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彩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玉華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天賜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清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滿枝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被告
- 吳淞鑑
- 被告
- 林賢光
- 被告
- 黃坤鋒
- 被告
- 林國華
- 被告
- 林英美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被告
- 陳衍順
- 選任辯護人
-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9年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2號、第3949號、第4247號、第594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3人並未依銀行法規定,設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其他法律另有其得經營存款業務之規定,惟渠等3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48號2樓及5樓,及苗栗縣竹南鎮○○街12號4樓之1等處,自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對外以投資外匯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多數投資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約定並給付(惟後來已無力足額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含後開法人行為部分,前期為3%至6%;後期則為1%至3%,其年息約為12%至72%,與銀行業者之年息1%3%,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其中3人之分工大致如下:游彩賢除建立上開據點外,對外以負責人自居,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署投資契約書,參與游玉華所為之下列工作;游玉華為游彩賢之女友,與游彩賢共同建立上開據點,包括地點之選定,相關硬體設備之採購等事項,並負責部分財務工作(包括收受經手投資人繳納之資金)及參與辦理投資說明會;翁天賜則是對於所收受款項用於外匯投資時,提供相關外匯操作之專業判斷意見,偶而向客戶進行投資之相關說明並參與辦理投資說明會。其間並有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除自行投資外,並個別(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加入上開游彩賢3人之犯意聯絡,各自招攬或與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共同招攬客戶進行上開外匯投資(各別招攬之客戶均如附表一備註欄中所註記)。
二、其後游彩賢於97年4月10日,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屬於營利性社團法人之旭亨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並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旭亨公司乃由游彩賢自任董事長一職,游玉華、翁天賜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執行顧問,仍共同決策由旭亨公司以同一方法,進行上開依法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外匯投資資金行為,而為共同行為負責人,其分工情形仍同前所述。自97年4月10 日起至98年5月下旬止,為法人之旭亨公司共向附表二所示多數投資人收受如同表所示依法以存款論之款項。
三、由於上開收外匯投資款項行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月息甚高,然投資外匯之獲利績效無法長期始終維持支付所有投資人之約定月息,游彩賢乃單獨決意先以新收受之投資款項,支墊先前投資之約定月息,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但為取信投資人,游彩賢乃又單獨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7年1月間開始,先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之某家刻印店,委託該刻印店不知情之老闆,偽刻「林惠玲」1顆、「林雅玲」、「華南頭份之轉帳訖」(可調整日期)之印章(下稱「華南頭份章」)各2顆(林雅玲之印章不同字體各1顆,「華南頭份章」不同規格各1顆),繼而接續自行填具蕭阿桂、陳瑞枝、黃筱雯等投資人之匯款水單多張,並於匯款申請人簽章欄代為簽具各匯款人姓名(此部分因投資人原有委託匯款之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再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調整相對應日期,蓋用於上開各該匯款水單上,偽造完成各該匯款水單,向各該投資人提示行使,表示已為各投資人完成匯款投資事宜,但實際上該款項並未匯款而遭游彩賢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之約定月息,因而生損害於各該偽造匯款水單上之投資人、林惠玲、林雅玲及華南銀行。其詳細偽造匯款水單之各投資人、金額、其上之印文(含印文上之時間)及相關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陳國福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原審第1號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被告選任辯護人其後始具狀表示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偵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仍不影響前述已有之證據能力;另其餘被告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在情形,未有不法取供等情形存在,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彩賢、游玉華、吳淞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於本院審理坦承認罪,並有後開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為佐證,足認上開各被告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翁天賜、謝滿枝均否認犯行,被告翁天賜辯稱:「公司所有政策決定都是游彩賢在決定,我也沒有領他的薪水,如果我要犯罪的話,乾脆自己去做就好了,當初原審要判我緩刑,但因為我拿不出一百二十萬元的公益金。」「翁天賜沒有決策主導權,也沒有領公司薪水及傭金」等語;被告謝滿枝辯稱:「我根本不認識投資人林明隆與陳國福」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投資契約書所載,固有約定「投資」金額、「投資」期限、「利潤計算及分配」等內容,惟其於契約書第伍條利潤計算及分配,則約定依第一條所定投資金額百分之X(分別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六不等),每月固定計算紅利於每月X日發放等語,有投資契約書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游彩賢等人,及旭亨公司雖以投資之名義書寫契約內容,惟實際上卻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一定利息甚明,且約定之每月紅利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六不等,換算年紅利高達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七十二不等,與銀行業者存款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左右,顯不相當,故被告游彩賢等人,及旭亨公司顯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情形相當。被告游彩賢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係正常投資而非收受存款云云,即無可採。
(二)證人游彩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旭亨公司之創立,就是始於被告翁天賜教導游彩賢外匯操作(原審卷⑶第25頁背面),證人吳淞鑑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當時大家都認為公司(指旭亨公司)是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3個人的,因為所有對內、對外說明會都是由他們3人在做等情(原審卷⑶第16頁背面、第17頁)。其後證人吳清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一開始進公司時也是從業務員開始做起,然後公司基於需要業績、資金,我們一開始幾乎都是從親朋好友開始做起,我們把客戶帶回公司時,被告翁天賜偶爾會下來跟我們大家坐在一起,泡茶等等,若有需要技術的一些講解還是什麼的,他才會參與,不是每次都有參與。業務部門會議,被告翁天賜偶爾有參與,我不清楚被告翁天賜跟游彩賢、游玉華在公司的互動情形。我們帶客戶回來,被告翁天賜講解外匯的K棒的一個盤面的一些生長內,翁天賜的單位是在我們樓上的行政單位,被告翁天賜與游彩賢、游玉華均屬於行政部門等語(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游彩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旭亨公司提到有「保證獲利」,這是他教我所測出來的獲利有超過這個6%以上,所以說若我只給客戶6%的話絕對是沒有問題的,這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我想出這個概念之後,被告翁天賜到後面有與我有過衝突、有反對的意見,是因整個技術面的操作又換個形式的時候,就沒有辦法有那種獲利,所以就導致後面當然就會有所謂發不出(紅利)的衝突,所以後來我們才又有所謂的降下來的1%到3%的情形,被告翁天賜之前是沒有反對我向這些投資人做保證獲利,後面才有,我曾有一次經花錢找外面的顧問、專業人員來幫員工上技術分析的課程,因為翁天賜比較單向的專業,整個面的話不是都很清楚,所以我們才需要對外匯這一個行業一個瞭解,我們才請專業人員來跟業務上課,瞭解何謂外匯、外匯如何去獲利,整個所謂技術面的一個課程。