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黃全錄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行到市調處接受訊問,在無任何積極罪證下,被告等身為檢察官竟知法違法,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並未就自訴人有利情形,依職權予以調查,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應負舉證責任,即違法濫權以押取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收押禁見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共三十二天,不法造成自訴人非常嚴重重大傷害,且不法剝奪違背憲法賦予人民之權益。自訴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獲北檢不起訴處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獲北院判無罪,且迄今查無任何積極罪證,因該案純屬民事延遲繳息案件,被告等未經合法調查,逕行濫押,顯然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損害,始克相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涉嫌濫權追訴罪,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之法益性質而定,若犯罪僅單純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而非私人,故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但犯罪除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外,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有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0號及一六四一號解釋可參。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權羈押罪,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此犯罪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亦同時侵害個人之人身自由,其個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被害人。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權羈押罪,違法濫權以押取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收押禁見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共三十二天,不法造成自訴人嚴重傷害等語,是自訴人自訴所主張之事實,除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依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自訴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原審不察,引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關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不得提起自訴之判例為據,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似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