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偉凡 律師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狄渝星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於七十七年間曾因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四一巷四十號其住處臥室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後不存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子彈一顆,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事,我們以前就認識(指與丁○○),他(丁○○)曾經在我那邊居住過,我的房間本來就像倉庫一樣,都沒有整理,警察來時,我也很莫名其妙會搜到這東西云云,然查警員丙○○如何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四一巷四十號甲○○住處臥室內查獲子彈一顆,當時被告即屋主甲○○在場,丁○○不在場等,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子彈一顆可證,且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O六三0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再證人乙○○雖到庭證稱陳家謙與甲○○認識,甲○○是獅團的人,陳家謙的朋友因為有親人往生,要介紹獅團,就由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認識三年左右,介紹認識以後他們有無來往,我就不清楚了,剛介紹他們認識時他們有在一起泡茶兩次,後來他們有無來往我不曉得,陳家謙有無借住甲○○家裡,我不曉得,陳家謙有無擁有槍枝,我不曉得,甲○○有無擁有槍枝,我不曉得,我沒有住過甲○○家等,均無從推翻被告甲○○上揭被查獲持有子彈之事實,尚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之所為係犯該條項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他人有交付子彈一顆予被告甲○○寄藏之情事─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被查獲之持有行為,論以寄藏罪,尚有未洽,且子彈一顆既已試射後不存在,即不用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亦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再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仍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而刑法上之罰金,係指銀元而言,故應將新台幣與銀元按法定三與一之比率合成銀元後,定其折算之日數,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新台幣玖佰元之下漏未諭知「即銀元叄佰元」,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一顆既已試射後不存在,即不用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油漬布、擦槍布各一塊、針車油一瓶並非違禁物,與本案尚難認有何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因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及甲○○被查獲上開之子彈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借住過他(指甲○○)家等語,查警員丙○○如何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四一巷四十號甲○○住處臥室內查獲子彈一顆,當時屋主甲○○在場,丁○○不在場,去查時,主要對象是甲○○,知道他在地下室有槍枝用塑膠帶包起來,本件整個都送給地檢署,有人目擊看到甲○○拿槍密報,目擊者沒有提到丁○○,是後來甲○○提出的等,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之搜索票所載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交付上開子彈予被告甲○○之情事,又證人乙○○到庭證稱陳家謙與甲○○認識,陳家謙有無借住甲○○家裡,我不曉得,陳家謙有無擁有槍枝,我不曉得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交付上開子彈予被告甲○○,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借住被告甲○○之住處,縱被告丁○○有借住被告甲○○之住處,亦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丁○○有交付上開子彈予被告甲○○,是共同被告甲○○之陳述,尚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尚難僅據被告甲○○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丁○○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遽採被告甲○○無補強證據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陳述,而對被告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