情,且未看過合資契約書,則被告顯有偽造甲○○署押及盜蓋其印章甚明。至被告稱事後有將合資契約書請甲○○看,他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既為甲○○所否認,且與告訴人指訴不符,又被告果有徵得甲○○之同意應係甲○○自己簽名蓋章於契約上,焉有被告先代甲○○簽名之後,再事後拿給甲○○蓋章而大費週章不一併為之之理,是其所辯,自屬事後推諉之詞亦不足採。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捏稱欲合資由告訴人投資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之鴻壺公司十股一單位,一百二十萬元,並偽造合資契約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使丙○○陷於錯誤,而向丙○○詐取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證人即在材華公司擔任會計之江桂琴雖於原審證稱:鴻壺是材華的前身,負責人都是甲○○,被告是股東,在八十二年時,被告曾以他自己的名字交三百六十萬元給我入鴻壺公司的帳,說是要投資,鴻壺曾經營得不太好,但感覺股東們很想挽回公司,後來公司就變成材華,公司章及甲○○的個人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然與本院函查之資料完全不符,鴻壺公司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設立登記(本院卷第二九頁),並非材華公司之前身,證人就此重大事項尚且陳述錯誤,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亦自稱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三百六十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之資料,另被告合計投資材華及新設立之鴻壺公司亦僅一百五十萬元已如上述,則證人江桂琴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再個人投資公司款項如確已繳交公司,自應取得與所交付金額相同價值之股份,此為保障個人投資款項最基本之常識,與辯護人所稱臺灣地區商人為求節稅或規避稅務,時常故意在登記時降低公司的資本額云云之情形,兩者並不相同,被告自公司登記之資料觀之,僅在二公司投資一百五十萬元,自難認被告有投資三百六十萬元,辯護人以此冀求解釋被告繳交超過其登記股份數額之金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占有改定方式詐取告訴人八十萬元及告訴人陸續交付之四十萬元,均在被告單一詐欺犯意內所接續為之者,屬接續犯應屬論以一詐款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又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合股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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