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謙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支,復於拍賣網站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6、8、9、11至14、16至18所示裝飾彈、槍管、紙雷管、撞針、彈簧、底火等物,並自某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火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嗣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居所內,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7、10、15、21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固定虎鉗等工具,車通上開模型手槍金屬槍管內阻鐵後組裝撞針,並將裝飾彈鑽孔後,裝入火藥與底火再加以固定,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子彈34顆(其中29顆具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曾上網購買裝飾彈等材料,乃於106年8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居所,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懷疑其製造、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陳盈志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並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辦公室內,報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相關工具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37至38頁、原審卷第92至93、222至2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盈志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7 頁),並有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8月1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住處,搜索票,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辦公室,同意搜索,甲○○」、搜索扣押照片共32張、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298號卷影印節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26至33頁反面、聲搜卷節本置原審卷證物袋),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 個)、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4顆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殼)3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3顆,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2917號鑑定書、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02204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65至70頁);而其餘扣案物經鑑識,其中附表一編號19之「釘槍火藥」經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 phthalate及CentraliteⅡ,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6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254號函及106 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4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7、185至187頁),均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本案被告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裝飾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同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尚有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而難謂就該部分製造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其既另製造29顆具殺傷力子彈,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即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亦同屬非法製造子彈罪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 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復持此相同見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員警聲請搜索票之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固記載:「…甲○○購入撞針、鋼製槍管、底火、紙雷管及虎鉗,進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嫌疑重大,實有必要針對甲○○現住地…實施搜索」等語,有上開聲搜卷節本可參(置原審卷證物袋),然證人陳盈志於原審證述:(聲搜卷所附之偵查報告)是我們在聲請搜索票一般比較制式的例稿,當時並沒有排除被告有可能構成其他較輕犯罪之可能性,也沒有排除被告只是持有槍枝之可能性,這些零件需要貫通槍管、加裝撞針等,才有可能擊發,我們警員執行網路巡邏,依照網路購物結果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的案件,不是每一件都成立犯罪,也有槍管沒有貫通、火藥沒有調配等情形。我們聲請搜索票時,只知道新竹市○○○路000 巷00號這個地點是被告上班的地點,不知道槍枝、子彈可能藏放在這裡,所以沒有聲請這個地點的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天,在搜索票上記載的林森路地址,沒有搜到槍,也沒有確切證據知道有改造手槍,是被告自白有製造槍枝,且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自願帶我們同仁前往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去取出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1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29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另證人陳盈志等員警經被告帶同前往搜索扣得槍枝、子彈之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原審勘驗:螢幕顯示時間9:03:30至40秒間,被告(髮型為平頭穿寶藍T)帶同3名便服警員進入大樓側門內(如「檔案0截圖」、「檔案1截圖」);螢幕顯示時間9:21:52,被告帶同3名便服警員,從大樓側門走出,被告手中有1白色塑膠提袋(如「檔案2截圖」);…螢幕顯示時間9:22:10 秒起,被告拿著上開白色塑膠提袋,走向大樓側門…,身著藍衣之便衣警員走向被告,被告將上開白色塑膠提袋交給該名警員後,一起離開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原審106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截圖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4至195、163至167頁,光碟附原審卷第149 頁),堪認被告確實帶同員警至第二地點新竹市○○○路000 