幫劉正吉操盤的人一部分是我,一部分是顧問翁天賜。我對外匯的匯兌不是很懂,翁天賜教我的,我們漲跌都可以做,不管漲一點或跌一點,一點就10元美金,換算台幣,那時是三十幾元台幣,所以這樣算起來等於就是一點就是300元台幣,然後去換算。比如說,我們總共給6%,我們一口35萬元,就是2萬1千元,我去換算出來,一個月要獲利幾點,那我們就可以做得到,包括林國華也清楚,我們獲利就有這麼大。翁天賜跟我講一定會有這種獲利的,翁天賜沒有建議用這種方式去操作,我跟翁天賜研究之後說確實有達到6%以上的獲利,是翁天賜教我操作的,我帶客戶上去行政部門,也會同時介紹翁天賜給客戶認識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游玉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九十八年四月旭亨公司有辦理四次協調會,游彩賢拜託翁天賜出面幫忙,希望他跟投資者說明資金的問題,但翁天賜不肯後來才由我拜託請翁天賜出面幫忙,後來翁天賜才同意。翁天賜在旭亨公司的職務沒有包含業務開發,他負責教學。我只知道翁天賜是教游彩賢分析盤面下單的技術,但是每月獲利百分之三是游彩賢自己每天下單換算出來的,因為游彩賢他自己在下單,百分之三的獲利是游彩賢換算出來的,下單的技術一開始是翁天賜教游彩賢的,我是管理行政。游彩賢是公司負責人。翁天賜是負責教學盤面兼掛名顧問,上班地點游彩賢在二樓,翁天賜和我在五樓,五樓是行政管理室,上去五樓要經過主管游彩賢同意,對於投資人說明會,我們三人都有出席,說明會只有一場。依游彩賢下單換算出來。我沒有聽到翁天賜有無提出任何公式說每月可以獲利多少,一開始是翁天賜負責看盤,教導游彩賢下單,後來是游彩賢自己下單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吳淞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九十六年八月份進入公司。當時我以為公司只是教學,後來才知道他們有代操作,董事長說他們有做每月百分之三的獲利,我本來進入公司想領公司薪水,後來他告訴我公司不發薪水,要做業績分紅,我沒有業績直到我在年底有湊些錢投資,當時我是顧問,翁天賜也是顧問,另外還有一個顧問。當時為了分辨我跟他的顧問身分,所以他改稱為執行顧問。我借游彩賢支票前沒有詢問翁天賜的意見,當時我是向董事長游彩賢報告。所有的決策公司的利潤都是由游彩賢在做。翁天賜當時在公司擔任執行顧問,擔任操盤的工作。游彩賢、翁天賜跟我談境外交易比較多。翁天賜是負責教導行政人員實際操盤等語(本院卷四第44 頁、第45頁);證人游玉華、吳淞鑑、吳清金、游彩賢所陳述,雖有部分差異,惟就被告翁天賜擔任旭亨公司之執行顧問,在以游玉華為主之行政管理工作,負責境外外匯下單或教導其他行政人員下單,及與游彩賢、游玉華出席投資說明會,及公司無法給付投資人利息後之協調會等情,均證述明確;證人游彩賢於偵查中另供證:翁天賜擔任技術顧問,沒有領取報酬,但有供其吃住等情(偵緝字第162~164號卷第100頁)。被告游彩賢、旭亨公司對外違法吸收資金,係以約定保證給付高於私人或銀行業之市場利率數倍之月息,作為號召,始能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數人趨之若鶩。然而,單純憑空吸收資金、給付高額月息,並不足以取信於人,是其所為投資外匯之資金用途,乃成為整體違法吸金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部份。被告翁天賜雖僅負責看盤(指外匯交易市場波動),並提供意見,此並無礙其於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中處於樞紐之重要地位,其有共同參與違反吸金行為,且係旭亨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可認定。
(三)證人陳國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我不認識謝滿枝,是因為謝滿枝的先生胡錦智是在臺中海關關稅局工作,而我太太游月君(音譯)在公司服務的項目是屬於保稅業務,跟胡錦智負責的業務相關,兩人有工作上的往來,是因這層關係才認識胡錦智。當初是胡錦智先從我太太那邊一直遊說加入我們這件投資案,我太太再跟我講,後來胡錦智帶我們到苗栗的時候才第一次正式見到謝滿枝。那時謝滿枝她先生一直跟我們強調這公司本身都有合法證明、合法營業項目,因為她先生的工作就是負責督導一般公司的那些業務關係,所以我們基於這層、他的專業,相信他,才加入投資。總共投資175萬元,第一次是在97年4月10日加入,投資105萬元,但是在之前他就有遊說了,第二筆是在隔年即98年1月1日,投資70萬元。因為她先生是卡在公務員的身分,所以那時就不記名,等於是隱藏在幕後由(胡錦智)他太太(謝滿枝)出面,但當初他們是一起到苗栗的旭亨公司那邊的。這次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們也是基於盡量不要範圍牽扯太廣,所以才只是很單純的對謝滿枝來提出告訴。當初就是胡錦智還有謝滿枝他們也坐在旁邊,但最主要是游彩賢負責簽約。是胡錦智夫妻一直跟我們保證沒有問題,說他們上面都有苗栗縣政府發的營業許可執照,因為我們對這種項目不是很清楚,就是認定他沒有問題,我們就相信他。都是游彩賢他們負責的,然後胡錦智、謝滿枝只是在旁邊而已,他們有告訴我這個沒有問題。97年4月10日那次合約上是「旭亨」,但是他們是由游彩賢代表負責簽約的,98年1月1日那次也是(旭亨),但跟我簽約的是謝滿枝,合約書上有她的簽名。謝滿枝邀你們投資時,剛開始沒有講她在旭亨公司擔任何職,後來才知道她原來已經慢慢升到經理,她只是說她當初也投資很多、絕對沒有問題,然後98年1月1日跟我簽約時她是掛名經理。她跟我講「一口是35萬元」,大家湊滿13口才有3%的利息,合約書上也寫得很清楚。第二次投資時她那時說好像是她變成經理吧,且變成說好像我是她的下線一樣,等於說我們是她找進去的投資人,由她負責跟我簽約。他們有要我們再去找人投資,但是我們沒有,因為我們覺得這個風險我們自己要去那個,我們沒有去想那麼多。游彩賢找他們,給他們紅利,然後他再找我們、賺我們的紅利,就變成他們公司的組織的下線,他沒有這樣講,這是我的認知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被告謝滿枝與其配偶胡錦智二人係介紹投資人陳國福投資,並由被告謝滿枝擔任98年1月1日投資時之簽約人,被告謝滿枝辯稱不認識陳國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林明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剛開始投資時因為我也是在海關任職,我跟胡錦智、黃正忠(音譯,下同)都是同事,都是外勤的保稅人員。那在97年1月9日之前,確實的時間我忘了,可能是96年12月份有一天,胡錦智就有帶我去旭亨公司,他說有一個投資公司可以保證獲利,我覺得很好奇,那時我手上也有一點閒錢,所以就去聽看看它到底講什麼,結果那天是翁天賜下來跟我講解,他是如何操作外匯的。當時這是第一次跟這個投資公司接觸,接觸後,因為我也搞不太清楚,我是有興趣,因為外匯我不懂,我是有在做股票,可是外匯這一區塊我不懂,後來回我們公司也就是海關上班後胡錦智就跟我講要怎麼樣弄,就說我們錢不會丟掉,因為我們在匯豐銀行開戶、錢直接匯到我們戶頭,所以公司是代我們操作而已,不是把我們的錢拿走,可是公司也是怕賺了以後錢都在我們戶頭裡放,到時候公司拿不出紅利來,所以他說好像是若投資兩口在你私人的戶頭,一口的話是要投資在共同戶頭,就等於是一口要留給公司操作,等於是公司有抓到你一些錢,紅利他可以操作,你贏的部分都在你的戶頭上,到時候公司拿不出來的時候,還可以從你共同戶頭那邊扣。在投資之前,除了第一次到達那個公司、有見到翁天賜、有聽他說明一些內容,接下來有問題都是問胡錦智,然後在97年1月9日就決定投資245萬元、97年1月24日決定投資175萬元,當時簽約的對象應該是胡錦智有找他太太出來,後來他就說因為我們都是公務員,不方便,過來就是找他太太謝滿枝,錢都拿給胡錦智,錢我是也有匯到公司指定的帳戶,我有匯款單,簽約的話不是直接簽,是胡錦智去公司拿契約書,總經理是游彩賢,他讓游彩賢簽名蓋章。在你這97年1月9日跟1月24日這兩筆投資之前,你當時不認識謝滿枝,是透過胡錦智認識,在警局警察詢問「投資經過為何」時,想說要保護我們的海關同仁胡錦智,才說在96年底,當時謝滿枝是業務經理,她向我遊說投資旭亨,97年1月9日跟1月24日簽約之前確實不認識謝滿枝也沒跟她見過面97年1月9日跟1月24日這兩筆投資可說根本不是謝滿枝跟我遊說的,胡錦智是跟我介紹這家公司是他太太大姊的女兒叫張振薇(音譯,下同)還是什麼的在該公司當經理。他太太就是投資,純粹投資而已,他是跟我講這樣,我也搞不清楚他們到底是怎麼樣,後來胡錦智、謝滿枝他們兩個有興趣了,然後就來遊說我,後面幾次投資有一次,就是我母親97年4月10日、6口的這次跟謝滿枝有關係的,本本來另外有一個我忘記他名字的業務員說要給我3%,我偷偷跟那個講說我就答應參加他那邊,後來被公司察覺,公司就說我不可以這樣,公司就說「謝滿枝這邊也有投資幾口,你跟她湊13 口,可以有3%」,我就說「好,你公司怎麼樣做我都同意,沒有問題,不要給我2%就好,只要給我3%,誰介紹都沒有關係」,這次算是謝滿枝介紹進去的,另外8月18日也有投資35萬元,也是謝滿枝,這個業務代表有簽謝滿枝。97年1月9日跟1月24日的部分,因胡錦智有在上班,所以比較沒有空理這些,都是他太太在處理我們3%的問題;也就是說時間到了就要給3%,假若說有正常出金,時間到了就由胡錦智給我,若有問題,因為他說「你問我太太好了,我太太她對公司比較清楚」,所以我們就直接去找他太太。到最後的話,後來我的直接接口都是跟他太太,因為他太太後來也升經理了。先前245萬元跟175萬元那兩次都是胡錦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足見證人林明隆先前確係不認識被告謝滿枝,係因被告謝滿枝之夫胡錦智之介紹始接觸被告游彩賢等人,惟第1次簽約時即因胡錦智有公務員之身分,而由被告謝滿枝與胡錦智共同與林明隆與游彩賢簽約,被告謝滿枝所辯不認識林明錦,未介紹林明隆投資等語,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四)此外,本案復有下述相關供述證據足稽:
1、被告游彩賢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自白。
2、被告游玉華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3、被告翁天賜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
4、被告吳淞鑑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
