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烱燉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冠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明明知「反閱兵廢惡法行動」之紀錄片,係羅興階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日間,就「一○○行動聯盟」所舉行之連串活動所拍攝製作,竟意圖銷售並未經授權,而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前為「一○○行動聯盟」剪輯製作記錄同項活動之「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取得上揭「反閱兵廢惡法行動」記錄片拷貝帶之機會,擅自重製並剪輯上開說錄片,而破壞原著作內容之同一性,完成片名為「一○○行動聯盟」之影片一支。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冠明否認有侵害告訴人羅興階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所剪輯之資料帶係取自於其自己之工作室且伊曾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羅興階購買其所有之上開視聽著作;又告訴人既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領有薪資,為正式員工,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告訴人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應屬於蕃薯文化公司,且「愛與非暴力」錄影帶是伊公司與蕃薯文化公司二公司之合作剪輯而成,伊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羅興階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期間,曾就「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受任拍攝有相關新聞紀錄影片。其後,「一百行動聯盟」之幹事陳正然並委託被告江冠明為「一百行動聯盟」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製作該活動之記錄影片,並提供前開告訴人羅興階所拍攝之相關新聞影片,經被告製作有片名為「愛與非暴力」錄影帶等情,已據告訴人羅興階於原審陳述在卷(參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另證人陳正然於原審時亦證稱:(問是否委託被告拍攝「一百行動聯盟」?)是「一百行動聯盟」在八十年十月中旬委託江先生(被告)的,而伊是文宣負責人,委託江先生剪輯工作(參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等語。綜上,是被告曾就該次「一百行動聯盟」活動,以系爭之相關新聞紀錄影片,製作有名為「愛與非暴力」之相關新聞紀錄影片,堪以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羅興階於前開拍攝「一百行動聯盟」活動期間,曾利用被告工作室之相關設備及向被告借用攝影器材,告訴人羅興階亦將所拍攝之錄影帶放置於被告之工作室(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二○○頁以下),並曾由被告開車送告訴人至該活動之現場拍攝該活動(參原審卷第二○○頁)等情,告訴人羅興階於原審時已陳述在卷,而告訴人羅興階於本院時亦稱:(問拍攝的機器是溫英蘭的還是你的?)當天下午因機器放在工作室充電,他們要用伊機器HI8拷貝,重要影像剪接,伊用的機器是向工作室借VHS機器使用(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告訴人羅興階亦經常與受僱於被告之另一告訴人溫英蘭一同拍攝該活動之相關新聞紀錄影片(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亦陳稱與告訴人羅興階同是拍片朋友,平時常往來,工作上相互支援(參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甚而因此使告訴人羅興階之雇主懷疑告訴人在被告工作室任職或將公司之錄影帶攜至被告工作室拷貝(參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陳正然之證述),是前開「一百行動聯盟」活動期間,告訴人羅興階與被告間對於該活動之拍攝工作上,應常有相互支援之情形,足堪認定;復觀諸告訴人羅興階於本院時亦稱伊會自願無償將其所拍攝之影帶供他人使用(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本件被告所辯伊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溫英蘭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已據被告提出告訴人溫英蘭所製作記載有告訴人溫英蘭支領薪資之帳冊影本附卷足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卷第二五至三○頁)。且告訴人溫英蘭於原審亦坦承自八十年九月份起有向被告支領薪水(參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等語,雖告訴人溫英蘭於原審稱伊拍攝「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與其工作無關,然告訴人溫英蘭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係受僱於被告,則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有關「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應係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按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惟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及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之該活動新聞影片,其著作權即應歸出資人之被告享有,是被告既為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著作權人,則其將影片予以重製剪輯,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著作財產權得與他人共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經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前五項之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製作一套共四捲,名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其中摘取剪輯部分羅興階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影像,納入其製作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中之第一、二、四捲,該羅興階拍攝之內容,係經羅興階同意、無償供被告使用,此據羅興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將前開告訴人羅興階就「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所受任拍攝之相關新聞紀錄影片,併同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之該活動新聞影片,經予以剪輯後,另行製作成該「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按諸前揭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應屬被告與告訴人羅興階之共同著作物,是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尚難認有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所製作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係被告將其新聞紀錄影片與告訴人羅興階所拍攝之系爭新聞紀錄影片製作剪輯而成,應屬被告與告訴人羅興階之共同著作物,而被告與告訴人羅興階間就該著作物之權利關係,應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六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未經告訴人羅興階之同意,即將該「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出售予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其行為應係民事無權處分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權處分共同著作物,難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無權處分與告訴人羅興階共有共同著作物之民事糾葛,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冠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