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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五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把、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有下列之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興華公園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五把,著手竊取丁○○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廖烈堂)車牌號碼QNL-五0九號輕型機車,於以上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內試圖啟動該車時,適為巡邏之員警歐譯文發現,致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五把。

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七六號前,適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FDC-二一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仍留在機車上,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四九號前時,為警查獲。

㈢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或乘住戶屋門未上鎖啟門而入,或以螺絲起子開啟住戶門鎖之方式,潛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金飾變賣得款,連同其餘竊得之財物一併花用殆盡。嗣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十六號前,適見任延慧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ZN—六六一號輕型機車,其鑰匙仍留在機車上,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五六號前時,為警查獲。其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四七號二樓甲○○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搜獲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繼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警方在臺北市光復橋頭執行臨檢時查獲張元勇持有蔡春寶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經張元勇變造之李坤鴻國民身分證一張,而經張元勇供述原該二張身分證係甲○○所交付,並即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四七號二樓查獲甲○○,並另起獲康寶得所失竊之健保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對於右揭竊取車牌號碼QNL-五0九號及FDC-二一0號機車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事實欄㈠竊盜案之員警歐譯文於偵查時結證在卷,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五把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㈢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是潘建宏所做,要伊出來頂罪,並說要給伊家裡安家費,後來潘建宏沒有給安家費,所以伊現在不願意替他頂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㈢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被告竊盜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楊真真、顏鳳萱、林秀英、李坤鴻、莊為先、楊明德、王志雄、丙○○、康寶得、蔡春寶、李英玉、任延慧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扣案可稽。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於上揭地點搜索時,並於其身上及住所搜獲被害人王楊真真、顏鳳萱、林秀英、李坤鴻、莊為先、楊明德、王志雄、丙○○所有失竊之汽、機車駕照、技術士執照、金融卡、鑰匙、行動電話、夾克等物,此並據證人即警方搜索時在場之潘建宏供證屬實;而被告將其中被害人蔡坤鴻、康寶得、蔡春寶所失竊之身分證轉交予張元勇等情,並據證人張元勇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證明確(嗣張元勇將其中被害人蔡坤鴻之身分證換貼其照片使用)。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替潘建宏頂罪云云,惟此為證人潘建宏所否認,而查苟被告並未涉犯此等竊盜犯行,何以其上揭自白之行竊情節,悉與被害人王楊真真等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若非被告身歷其境,當無如此巧合之理。且其身上及住所並經警搜獲上開被害人王楊真真、顏鳳萱、林秀英、李坤鴻、莊為先、楊明德、王志雄、丙○○所有失竊之汽、機車駕照、技術士執照、金融卡、鑰匙、行動電話、夾克等物,其並將被害人李坤鴻、康寶得、蔡春寶失竊之身分證交付予張元勇。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飾卸刑責之詞,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而就事實欄㈡及事實欄㈢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查一字型螺絲起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犯如事實欄㈢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斷,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時,係以上揭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鎖後進入車內竊取,此據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被告竊盜案件時供承在卷,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審認被告就此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又被告雖侵入被害人王楊真真、顏鳳萱、林秀英、莊為先、楊明德等人之住宅行竊,涉有侵入住宅犯行,惟此部分犯行並未據被害人王楊真真等人提出告訴(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五把、一字型號螺絲起子二把,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一個,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王楊真真、顏鳳萱、蔡春寶、林秀英、李坤鴻、莊為先、楊明德、王志雄、丙○○、康寶得如附表所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指訴所欲訴追之人外,並應申告具體之被害事實及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茲查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侵入上揭被害人王楊真真等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惟查被害人王楊真真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雖請求依法辦理,惟依各該警訊及偵訊筆錄所載,渠等均係指述如何被竊之情節,並未就被侵入住宅之被害事實有所指述,有各該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王楊真真等人既未於偵查終結前就被侵入住宅之事實有所申告,則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犯行,應認未經合法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及其所有之財物(新臺幣)
一    八十九年十月  臺北縣三重市○○路  王楊真真
      初(白天)    一00巷三弄十三號  黑色小皮包一個、鑰匙三把、現金一千
                    四樓                餘元。
二    八十九年十月  臺北縣三重市○○街  顏鳳萱
      中旬(白天)  四十五號五樓        N0KIA6150手機(電話號碼0
                                        000000000)一枝、皮夾一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
                                        卡各一張、大背包、化粧包各一個、現
                                        金一千餘元。
三    八十九年十一  臺北縣三重市○○街  蔡春寶
      月初(白天)  七十四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枝、電鑽
                                        八枝、現金一萬五千元。
四    八十九年十一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  林秀英
      月十九日(白  路五六0巷二十四號  現金四千餘元、金飾約二萬餘元。
      天)      三樓
五    八十九年十二  臺北縣中和市民(另  李坤鴻
      月五日(白天  案起訴書誤載為明)  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
      )            德路二二四號前車牌  第一銀行信用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
                    號碼為N三-七二五  術士執照各一張。
                    三號自小貨車內
六    八十九年十二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  林秀英
      月二日(白天  路五六0巷二十四號  現金二萬餘元、金飾數量價值均不詳。
      )            三樓
七    八十九年十二  臺北縣中和市○○街  莊為先
      月十五日十四  二十七號四樓        住宅大門鑰匙一把。
      時許(白天)
八    八十九年十二  臺北縣中和市○○街  楊明德
      月十五日十四  三十一號四樓        沙拉脫二瓶、外套一件、當歸一盒。
      時三十分許(
      白天)
九    八十九年十二  臺北縣板橋市○○路  王志雄
      月十六日十二  二段二四一巷一號五  鑰匙一串、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時許(白天)  樓                  。
十    八十九年十二  臺北縣中和市○○街  丙○○
      月十八日八時  六十之三號          MOTOR0LA  V2088手機一
      許(白天)                        枝、鑰匙一串。
十一  九十年一月九  臺北縣板橋市○○街  康寶得
      日九時許(白  三十巷十二弄十九之  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汽、機
      天)          四號                車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小海豚手
                                        機一枝。
十二  八十九年十二  臺北縣板橋市○○路  李英玉(車主登記任延慧之名義)
      月十六日七時  二六九巷二十六號前  車牌號碼為TZG-六六一號之
      許(白天)                        輕型機車一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