5、被告吳清金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
6、被告林賢光、林國華、林英美、黃坤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
7、被告陳衍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
8、被告謝滿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
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婷、陳宗增、陳品君、張淑芳、黃柏銘、方振霖、陳志昇、黎庭甄、謝佳熺、林長慶警、偵中之供述(附表一、二該人之卷宗出處)。
10、證人游玉菁、劉正吉、陳秋祺、羅榮財、林明隆、張素珍、張育威、姚芬蘭、徐瑞龍、林寶蓮、陳桂金、李世校、游忠光、張家玲、蕭阿桂、郭月珍、何佩儒、萬榮凱、林惠真、劉瑞玉、翁雅如、張賢玲、傅玉梅、黃筱雯、陳瑞枝、劉益存、陳怡君、陳思宇、江明洋、涂淑貞、林志虎、鍾榮發、蔡金財、張鳳琴、林秀華、廖順奇、陳柏男、鍾心瑜、鍾幸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附表一、二該人之卷宗出處)。
(五)另有下述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
1、旭亨公司空白客戶轉帳出金單1 冊(扣押物編號:1-2 )、旭亨公司與客戶協調書空白影本1 冊(扣押物編號:1-3 )、旭亨公司外匯教學手冊1 本(扣押物編號:1-4 )、旭亨公司支付利息予客戶陳瑞枝等人存、匯款單17張(扣押物編號:1-5 )、旭亨公司游彩賢召開協調會議資料1 份(扣押物編號:1-7 )、旭亨公司契約書1 份(扣押物編號:1-11)、旭亨公司客戶資料及電話訪問資料1 份(扣押物編號:1-13)、旭亨公司客戶投資款項記錄表及客戶利息出金表10張(扣押物編號:1-14)、旭亨公司客戶開立帳戶申請書1 本(扣押物編號:1-17)、旭亨公司主管會議記錄暨業務員佣金分配表1 本(扣押物編號:1-18)、旭亨公司客戶獲利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2 張(扣押物編號:1-21)、旭亨公司說明書1 本(扣押物編號:1-31)、旭亨公司客戶獲利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 張(扣押物編號:1-33)、旭亨公司客戶入帳單1 張(扣押物編號:1-34)、旭亨公司客戶黃筱雯利息出金總額表28張(扣押物編號:4-1 )、旭亨公司客戶陳桂金等人利息出金簽收表41張(扣押物編號:4-2 )、偽造之陳瑞枝等人銀行匯款申請書6 張(扣押物編號:4-4 )、莫鳳琴等人契約書4 份(扣押物編號:4-5 )、旭亨公司經銷點開發說明書1 本(扣押物編號:4-6 )、旭亨公司客戶賬戶申請函影本1 本(扣押物編號:4-8 )、旭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1 份(扣押物編號:4-10)、游玉華、游彩賢支付利息予客戶陳桂金等人之匯款單13張(扣押物編號:4-12)、旭亨公司客戶黃坤鋒等人利息出金簽收表6 張(扣押物編號:4-14)、旭亨公司客戶林明隆等人提款出金單影本3 張(扣押物編號:4-15)、旭亨公司客戶外幣買賣明細對帳單表8 張(扣押物編號:4-16)、旭亨公司客戶黃坤鋒等人投資金額記錄便條紙1 張(扣押物編號:4-18)、旭亨公司11月份出金明細1 張(扣押物編號:4-19)、旭亨公司許素虹解約及紅利收據1 張(扣押物編號:4-22)、旭亨公司客戶外幣買賣明細對帳單表3 張(扣押物編號:4-26)、謝滿枝投資金額統計表1 張(扣押物編號:4-27)、旭亨公司客戶開立帳戶申請函1 份(扣押物編號:5-3 )、旭亨公司專案契約書1 本(扣押物編號:5 -4)、旭亨公司美夢成金專案文宣3 張(扣押物編號:5 -6)、兼職業務專案獎金表1 張(扣押物編號:5- 7)、黃素真、姜國政匯款水單各1 張(扣押物編號:5-11、5-12)、旭亨公司客戶陳國福等下單交易明細表24份(扣押物編號:6-1 )、吳清金客戶及匯款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6-2 )、吳清金投資教學筆記本1 冊(扣押物編號:6-7-1 )、黃坤鋒等人與旭亨財經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44 張、蕭阿桂外幣交易明細表影本7 張、匯款資料影本10張(游忠光、黃筱雯、蕭阿桂、傅玉梅4 人所有)、江明洋與旭亨公司游彩賢簽訂之經銷商合作契約影本1 份、偽造之陳瑞枝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影本9 張等物。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7月21日銀局(法)字第09800346710號函1份(偵字第3392卷⑴第277頁)。
3、苗栗縣政府於97年4月10日所核發苗商登字第09782106號旭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字第3392號卷⑴第207 頁)。
4、旭亨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彩賢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游玉華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偵字第3392 卷⑴第296~319頁)。
5、偽造之黃筱雯、傅玉梅、鍾心瑜、黃錦鳳、蕭阿桂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偵字第3949卷⑴第94頁背面、偵字第3949卷⑵第110頁、偵字第3949卷⑶第23、43、46、230~23 2頁、偵字第5949卷第91頁、他字第489卷第50頁背面、第61、64、118~119頁)。
6、前揭非供述證據,均經扣案或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游彩賢之選王辯護人認為部分之非供述證據並未依法扣案,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彩賢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游彩賢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廖茂松等人,以證明被告游彩賢等人實際投資及所分得之報酬為何,因本件如後所述僅以被告等人收受投資人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所分得之報酬,且投資人均提出其等之投資契約書在卷,經本院訊問投資人陳國隆、蕭阿桂等人,其等之投資亦確如投資契約書所載,故本件投資人廖茂松等人之投資額已明,且無探求其等分得之報酬之必要,故不再傳訊投資人廖茂松等人,附此敘明。
貳、論罪:
一、有罪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核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旭亨公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亦為同條項之罪,依該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被告游彩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游彩賢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雖有複數行為,惟應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本件被告游彩賢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前段之罪,雖係法人犯罪之轉嫁罰,惟如按各個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即論以一罪,將形成71次犯罪,顯非妥適,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理,仍應類推前述集合犯之法理論以一罪。故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時間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4月9日,其間橫跨95年7月1日之刑法修正施行,由於其行為罪數屬於單一行為,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銀行法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略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等語,惟為本院所不採;故檢察官起訴書雖謂本案不法吸金所得超過1億元,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論處;然而本件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等人犯事實欄一之犯行,其收受之金額為3675萬元,尚未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故其等尚不構成該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犯罪,其收受之金額係9675萬元,故亦不構成該條後段之罪。
(三)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就所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分別就其所犯部分,與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應就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所為全部違法吸金之行為,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渠等並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形成及核心運作部分,主要僅為從事投資業務之招攬,各人招攬投資之金額自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倘因此令渠等就超過其所招攬部分擔負全部刑責,不免過苛,且有違罪責均衡,故應認渠等僅就各自招攬投資之部分,與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負共同之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於旭亨公司所犯而應處罰行為負責人部分,因屬轉嫁罰之規定(詳後說明),受轉嫁處罰之複數行為負責人間,彼此應無共同正犯可言,應併此敘明。
