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發票人張維仁、面額新台幣十四萬八千元,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號E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葉文龍」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將前開兩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國賢」及張維仁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電話向「華賓通訊公司」職員曹瑋中(原名曹忠華,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改名,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卷附其戶籍謄本)詐稱欲訂購三支「掌中星鑽」、二支「易利信」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在台北市西門町之「木琴」餐廳交貨,屆時渠等三人為取信曹瑋中,即由張維仁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號E0000000號、發票日已更改卻故意不蓋發票人印鑑章更正之支票一紙,並由甲○○在支票背面偽造「葉文龍」背書之署押後交付予曹瑋中,足以生損害於「葉文龍」,並致曹瑋中誤信渠等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在該處將上開五支行動電話交給甲○○等人得手。
(二)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向曹瑋中誆稱欲在前述支票之更改處補蓋印鑑章,並佯稱將續購二支「掌中星鑽」行動電話,而與曹瑋中約在台北市○○路某理容院會面,屆時甲○○藉詞老闆在三樓開會,要曹瑋中及同來之「華賓通訊公司」職員馮欣偉先在該理容院內按摩等候,並詐稱其會將渠等所攜來之物品寄放櫃臺,曹瑋中、馮欣偉不疑有他,而分別將前開行動電話二支及馮欣偉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八、九千元)交給甲○○,甲○○因而詐欺得手。
(三)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夜間十時許,與前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國賢」共謀,由甲○○以電話向臺北市○○○路八十一號「臺灣大哥大」特約中心職員李政權,詐稱欲購買二支「掌中星鑽」、三支「諾基亞」行動電話共五支,並相約在臺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之漫畫王書店見面,屆時該中心職員巴馥馨與李政權兩人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五支前往,甲○○等人即佯稱要買電話之朋友在後面打牌,並願購買該五支行動電話,但須先將該行動電話拿至後面給渠等朋友看,巴馥馨、李政權誤以為真,而將該五支行動電話交給甲○○等,渠等得手後即自後門逃逸,並由何國賢將該等行動電話廉價賣出,甲○○分得贓款二萬三千元。
(四)再於同年五月二日與前述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國賢」共謀,打電話至「得享通訊公司」詐稱要購買行動電話,並與「得享通訊公司」職員方珮珍相約在台北市○○街三十六號二樓之西餐廳見面,屆時甲○○即佯稱要拿行動電話到後面廚房給廚師看,方珮珍信以為真,交給甲○○「掌中星鑽」及「諾基亞」行動電話各一支,渠等得手後,即由後門逃逸,亦由何國賢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賣出,甲○○分得贓款八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樂家榮到上開臺北市○○○路八十一號「臺灣大哥大」特約中心詢問行動電話之相關事宜,為巴馥馨、李政權識破,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瑋中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被甲○○以電話向我華賓通訊公司訂購五支行動電話約定在西門町的木琴西餐廳交貨,當時甲○○開支票給我,但日期卻有更改,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左右甲○○再和我約定要將支票蓋章,並且又定了二支行動電話叫我送至長春路的理容院內,樂嫌叫我先在理容院內坐,騙稱他的老板在三樓開會,並叫我將皮包寄在櫃檯,我寄在櫃台後甲○○竟私自向櫃檯取走我的皮包,內有二支行動電話及現金九千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時被告以打電話至『華賓』公司訂購三支『掌中星鑽』、二支『易利信』行動電話」、「(當時約在何處交貨?)在西門町之『木琴』餐廳交貨,當時除了被告還有另外二位男子在場,我交給他五支手機,他有交給我支票,當場我發現支票上發票日上有更改,但沒有蓋印鑑章,所以我請他補章,他說章沒有帶在身上。(支票的發票人是何人?)是與被告同行的男子所開,是我當場看他開支票的,在支票到期前,被告又打電話來,說叫我去補章,並且又說要購買二支行動電話,約我在長春路的理容院,所以我就帶二支『掌中星鑽』前往,當時只有被告一人,被告跟我說他的老板在樓上,要我等一下,要我將隨身的皮包及手機暫時寄放在櫃台,要我們先在按摩」等語(一審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正面)。被害人巴馥馨於警訊時指稱:「因我為北市○○○路八十一號台灣大哥大特約中心業務副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有一嫌疑犯打電話至我店內稱要買我們店內販售的大哥大,請我將貨品,二支掌中星鑽全配備價格為每支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元,三支諾其亞全配備每支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共五支大哥大,約我和另一外務員李政權,帶至北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漫畫王書店,要看貨品,結果我和李政權依約定前往,該嫌疑犯經警方查證為樂嘉虎五十五年十月三日生Z000000000,假藉朋友在後面打牌要拿該五之大哥大給朋友看,結果走道後面,我等一會,該嫌疑犯就拿著五之大哥大逃逸無跡」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於原審指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那天被告打電話進來由李政權接到,說要購買大哥大,指定要買『掌中星鑽』、及『易利信』大概要買五、六支,跟我們約在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之漫畫王書店,當時我和李政權帶著二支『掌中星鑽』及三支「諾基亞」前往,當時尚有另一男子在場,因為他們說這五支都要,所以我們就開始跟他們介紹機子的功能,後來就跟我們說有其他朋友在內打麻將要購買要將手機拿入屋內給朋友看,所以他們就把手機拿走,進入裡面其他的房間內,後來被告跟一名男子進去後,就再也沒有出來,我們後來進去查看,才知道他們已經離開了」等語(一審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三十頁正面、背面)。被害人方珮珍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北市○○街三十六號二樓,被兩名男子以詐騙手法,騙走行動電話兩支(一為掌中星鑽型、一為諾基亞型),並於當日向武昌街派出所報案及受理報案中。該男子樂嘉虎(警方告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樂嘉虎),確為詐騙走我行動電話的人之其中一人,當初詐騙時他們有兩人,每人各拿走一支行動電話(經我當面指認就是他無訛)」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指稱:「(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如何稱呼另一男子?)我沒注意到,但警局指認被告時,有聽到被告說當天一起前往的男子叫何國賢」等語(一審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並有右揭支票影本(見前述原審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應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判決後,因被告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已達一年半有餘,且手法互異,共犯不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宜併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右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支票背面偽造「葉文龍」署押並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該事實欄(一)所述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葉文龍」之署押為其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國賢」及張維仁間就右揭事實欄(一)所述犯行;與該「何國賢」就右揭事實欄(三)及(四)所述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詐取「華賓通訊公司」及「馮欣偉」兩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不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取「華賓通訊公司」之財物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在張維仁開立面額十四萬八千元,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號E0000000號、支票一紙偽造「葉文龍」背書之署押後交付予曹瑋中,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連續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單純一罪,並非連續犯,惟原判決主文竟記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對上開犯行仍供認不諱,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其連續多次犯罪,情節不輕,量刑不宜寬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被告在前述支票背面偽造之「葉文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