巷00號辦公室並主動交出包括槍枝、子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綜上,本件承辦警員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僅查知被告上網購買撞針等槍枝零件之行為,然購買零件僅係為改造槍枝而為之預備行為,尚非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透過網路購物,並非只有自用一途,受人之託代為購買,或購買後尚未著手改造,甚至嗣後反悔而中止其改造槍枝之意圖,均非無可能,是由證人陳盈志之證述可知,偵查機關於發動本件搜索前,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依其等辦案經驗之主觀上懷疑而為聲請,本案警員前往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地點執行搜索後,亦未發現製造改造手槍之確切證據,而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為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亦主動告知改造槍枝藏放之地點,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改造槍枝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是應認被告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法定刑之三分之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6條但書、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無故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子彈29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自106年5月間購買零件至106年8月10日查獲時止,製造槍彈後持有時間尚短,復無證據可認其曾實際持以犯罪或提供他人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於KTV 工作場合屢遇客人酒後滋事威脅,公司遲未提出合法之防護措施,此經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林榮村到庭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尚屬單純,並兼衡被告前從事仲介、粗工,現從事蝦暢KTV早班主管之工作,月薪約5萬元,國中畢業、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女兒1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附表二編號1 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屬違禁物;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8、20、21、附表二編號3至5 均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罪所用或犯本罪預備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29顆具殺傷力部分均經鑑定試射而失去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其餘5 顆之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而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除㈠犯罪事實欄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贅載附表一編號20之煙火,應予刪除更正;㈡據上論斷欄「刑法『第11條』」誤載為「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更正外,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⒈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槍枝、子彈等違犯他案,且製造後持有時間尚屬短暫,惟其製造槍枝、子彈之目的原即在於因工作上常遇客人挑釁,為求自保,且如有人動手,可持之對空鳴槍乙情,為其自承(見偵卷第37頁),且參其前於89年間即曾因持有子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被告尤應明確知悉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竟以製造槍枝、子彈之方式以求自保,顯係漠視法紀,難認被告犯本案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尤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係因備於如遇不法侵害時嚇阻他人之用,顯屬一時思慮不周,而與擁槍自重者有別,且持有期間甚短、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現實不法侵害,又主動供出槍彈所在地,且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見本院卷第44、46頁),或非被告犯本案之特殊原因、環境,或已為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或業為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情狀,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認其量刑並無不當,是其宣告刑已不符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⒊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獲地點: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8)┌──┬────────────────┬────┬───────────┐│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應沒收物 │├──┼────────────────┼────┼───────────┤│ 1 │ 改造子彈 │ 7顆 │ │├──┼────────────────┼────┼───────────┤│ 2 │ 裝飾彈 │ 11顆 │裝飾彈拾壹顆 │├──┼────────────────┼────┼───────────┤│ 3 │ 固定虎鉗 │ 1個 │固定虎鉗壹個 │├──┼────────────────┼────┼───────────┤│ 4 │ 手鑽 │ 1支 │手鑽壹支 │├──┼────────────────┼────┼───────────┤│ 5 │ 鑽頭 │ 1支 │鑽頭壹支 │├──┼────────────────┼────┼───────────┤│ 6 │ 槍管(槍管未通) │ 1支 │槍管(槍管未通)壹支 │├──┼────────────────┼────┼───────────┤│ 7 │ 削尖吸管 │ 1支 │削尖吸管壹支 │├──┼────────────────┼────┼───────────┤│ 8 │ 紙雷管(含火藥1小包) │ 1盒 │紙雷管(含火藥壹小包)││ │ │ │壹盒 │├──┼────────────────┼────┼───────────┤│ 9 │ 底火 │ 1包 │底火壹包 │├──┼────────────────┼────┼───────────┤│ 10 │ 夾子 │ 1支 │夾子壹支 │├──┼────────────────┼────┼───────────┤│ 11 │ 撞針(A) │ 1支 │撞針(A)壹支 │├──┼────────────────┼────┼───────────┤│ 12 │ 撞針含彈簧(B) │ 1支 │撞針含彈簧(B )壹支 │├──┼────────────────┼────┼───────────┤│ 13 │ 撞針含彈簧(C) │ 1支 │撞針含彈簧(C )壹支 │├──┼────────────────┼────┼───────────┤│ 14 │ 撞針含彈簧(D) │ 1支 │撞針含彈簧(D )壹支 │├──┼────────────────┼────┼───────────┤│ 15 │ 六角扳手 │ 1支 │六角扳手壹支 │├──┼────────────────┼────┼───────────┤│ 16 │ 子彈零件 │ 5顆 │子彈零件伍顆 │├──┼────────────────┼────┼───────────┤│ 17 │ 槍枝螺絲零件 │ 4顆 │槍枝螺絲零件肆顆 │├──┼────────────────┼────┼───────────┤│ 18 │ 底火 │ 1盒 │底火壹盒 │├──┼────────────────┼────┼───────────┤│ 19 │ 釘槍火藥 │ 1瓶 │釘槍火藥壹瓶 │├──┼────────────────┼────┼───────────┤│ 20 │ 黑火藥 │ 1瓶 │黑火藥壹瓶 │├──┼────────────────┼────┼───────────┤│ 21 │ 螺絲固定劑 │ 1瓶 │螺絲固定劑壹瓶 │└──┴────────────────┴────┴───────────┘附表二:(查獲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應沒收物 │├──┼────────────────┼────┼───────────┤│ 1 │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1支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 編號0000000000號 │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三○一○七三九號) │├──┼────────────────┼────┼───────────┤│ 2 │ 改造子彈 │ 27顆 │ ││ │(23顆外放,4 顆位於手槍彈匣內)│ │ │├──┼────────────────┼────┼───────────┤│ 3 │ 固定鑽臺(含六角扳手3支) │ 1組 │固定鑽臺壹組(含六角扳││ │ │ │手參支) │├──┼────────────────┼────┼───────────┤│ 4 │ 電鑽 │ 1組 │電鑽壹組 │├──┼────────────────┼────┼───────────┤│ 5 │ 潤滑液 │ 1瓶 │潤滑液壹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