(四)被告游彩賢於設立登記旭亨公司前,雖已有使用「公司」名義,為違法吸金之行為,而有另涉公司法第19條第1 、2 項之罪之疑義,但公司法第19條第1 、2 項關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處罰,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處罰,性質上不能併存。換言之,未經設立登記之所謂「公司」,縱以「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業務,僅其行為人應受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範,不得併論以所謂之「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名,而從一重處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可供遵循,故不再另論以上開公司法之罪。
(五)被告游彩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同院93年台上第71號判決參照)。被告游彩賢就偽造文書部分,係在苗栗縣竹南鎮○○街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老闆,偽刻印章共5顆,則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游彩賢(原名游禮全)曾於民國90年2月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後,於92年8月21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被告游彩賢亦陳述,該證據確係伊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游彩賢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前揭判決書所指並非被告游彩賢,應係資料混淆,被告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乙節,尚無可採。至於旭亨公司所犯,依法應處罰被告游彩賢部分,因屬轉嫁罰(詳後說明),故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法人犯罪無主觀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本於同一法理,累犯判斷涉及主觀故意再犯之問題,亦不適用法人犯罪之轉嫁罰)。
(七)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並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形成及核心運作部分,固因各別有招攬投資行為,而須就其招攬投資部分,共同負擔刑責,但其各別規模金額乃至不法內涵,顯不能與整體違法吸金行為相比較,且渠等自己也多有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倘依法仍須處以法定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即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之罪,一為本身所犯之罪,一為法人犯罪之轉嫁處罰,兩者並非同一行為甚明,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游彩賢選任辯護人所稱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謂「被告犯銀行法第1項、第3項及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所犯銀行法之罪,僅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並未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本案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又被告游彩賢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游彩賢所犯共3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被訴就附表二收受資金共同犯罪部分
1、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犯罪與法人犯罪分列其處罰,此觀本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就法人犯罪部分,核其法律性質,係以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違法收受存款之主體為法人組織時,為法人收受存款而為實際行為之自然人,並不能再以本條第1項加以評價,僅能就法人論以本條第1項之罪,再依本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倘非如此,由於法人本質上須透過自然人始能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若為其收受存款之自然人均直接論以本條第1項之罪,則本條第3項之轉嫁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此自非立法本意。事實上,透過此轉嫁處罰之規定,亦當寓有限制刑事責任成立範圍,謙抑刑罰使用之立法目的。蓋以法人犯本罪時,通常規模較大,受雇於法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眾多,倘援用傳統刑法之共犯理論,將使受此刑罰牽連之人過於廣泛,故在法人犯罪時,僅透過轉嫁處罰之法理,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亦即僅參與決策違法吸金及核心運作之人,始在轉嫁處罰之列,至於僅依吸金決策執行招攬業務及其他事務性人員,因不屬行為負責人,自無予以轉嫁處罰之餘地。
2、旭亨公司於97年4月10日經被告游彩賢設立登記成立,並由苗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3392號卷⑴第207頁),在旭亨公司正式成立營運後,其所收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資金,依前所述,自屬法人犯罪,而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僅依既定已決策之違法吸金條件,加以招攬投資,即不在處罰之列。檢察官起訴書未加區別,將之全部起訴,自不能同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一罪而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游彩賢、游玉華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彩賢、游玉華,兩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旭亨公司及渠等兩人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請旭亨公司之業務代表及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隨即將款項領出,除部分工作外匯投資及給付投資人利息外,其餘部分均將之掩飾、隱匿於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游玉華、游彩賢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2、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游彩賢與游玉華將投資人投資於外匯之款項,予以部分掩飾、隱匿,但究竟掩飾、隱匿於何處,並未經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此觀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認定,僅謂掩飾、隱匿於「不詳處所」自明。其掩飾、隱匿之去處既屬不明,則是否有掩飾、隱匿之情事,亦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檢察官雖以帳戶內資金之出入,證明有部分資金去向不明,但資金去向不明,並不等於必然遭到掩飾、隱匿,依本案整體案情以觀,被告游彩賢對於投資收入之資金,前期必須負擔3%-6%之約定月息,後期亦須負擔1%-3%之約定月息,以最高月息換算年息,其一年負擔之利息即達72%,以最低月息計算亦有12%,如其外匯投資操作失利,凡此利息均需以新投入之資金支應,此外還有公司、人員相關之管銷成本開銷,如無經營獲利,亦須以投資資金因應,如此未經詳細核算,逕謂被告將部分資金掩飾、隱匿,殊嫌速斷。且所謂掩飾、隱匿,並不包括將收受資金予以消費使用,故如被告游彩賢、游玉華將部分資金挪供消費使用,亦不能以洗錢罪相繩,而檢察官既未詳細查證其資金之去處,則此亦為另一資金使用方式之合理懷疑。無論其情形如何,均不能就此為被告游彩賢、游玉華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既以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一罪而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罪證不足剔除部分本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列參與投資之投資人、投資金額,並未有爭執,惟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林英美招攬之投資人林倩玉,其實際投資金額不明,檢察官未予舉證,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應予剔除為投資人,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一罪而為起訴,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游彩賢等人罪證明確,並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及審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犯罪部分,吸金規模各為3,000餘萬元及9,000餘萬元,見附表一、二之統計,投資人眾多,牽連甚廣,許多人投注多年辛勤勞動之積蓄,卻血本無歸,但另一方面參與之投資人於投資前未正確評估風險,尋求合法立案之投資管道,貪圖高利率之利息報酬,導致被告等人有機可趁,亦有其可議之處。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為主要核心人物,游彩賢雖然坦承犯罪,但其為始作俑者,並以行使偽造匯款水單之方式,掩飾其違法吸金但無力支付約定利息之窘境,延遲問題之爆發,導致吸金規模更漸擴大,且犯後亦曾一度逃亡海外,逃避偵、審程序;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並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及核心運作,招攬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審理中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或尋求投資人不予追究刑責之情形,又其中吳淞鑑曾擔任顧問,其後又升任代理副總;吳清金曾擔任業務總監,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均擔任經理,謝滿枝擔任處長,及被告等人素行、平日生活情形、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彩賢有期徒刑4年、6年,及1年6月、被告游玉華有期徒刑4年、5年6月、被告翁天賜有期徒刑4年、5年6月,被告吳淞鑑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清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賢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坤鋒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國華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林英美有期徒刑1年7月,及被告謝滿枝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認為(一)、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謝滿枝,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犯行均係在招攬投資業務,未參與違法吸金之決策及核心運作,自己亦有程度不等之投資,而蒙受損失,此外,亦須對於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民事賠償責任,受此偵、審教訓,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應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其中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謝滿枝部分,併斟酌其於招攬業務時所擔任職務之位階、親自招攬投資之金額、事後和解之情形及犯後之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命其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使緩刑之宣告臻於妥適。(二)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游彩賢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惠玲」1顆、「林雅玲」、「華南頭份之轉帳訖」(可調整日期)之印章(下稱「華南頭份章」)各2顆(林雅玲之印章不同字體各1顆,「華南頭份章」不同規格各1顆),據被告游彩賢於偵查中自承應尚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家中(偵緝字第162~164號卷第67頁),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別審酌其等之素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在犯罪結構中所擔任地位輕重,分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就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謝滿枝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游彩賢上訴意旨認為其所犯銀行法之行為係一行為觸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游玉華、吳清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翁天賜認為其未犯罪云云,被告謝滿枝認為就投資人林明隆、陳國福部分非其介紹投資,亦不知旭亨公司係違法吸金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指摘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及被告謝滿枝雖否認犯罪,惟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因此而使其量利加重,另被告謝滿枝雖仍未與投資人陳國福、林明隆二人和解,惟其已與另外6位投資人和解,惟和解有時涉及和解金額或被告能否及時提出一定金額,非可一時而蹴,本院仍認為應給予被告謝滿枝自新之機會為當,又被告游彩賢、游玉華,及翁天賜三人雖定應執行刑比其餘被告重很多,惟其三人均係擔任犯罪之要角,且被告游彩賢共犯三罪,被告游玉華,及翁天賜二人均犯二罪,而其餘被告則僅犯一罪,且僅居於輔助之地位,其餘被告之量刑自比被告游彩賢、游玉華,及翁天賜三人量刑為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公訴人及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亦認為被告吳淞鑑、吳清金、林賢光、黃坤鋒、林國華、林英美被訴就附表二收受資金共同犯罪部分,關於游彩賢與游玉華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及投資人林倩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游彩賢等人亦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被告陳衍順部分依起訴意旨所指,係於97年5 月19日進入「旭亨公司」擔任高級專員,對外宣傳招攬其父親陳進業、母親湯碧雲、胞弟陳衍堂、及友人林峰正等人,由旭亨公司支付每月4 %之保證利息,故與其他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㈧)。惟查:被告陳衍順招攬投資之時間均在旭亨公司成立之後,此經前開判決旭亨公司有罪,應轉嫁處罰被告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部分認定明確(附表二編號31-35),依照前開銀行法第125條關於法人犯罪僅轉嫁處罰行為負責人之說明,被告陳衍順既非參與決策違法吸金及核心運作之人,而僅依既定已決策之違法吸金條件,加以招攬投資,即不在處罰之列。故被告陳衍順之行為,應屬不罰,故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認為被告陳衍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陳衍順此部分行犯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
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97年4月9日以前犯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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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卷宗出處 │備註(除游彩賢、游│
│ │ │(民國) │(新台幣) │ │玉華、翁天賜以外之│
│ │ │ │ │ │招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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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徐玉妹 │96年11月6 日│210 萬元 │偵3392號卷⑴│林賢光 │
│ │ │ │ │p.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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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陳桃妹 │96年12月28日│70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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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陳蘭英 │97年2 月28日│60萬元 │同上偵卷p.13│同上 │
├──┼─────┼──────┼────────┼──────┼─────────┤
│ 4 │張素珍 │96年9 月15日│50萬元 │偵3949號卷⑵│林英美 │
│ │ │96年10月20日│35萬元 │p.3 │ │
│ │ │96年11月5 日│61萬元 │ │ │
├──┼─────┼──────┼────────┼──────┼─────────┤
│ 5 │溫雅淳 │97年4 月9 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16 │ │
├──┼─────┼──────┼────────┼──────┼─────────┤
│ 6 │李世校 │96年11月20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58│黃坤鋒 │
│ │ │96年12月20日│35萬元 │ │ │
│ │ │97年2 月26日│35萬元 │ │ │
├──┼─────┼──────┼────────┼──────┼─────────┤
│ 7 │蕭阿桂 │96年12月31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99│吳清金 │
│ │ │97年1 月3 日│140 萬元 │背面 │ │
│ │ │97年3 月3 日│35萬元 │ │ │
├──┼─────┼──────┼────────┼──────┼─────────┤
│ 8 │姚芬蘭 │96年10月~97│49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年1 月 │ │p.26 │ │
├──┼─────┼──────┼────────┼──────┼─────────┤
│ 9 │羅榮財 │96年8 月1 日│40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97年3 月10日│50萬元 │p.152 │ │
├──┼─────┼──────┼────────┼──────┼─────────┤
│ 10 │張家玲 │96年12月31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97年3 月25日│35萬元 │p.90 │ │
├──┼─────┼──────┼────────┼──────┼─────────┤
│ 11 │郭月珍 │97年2 月4 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13│ │
│ │ │ │ │1 │ │
├──┼─────┼──────┼────────┼──────┼─────────┤
│ 12 │陳桂金 │96年10月某日│30萬元 │同上偵卷p.42│ │
├──┼─────┼──────┼────────┼──────┼─────────┤
│ 13 │劉正吉 │95年6 月30日│34萬元 │偵3949號卷⑴│吳淞鑑 │
│ │ │95年7 月21日│100萬元 │p.78 │ │
│ │ │95年10月5 日│50萬元 │ │ │
│ │ │96年7 月1 日│210 萬元 │ │ │
├──┼─────┼──────┼────────┼──────┼─────────┤
│ 14 │林明隆(以│97年1 月9 日│245 萬元 │同上偵卷p.16│謝滿枝 │
│ │林玳羽、丁│97年1 月24日│175 萬元 │3 │ │
│ │熙平名義)│ │ │ │ │
├──┼─────┼──────┼────────┼──────┼─────────┤
│ 15 │林寶蓮 │96年10月某日│70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38 │ │
├──┼─────┼──────┼────────┼──────┼─────────┤
│ 16 │陳柏男 │97年2 月某日│1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212 │ │
├──┼─────┼──────┼────────┼──────┼─────────┤
│ 17 │鍾心瑜 │97年1 月某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21│ │
│ │ │97年3 月某日│105 萬元 │6 │ │
├──┼─────┼──────┼────────┼──────┼─────────┤
│ 18 │謝滿枝 │96年某月某日│840 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 │ │p.126~127 │ │
├──┼─────┼──────┼────────┼──────┼─────────┤
│ 19 │林國華 │97年1 月25日│35萬元 │原審卷⑴p.30│ │
│ │ │ │ │9 │ │
├──┼─────┼──────┼────────┼──────┼─────────┤
│ 20 │洪燕雀 │97年2 月29日│70萬元 │同上 │林國華 │
├──┼─────┼──────┼────────┼──────┼─────────┤
│ 21 │謝祥辰 │96年10月12日│14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6年10月18│ │ │ │
│ │ │日 │ │ │ │
├──┴─────┴──────┴────────┴──────┴─────────┤
│註1 :收受以存款論之資金共計3,675 萬元。 │
└─────────────────────────────────────────┘
附表二:97年4月10日以後犯罪情形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卷宗出處 │備註(除游彩賢、游│
│ │ │(民國) │(新台幣) │ │玉華、翁天賜以外之│
│ │ │ │ │ │招攬人) │
├──┼─────┼──────┼────────┼──────┼─────────┤
│ 1 │林裕明 │97年5 月12日│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林賢光 │
│ │ │ │ │p.12 │ │
│ │ │ │ │ │ │
├──┼─────┼──────┼────────┼──────┼─────────┤
│ 2 │徐陳桃妹 │97年12月30日│7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7年3 月20日│70萬元 │ │ │
├──┼─────┼──────┼────────┼──────┼─────────┤
│ 3 │吳嘉星 │97年12月29日│35萬元 │同上、偵5949│同上 │
│ │ │98年3 月某日│35萬元 │號卷p.31 │ │
├──┼─────┼──────┼────────┼──────┼─────────┤
│ 4 │湯燕嬌 │97年5 月5 日│175 萬元 │偵3392號卷⑴│林國華 │
│ │ │~97年11月22│ │p.37、本院卷│ │
│ │ │日 │ │⑴p.309 │ │
├──┼─────┼──────┼────────┼──────┼─────────┤
│ 5 │謝祥辰、謝│97年8月8日~│7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思怡 │97年12月26日│ │ │ │
├──┼─────┼──────┼────────┼──────┼─────────┤
│ 6 │張月霞 │97年4 月22日│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 │林長慶 │97年11月~98│20萬元 │偵3392號卷⑴│ │
│ │ │年1 月 │ │p.266 │ │
│ │ │98年3 月 │50萬元 │ │ │
├──┼─────┼──────┼────────┼──────┼─────────┤
│ 8 │蔡佳惠 │97年4 月10日│138 萬元 │偵3392號卷⑴│黃坤鋒、註1 │
│ │ │後某日 │ │p.170 │ │
├──┼─────┼──────┼────────┼──────┼─────────┤
│ 9 │林福到 │同上 │10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黃錦鳳 │同上 │185 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 │ │p.169 │ │
├──┼─────┼──────┼────────┼──────┼─────────┤
│ 11 │林鴻名 │同上 │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 │ │p.169~170 │ │
├──┼─────┼──────┼────────┼──────┼─────────┤
│ 12 │林王玉秋 │同上 │200 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 │ │p.169 │ │
├──┼─────┼──────┼────────┼──────┼─────────┤
│ 13 │林初十 │同上 │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4 │張素珍 │97年4 月25日│50萬元 │偵3949號卷⑵│林英美 │
│ │ │98年3 月10日│70萬元 │p.3 │ │
├──┼─────┼──────┼────────┼──────┼─────────┤
│ 15 │蔡金財 │98年1 月23日│20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 │ │p.179 │ │
├──┼─────┼──────┼────────┼──────┼─────────┤
│ 16 │傅玉梅 │97年9 月18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97年9 月18日│40萬元 │p.19 │ │
│ │ │後某日 │ │ │ │
├──┼─────┼──────┼────────┼──────┼─────────┤
│ 17 │傅玉芳 │97年10月7 日│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8 │林惠真 │97年8 月~98│21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同上 │
│ │ │年5 月 │ │p.158 │ │
├──┼─────┼──────┼────────┼──────┼─────────┤
│ 19 │林秀華 │98年3 月 │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20 │林彥彤 │98年2 月19日│35萬元 │偵5949號卷p.│ │
│ │ │ │ │71、本院卷⑵│ │
│ │ │ │ │p.110 │ │
├──┼─────┼──────┼────────┼──────┼─────────┤
│ 21 │胡增吉 │97年4 月10日│140 萬元 │偵3392號卷⑴│謝滿枝 │
│ │ │後某日 │ │p.197 │ │
├──┼─────┼──────┼────────┼──────┼─────────┤
│ 22 │陳國福 │97年4 月10日│105 萬元 │偵5949號卷p.│同上 │
│ │ │ │ │141 │ │
├──┼─────┼──────┼────────┼──────┼─────────┤
│ 23 │藍麗冠 │97年4 月10日│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後某日 │ │p.197 │ │
├──┼─────┼──────┼────────┼──────┼─────────┤
│ 24 │陶鳳華 │同上 │105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5 │鄭國龍 │同上 │14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26 │鍾幸容 │97年4 月10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同上 │
│ │ │97年8 月底 │35萬元 │p.234 │ │
├──┼─────┼──────┼────────┼──────┼─────────┤
│ 27 │廖淑惠 │97年4 月10日│70萬元 │偵3392號卷⑴│同上 │
│ │ │後某日 │ │p.197 │ │
├──┼─────┼──────┼────────┼──────┼─────────┤
│ 28 │張育威 │96年9 月~97│25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年8 月 │ │p.14 │ │
├──┼─────┼──────┼────────┼──────┼─────────┤
│ 29 │廖茂松 │97年5 月26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17│ │
│ │ │97年8 月22日│35萬元 │~19 │ │
│ │ │ │40萬元 │ │ │
├──┼─────┼──────┼────────┼──────┼─────────┤
│ 30 │陳秋蓉 │97年5 月19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22│ │
├──┼─────┼──────┼────────┼──────┼─────────┤
│ 31 │陳進業 │97年9 月某日│30萬元 │偵3392號卷⑴│陳衍順 │
│ │ │ │ │p.180 │ │
├──┼─────┼──────┼────────┼──────┼─────────┤
│ 32 │湯碧雲 │97年7 月某日│110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3 │陳衍堂 │97年12月某日│6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4 │林峰正 │98年2 月底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5 │陳志昇 │97年12月某日│5 萬元 │同上偵卷p.12│同上 │
│ │ │98年1 月某日│5 萬元 │6 │ │
├──┼─────┼──────┼────────┼──────┼─────────┤
│ 36 │謝佳熺 │97年12月5 日│23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97年12月23日│35萬元 │p.140~141 │ │
├──┼─────┼──────┼────────┼──────┼─────────┤
│ 37 │謝宏修 │98年1 月某日│35萬元 │偵3392號卷⑴│ │
│ │ │ │ │p.241 │ │
├──┼─────┼──────┼────────┼──────┼─────────┤
│ 38 │黎庭甄 │97年11月~12│52萬元 │同上偵卷p.13│ │
│ │ │月 │ │2 背面 │ │
├──┼─────┼──────┼────────┼──────┼─────────┤
│ 39 │陳品君 │97年12月某日│20萬元 │同上偵卷p.78│ │
├──┼─────┼──────┼────────┼──────┼─────────┤
│ 40 │陳美婷 │97年11月某日│16萬元 │同上偵卷p.55│ │
├──┼─────┼──────┼────────┼──────┼─────────┤
│ 41 │徐千驊 │97年4 月10日│10萬元 │同上 │ │
│ │ │後某日 │ │ │ │
├──┼─────┼──────┼────────┼──────┼─────────┤
│ 42 │張淑芳 │同上 │87萬元 │同上偵卷p.92│ │
├──┼─────┼──────┼────────┼──────┼─────────┤
│ 43 │何佩儒 │97年4 月22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138 │ │
├──┼─────┼──────┼────────┼──────┼─────────┤
│ 44 │林志虎(以│97年12月4 日│24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其妻高金枝│~98年5 月 │ │p.143 │ │
│ │名義) │ │ │ │ │
├──┼─────┼──────┼────────┼──────┼─────────┤
│ 45 │劉益存 │97年11月13日│5 萬元 │同上偵卷p.69│ │
├──┼─────┼──────┼────────┼──────┼─────────┤
│ 46 │蕭阿桂 │97年6 月15日│80萬元 │偵3949號卷⑵│吳清金 │
│ │ │ │ │p.99背面 │ │
├──┼─────┼──────┼────────┼──────┼─────────┤
│ 47 │陳瑞枝 │97年11月17日│35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98年1 月20│ │p.74及其背面│ │
│ │ │日 │ │ │ │
├──┼─────┼──────┼────────┼──────┼─────────┤
│ 48 │陳秋祺 │96年9 月~10│245 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月 │ │p.141背面 │ │
├──┼─────┼──────┼────────┼──────┼─────────┤
│ 49 │黃火坤(見│97年8 月31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劉李月春筆│98年3 月17日│70萬元 │p.28背面 │ │
│ │錄) │ │ │ │ │
├──┼─────┼──────┼────────┼──────┼─────────┤
│ 50 │黃筱雯 │97年9 月5 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吳淞鑑以其妻黃筱雯│
│ │ │98年1 月5 日│35萬元 │p.35、42、45│名義投資(偵3949號│
│ │ │ │ │ │卷⑴p.46) │
├──┼─────┼──────┼────────┼──────┼─────────┤
│ 51 │羅榮財 │97年5 月1 日│10萬元 │偵3949號卷⑴│ │
│ │ │ │ │p.152 │ │
├──┼─────┼──────┼────────┼──────┼─────────┤
│ 52 │江明洋 │97年12月15日│50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115 │ │
├──┼─────┼──────┼────────┼──────┼─────────┤
│ 53 │萬榮凱 │97年4 月~98│70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年5 月 │ │p.142 │ │
├──┼─────┼──────┼────────┼──────┼─────────┤
│ 54 │涂淑貞 │97年12月19日│220 萬元 │偵3949號卷⑶│吳淞鑑、林國華 │
│ │ │ │ │p.126 │ │
├──┼─────┼──────┼────────┼──────┼─────────┤
│ 55 │劉瑞玉 │97年8 月17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2 │ │
├──┼─────┼──────┼────────┼──────┼─────────┤
│ 56 │張賢玲 │97年8 月28日│35萬元 │同上偵卷p.11│ │
├──┼─────┼──────┼────────┼──────┼─────────┤
│ 57 │張家玲 │97年8 月17日│100 萬元 │偵3949號卷⑵│ │
│ │ │ │ │p.90 │ │
├──┼─────┼──────┼────────┼──────┼─────────┤
│ 58 │陳桂金 │97年4 月21日│50萬元 │同上偵卷p.42│ │
│ │ │97年5 月27日│40萬元 │~43 │ │
│ │ │97年6 月8 日│60萬元 │ │ │
│ │ │97年7 月21日│100 萬元 │ │ │
│ │ │97年9 月25日│100 萬元 │ │ │
│ │ │97年10月12日│30萬元 │ │ │
│ │ │97年12月15日│50萬元 │ │ │
│ │ │ │120萬元 │ │ │
│ │ │97年12月25日│100 萬元 │ │ │
├──┼─────┼──────┼────────┼──────┼─────────┤
│ 59 │張鳳琴 │98年3 月12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185 │ │
├──┼─────┼──────┼────────┼──────┼─────────┤
│ 60 │鍾榮發 │98年1 月8 日│70萬元 │同上偵卷p.16│ │
│ │ │ │ │8 │ │
├──┼─────┼──────┼────────┼──────┼─────────┤
│ 61 │游忠光 │96年12月10日│70萬元 │偵3949號卷⑵│吳淞鑑 │
│ │ │ │ │p.77 │ │
├──┼─────┼──────┼────────┼──────┼─────────┤
│ 62 │陳怡君 │97年11月20日│20萬元 │偵3949號卷⑶│黃坤鋒 │
│ │ │ │ │p.77 │ │
├──┼─────┼──────┼────────┼──────┼─────────┤
│ 63 │徐瑞龍 │97年12月6 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⑵│同上 │
│ │ │ │ │p.34 │ │
├──┼─────┼──────┼────────┼──────┼─────────┤
│ 64 │林明隆(分│97年4 月10日│210 萬元 │偵3949號卷⑴│謝滿枝 │
│ │別以林玳羽│97年8 月18日│35萬元 │p.163 │ │
│ │、丁熙平、├──────┼────────┼──────┼─────────┤
│ │林石富美、│97年7 月25日│500 萬元 │同上 │ │
│ │林美珠名義│97年10月20日│105 萬元 │ │ │
│ │) │97年12月19日│210 萬元 │ │ │
├──┼─────┼──────┼────────┼──────┼─────────┤
│ 65 │翁雅如 │97年8 月25日│35萬元 │偵3949號卷⑶│ │
│ │ │ │ │p.5 │ │
├──┼─────┼──────┼────────┼──────┼─────────┤
│ 66 │陳思宇 │97年11月25日│5 萬元 │同上偵卷p.85│ │
│ │ │97年12月25日│5 萬元 │ │ │
├──┼─────┼──────┼────────┼──────┼─────────┤
│ 67 │吳清金 │97年4 月10日│40萬元 │他489卷p.188│投資時間見扣押物編│
│ │ │後某日 │ │ │號6-4 │
├──┼─────┼──────┼────────┼──────┼─────────┤
│ 68 │林賢光 │98年3 月5 日│75萬元 │偵5949號卷p.│ │
│ │ │ │ │25 │ │
├──┼─────┼──────┼────────┼──────┼─────────┤
│ 69 │黃坤鋒 │97年4 月10日│600 萬元 │偵5949號卷p.│ │
│ │ │後某日 │ │36 │ │
├──┼─────┼──────┼────────┼──────┼─────────┤
│ 70 │林英美 │96年6 月1 日│1,000 萬元 │他489號卷p.3│ │
│ │ │~ │ │ │ │
├──┼─────┼──────┼────────┼──────┼─────────┤
│ 71 │陳衍順 │97年7 月~98│212 萬元 │偵4247號卷p.│ │
│ │ │年5 月 │ │67 │ │
├──┴─────┴──────┴────────┴──────┴─────────┤
│註1 :投資人投資時間不明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在公司成立後。 │
│註2 :投資金額不明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予剔除。故起訴書附表一投資人林倩玉(起訴書│
│ 第21頁㈤項下)予以剔除。 │
│註3 :收受以存款論之資金共計9,675 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人│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卷宗出處 │偽造之印文│
├──┼───┼──────┼───────┼────────┼─────┤
│ 1 │蕭阿桂│印文時間無法│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⑵p.│A 、C 各1 │
│ │ │辨識 │ │110 │枚 │
│ │ ├──────┼───────┼────────┼─────┤
│ │ │97年1 月3 日│同上 │他字第489卷p.119│同上 │
├──┼───┼──────┼───────┼────────┼─────┤
│ 2 │鍾心瑜│97年1 月10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⑶p.│B 、C 各1 │
│ │ │ │ │230 │枚 │
│ │ ├──────┼───────┼────────┼─────┤
│ │ │97年3 月5 日│同上 │偵字第3949卷⑶p.│同上 │
│ │ │ │ │232 │ │
│ │ ├──────┼───────┼────────┼─────┤
│ │ │97年3 月6 日│同上 │偵字第3949卷⑶p.│A 、C 各1 │
│ │ │ │ │231 │枚 │
├──┼───┼──────┼───────┼────────┼─────┤
│ 3 │黃錦鳳│97年5 月23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⑴p.│A 、C 各1 │
│ │ │ │ │94背面 │枚 │
├──┼───┼──────┼───────┼────────┼─────┤
│ 4 │黃筱雯│97年9 月8 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⑶p.│A 、C 各1 │
│ │ │ │ │43 │枚 │
│ │ ├──────┼───────┼────────┼─────┤
│ │ │98年1 月 │同上 │偵字第3949卷⑶p.│B 、C 各1 │
│ │ │ │ │46 │枚 │
├──┼───┼──────┼───────┼────────┼─────┤
│ 5 │傅玉梅│97年9 月18日│34萬9,605 元 │偵字第3949卷⑶p.│A 、C 各1 │
│ │ │ │ │23 │枚 │
├──┼───┼──────┼───────┼────────┼─────┤
│ 6 │陳瑞枝│97年11月17日│34萬9,605 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A 、C 各1 │
│ │ │ │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枚 │
│ │ │ │ │單編號40項下編號│ │
│ │ │ │ │44 │ │
│ │ ├──────┼───────┼────────┼─────┤
│ │ │97年11月19日│3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97年12月1 日│34萬9,605 元 │同上 │同上 │
│ │ ├──────┼───────┼────────┼─────┤
│ │ │97年12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7年12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2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98年1 月22日│同上 │同上 │C 1 枚 │
├──┴───┴──────┴───────┴────────┴─────┤
│附註: │
│A表示刻有「林惠玲」字樣之方章印文1枚。 │
│B表示刻有「林雅玲」字樣之方章印文1枚。 │
│C表示刻有「轉帳訖」、「華南頭份(21)」及可調整日期章印文1枚。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投資人 │和解與否 │卷宗出處 │備註 │
├──┼───┼────┼─────┼──────────┼───────┤
│ 1 │吳淞鑑│吳玉銀 │是 │原審卷⑴第293頁 │ │
│ │ │黃素真 │是 │原審卷⑴第294頁 │ │
│ │ │姜國政 │是 │原審卷⑴第295頁 │ │
│ │ │林義雄 │是 │原審卷⑴第296頁 │ │
│ │ │鍾榮光 │是 │原審卷⑴第297頁 │ │
│ │ │黃金弘 │是 │原審卷⑴第298頁 │ │
│ │ │姜訓 │是 │原審卷⑴第299頁 │ │
│ │ │黃筱雯 │是 │原審卷⑴第300頁 │ │
│ │ │彭登茂(│是 │原審卷⑴第301頁 │ │
│ │ │即彭仁俊│ │ │ │
│ │ │) │ │ │ │
│ │ │涂淑貞 │否 │ │ │
│ │ │游忠光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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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清金│張淑芳 │是 │原審卷⑵第216頁 │ │
│ │ │蕭阿桂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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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賢光│林徐玉妹│是 │原審卷⑴第304頁 │業與起訴書所載│
│ │ │林裕明 │是 │原審卷⑴第305頁 │其所招攬之投資│
│ │ │徐陳桃妹│是 │原審卷⑴第303頁 │人均達成民事和│
│ │ │吳嘉興 │是 │原審卷⑴第306~308頁│解 │
│ │ │謝陳蘭英│是 │原審卷⑵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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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坤鋒│蔡佳惠 │是 │原審卷⑴第250頁 │ │
│ │ │林福到 │是 │原審卷⑴第246頁 │ │
│ │ │黃錦鳳 │是 │原審卷⑴第249頁 │ │
│ │ │林鴻名 │是 │原審卷⑴第248頁 │ │
│ │ │林王玉秋│是 │原審卷⑵第214頁 │ │
│ │ │林初十 │是 │原審卷⑵第213頁 │ │
│ │ │李世校 │是 │原審卷⑴第247頁 │ │
│ │ │陳怡君 │否 │ │ │
│ │ │徐瑞龍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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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國華│湯燕嬌 │是 │原審卷⑴第310頁 │ │
│ │ │洪燕雀 │是 │原審卷⑴第311頁 │ │
│ │ │謝祥辰 │是 │原審卷⑵第77頁 │ │
│ │ │謝思怡 │是 │原審卷⑵第211頁 │ │
│ │ │張月霞 │是 │原審卷⑴第312頁 │ │
│ │ │涂淑貞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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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英美│張素珍 │是 │原審卷⑴p.279 │林倩玉部分因投│
│ │ │蔡金財 │是 │原審卷⑴p.278 │資金額不明,業│
│ │ │傅玉梅 │是 │原審卷⑵p.108 │已剔除,如前開│
│ │ │傅玉芳 │是 │原審卷⑵p.109 │附表二註2 。 │
│ │ │林惠真 │是 │原審卷⑴p.276 │ │
│ │ │林秀華 │是 │原審卷⑴p.277 │ │
│ │ │林彥彤 │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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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滿枝│胡增吉 │是 │原審卷⑴p.233 │本項和解部分,│
│ │ │陳國福 │否 │ │均為同意不追究│
│ │ │藍麗冠 │是 │原審卷⑴p.237 │被告謝滿枝刑責│
│ │ │陶鳳華 │是 │原審卷⑴p.235 │之同意書。 │
│ │ │鄭國龍 │是 │原審卷⑴p.234 │ │
│ │ │鍾幸容 │是 │原審卷⑴p.232 │ │
│ │ │廖淑惠 │是 │原審卷⑴p.236 │ │
│ │ │林明隆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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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表係依各被告自行陳報和解之情形而製作,有部分
投資人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中,並予舉證。惟本
表係用以明瞭各被告事後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用以
為量刑、緩刑、緩刑所附條件之審酌依據,而非用以
認定違法吸金刑事責任之範圍,故均依陳報情形予以
照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